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成功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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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成功辩护词的内容有从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出发,对于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进行具体的阐述。可以从立案标准并且结合案件事实来进行辩护,对于事实模糊、判断不明的相关情节,可以针对性的进行辩驳。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成功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

一、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成功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马某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请能够予以采纳。

被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理由如下:

第一,客观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

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起诉书以被告触犯《刑法》第293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提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

《刑法》第293条其中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和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可见,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标准是“情节恶劣”,这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法定标准。对于这一法定标准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做了明确的界定。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是“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的具体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二是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通过法庭审理本案可以确定的实际后果是:一人轻微伤,并非法定标准二人以上轻微伤。

起诉书关于被告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指控标准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该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不相符合。对于“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标准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从通说的层面上讲应该是达到激起民愤的程度。显然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程度。

可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行为后果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标准,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二,主观方面,被告在案发当日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有“随意性”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的显著特征是“随意性”。一般来讲,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指的是出于争强好胜,抖威风,打人取乐的心理。既使是“找借口”往往也是那种违背常理,毫无道理可言的借口。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与被害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其妹妹与公司之间劳动纠纷激化,先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然后电话通知其丈夫和被告,并称自己被打。被告则出于帮助其妹妹的目的,才介入其中的。可以说被告的介入,事出有因,而这个“因”并不违反常理,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从主观上讲,被告在事发当天的行为,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随意性”,既使有过激的行为,也是在其情绪激愤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争强好胜、打人取乐的心理因素。因此,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所受的轻微伤是被告直接殴打所致

首先:被害人受伤的成因存在四种可能:

1、被告直接殴打其面部及右眼部所致。这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2、案外人某某殴打所致。理由:事发当天先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的是郭某某,且有目击证人明确证明先是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面部和头部。

3、被害人与某某扭打过程中碰撞所致。理由是某某的本人的证言。

4、案外人某某殴打所致。对此说法被告曾报警指控其亲眼所见。

在庭审中,后三种情况并未得到合理排除,可见被害人所受之伤由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

其次:控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

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右眼是“一拳”还是“好几拳”说法不一。

被害人在自我陈述中曾两次明确陈述“对着我的右眼就一拳”,但是在其最后一次陈述中却改口称:“用拳头对准我右眼就打了好几拳”。其他证人对此也存在证言前后不一致的问题。特别是两位现场目击证人在事发当日的证言中都没有提到被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右眼的情况,只是在以后的证言中才陆续改口逐步统一到“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的说法上来的。

2、指控被告殴打被害人是“用拳头击打”还是“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说法不一。

仍是上述两位现场目击证人都曾明确证明被告用蓝色长柄伞殴打被害人头部或脸部的事实。虽然,在后期的证言中均一致指控被害人的伤是被告“对准右眼打了好几拳”造成的。但是关于“蓝色长柄伞”存在予否的问题关系到本案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更关系到被告是否构成犯罪,被害人的伤是否真的是被拳头击打所致等关键性问题,可见被害人陈述及在场目击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重大疑点,因此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实施的两个行为,其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不足;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定标准,因此,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辩护发言结束。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二、寻衅滋事八十二条可以判多久?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如果情节恶劣的,并且符合判刑标准的,则会被判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如果犯罪人多次进行寻衅滋事,严重的破坏了社会秩序的,则会被判处五年到十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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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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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公共秩序是由一定的规则维系的人们公共生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主要包括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娱乐秩序、网络秩序等。寻衅滋事犯罪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道德和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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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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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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