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中受害人故意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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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的行为,造成的结果,那么这个时候的行为人是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比如碰瓷行为,如果遇到碰瓷的,那么所有的后果都由碰瓷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后顾也由本人来承担。
侵权法中受害人故意有哪些规定

一、侵权法中受害人故意有哪些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受害人过错的分类有:

1、受害人故意

所谓受害人故意,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通常都是指排除了行为人本身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受害人故意使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否则,不能完全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受害人存在故意;

(2)受害人基于故意实施了不当的行为;

(3)受害人实施的不当行为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行为人举证);

(4)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2、受害人重大过失

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极不注意,以至于造成了自身损害。

3、受害人过失

是指在行为人致受害人损害中或者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具有过失。

二、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因其不具有违法性,故不为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既包括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包括对非财产权利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

(3)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当发生侵权行为的时候,需要进行行为的界定,是受害人被动的受到了侵害,还是故意的受到侵害,如果是被动的原因,则由侵害人承担后果,但是如果是由于受害人故意受到侵害的,那么则由自己本身承担责任。

(4)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由于受害人故意的行为,造成他人对受害人的伤害,当事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侵权行为指的是指自己的行为,侵害了别人的权利,这种侵害行为,是属于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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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损害赔偿:
  1、名誉侵权通常很难直接造成经济方面的损失,但会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影响。在人云亦云,网络传播速度极快的年代,诽谤造成的影响无法预计。
  2、对于受害人名誉利益损害可以通过判令侵权人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予以救济,但当采取这些措施不足以完全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时,就应当把名誉利益损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
  3、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当侵害名誉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
  4、根据我国现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
  1、名誉权是人身权利,一般不会有财产利益,但名誉权会直接影响权利人的财产获得,因此名誉受损也会造成财产损失。如公民因遭受名誉的毁损而丧失某种工作的机会,法人因名誉毁损而遭受财产的重大损失。
  2、财产损害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只要是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后果,侵权人就应当全部赔偿。并且受害人的恢复名誉而产生的费和支出,也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
三、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01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任何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最高人民法院将统一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可依照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受害人不满16岁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5年。侵害他人健康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酌减,但不以受害人年龄作为参酌因素。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参照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
  5、同时,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将根据以下标准酌定赔偿数额: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和1万元五个等级;一般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分为8000 元、6000元、4000元和2000元四个等级。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或适当从轻。
  6、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除应考虑受害人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外,还应当有适当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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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受侵害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继承权受侵害诉讼时效问题解答如下, 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内,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但超过20年不得再提讼。
继承中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何体现
我国《继承法》充分地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上,两个继承顺序的划分依据,不仅是血缘关系、亲属关系,而且还有权利义务关系
(2)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3)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本无,《继承法》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的,应当享有继承权,并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也是依据双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而确定有无继承权。
(4)有些人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对死者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继承法规定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5)遗嘱继承或者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院可以取消他们接受遗产的权利。
(6)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 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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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离婚时,夫妻双方会进行财产分割。但是夫妻的财产状况千差万别,离婚时稍有疏忽,就可能会遗漏某项财产。而且有些人为了多分财产或者使对方少分财产,离婚前就会转移隐瞒财产。此时离婚隐瞒财产的追索诉讼时效又是多久呢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导致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2、漏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发现或应当发现漏分财产之次日起计算。
3、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讼。
离婚后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效力或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讼。
实践中因为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的时候,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比较多,因此法律允许在夫妻离婚之后的一年内再次就财产分割向,而此时自然也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从法律中的规定来看,此时离婚隐瞒财产诉讼时效通常为二年。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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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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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过程中受伤属于故意伤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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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财产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离婚时,夫妻双方会进行财产分割。但是夫妻的财产状况千差万别,离婚时稍有疏忽,就可能会遗漏某项财产。而且有些人为了多分财产或者使对方少分财产,离婚前就会转移隐瞒财产。此时离婚隐瞒财产的追索诉讼时效又是多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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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有利益上的关系,间接受害人生活来源的全部或一部分来源于直接受害人,因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赔偿
首先,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离开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责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惩罚要比“仅”致人重伤好得多。在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层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将生命简约为经济单位( economic unit)而非具有伦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从而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质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虑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损失,也不考虑死者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生活机会的丧失。总之,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
其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因而总体而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观价值。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而概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同命不同价”现象,势必对经济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家庭主妇、儿童、农民)构成歧视, 进而与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发生冲突。
最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第三人。这决定了生命权消极价值确定机制的间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即便是承认生命本身可成为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例如葡萄牙) ,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依此派生出的损害赔偿规范设计存在僵化倾向。其
一,第三人请求权的目的不是“以钱赔命”,而在于维护继承利益或受扶养利益。关于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无疑是侵害被害人之本来可以存在的剩余生命(余命) ,而因余命丧失导致收入受损进而致使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基于此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扶养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导致第三人受扶养权利的损失,此时与其说是生命权被侵害发生之损害赔偿债权,毋宁谓为因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的身份权被侵害发生的债权。多数立法例不主张对继承利益与扶养利益一并赔偿,解释上主张通过选择权说或请求权竞合理论抑制第三人获得双重利益,从而使本来无价的生命赔偿还不得不进行折扣。其
二,无论采取“扶养丧失说”抑或“继承丧失说”,都难免依“死者的身份重估价值”之弊,这将是对法律的更大的不恭,由此引发“同命不同价”等争论就在所难免。其
三,为避免第三人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诉讼闸门”等理论出发,侵权法基本上将第三人限定于死者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而不涉及到其他社会领域,使得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权价值评估方式更加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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