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金额会这么认定:
第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2、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致人重度残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6、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7、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销售假药罪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假药害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售卖假药这种行为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甚至会对他人的生命造成严重危害,因此,销售假药涉案金额并没有什么所谓的认定方式,只要销售了假药,不管金额多少,都属于销售假药罪,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大家在买药的时候也要擦亮眼睛,不要贪图便宜,买了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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