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案件女孩子抚养权一般给谁?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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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两周岁以下为保证婴儿的正常生长发育,一般会跟随母亲生活,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需要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进行判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法院在判定时会根据子女本人的意愿来决定。此外双方也可以签订离婚协议时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进行规定。
诉讼离婚案件女孩子抚养权一般给谁?

一、诉讼离婚案件女孩子抚养权一般给谁?

(1)、孩子不足两周岁

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孩子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孩子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孩子在两周岁以上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孩子,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孩子,而另一方有其他孩子的;

4、孩子随其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孩子共同生活的。

5、孩子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孩子照顾孙孩子或外孙孩子的,可作为孩子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孩子在八周岁以上

1、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孩子的意见。

2、在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孩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孩子随谁生活的问题上,应考虑到孩子的个人的意愿。

3、考虑孩子的意见并不是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孩子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时,才考虑孩子个人的意见。

4、男方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可从其收入较高,有抚养能力和孩子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孩子照顾孙孩子的理由来争取。

法院在对子女抚养权进行判决的时候会充分考虑子女的实际年龄,如果是未满2周岁的,那么抚养权一般会判给女方,而要是子女已满8周岁的话,那么会征求子女的意见。

二、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如何?

离婚孩子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夫妻离婚孩子抚养费给付标准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子女生活、就学、就医的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一般可按照收入20-30%计算,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较稳定的奖金;无固定收入或者收入过高或过低的,可依据当地的平均收入计算。

(3)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父母的哪一方,是根据孩子实际生活需要决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会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让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家长来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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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
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我跟别的公司打官司,我公司给我先出了诉讼费,所以我想知道,一般来说,诉讼费负担一般是在谁的身上啊?
[律师回复] 你公司的诉讼费用只是预交而已,是为了启动诉讼程序必须交纳的费用。一般来讲,在起诉状中原告都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即使你不提,法官也会按照谁败诉谁承担后果的原则判定输的一方承担损失后果,这都要等到案件审理了结后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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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请求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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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由上诉人负担,双方上诉的,由双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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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抚养费案件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认为对方抚育费给付不足时,只能以子女名义对方要求增加,自身却不能作为原告提讼。将抚育费纠纷的诉讼主体规定为子女,是否具有合理性?
法律为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这种做法固有其合理性,但尚不够完善。
权利人只有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才享有诉权,而原离婚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不足支付时,应由义务方对义务的承担进行重新约定,而作为权利人的子女,其抚养费只要有一方在支付,其权利就未实际受到侵害。
进一步说,只要抚养子女一方仍在履行抚养义务,当原定抚养费不足支付时,应赋予原抚养子女的一方以诉权,因为新情况的出现是要求变更抚养费,这种变更属于对原离婚协议或判决条款的变更。
其次,当一方不履行子女抚养费之给付义务时,申请执行的主体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非子女。可见,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的主体前后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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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十周岁以上的子女一般要考虑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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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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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朋友的公司破产了,想要申请法律程序,了解一下破产企业诉讼费一般由谁承担呢?
[律师回复]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
首先进行债权申报。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因此,即使发生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仅为象征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企业破产法》没有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是其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债权金额及性质的确认,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债权人在此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额外增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所以,补充申报人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一样对待。
  申报人如果没有在以上的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才补充申报的,那么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补充申报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补充分配;二是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而这些另行发生的费用,完全是因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债权所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补充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因所交诉讼费的金额可能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讨一下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补充申报人作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如人民法院驳回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应当没有争议。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或破产人)败诉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担,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管补充申报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即补充申报人)承担。
  
首先,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补充申报人既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
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这是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阻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阻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
  
其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这是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确认债权的一般方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债权的另一种特别方式。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就是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既然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就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管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规定就包括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第四,如果将因补充申报而发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这与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企业破产法设定了这种对补充申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要促使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且要使得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依法获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补充申报人的逾期申报而遭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将这种法律责任株连给主体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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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民、商事案件中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法律界一直在争议至今还没有一个权威结论,但是“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诉讼,由谁承担诉讼代理费”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为诉讼当事人、律师以及法院法官所认可。现在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一“习惯做法”渐渐引起司法界的高度重视,一部份律师也在一部份案件中将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的方式向被告方提出。有的法院也将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的一部份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但是绝大部分法院均不支持该项请求。对此项费用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法学界与审判实践中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败诉方全部承担。理由是:败诉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包括一方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如果在审判实践中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势必会助长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故意引起诉讼,造成讼累,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律师代理费应当是“谁聘请或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诉讼,由谁承担诉讼代理费 ”。理由是:
1、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则,如果法院判决一方的律师代理费由另一方承担,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由此看出,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并非法定的,而是自愿的,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民事诉讼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因此,其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本人承担。
3、法律服务本身就是一种有偿服务,因此谁需要这种服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处理的范围。理由是,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不作处理。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法学理论界认为,对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应当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代理费的承担。

首先,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败诉方全部承担的理由不正确。因为,有些案件虽然确定了责任的承担比例或确定了义务的承受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他便是本案的败诉方。简言之,败诉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或模糊性,在这类案件中,要求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代理费就有失公平。比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的混合过错中的一方当事人,又如离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提出;这样就不能判决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

其次,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在法律关系非常明确的情况下由败诉方承担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因为,在诉讼中,特别是侵权之诉及合同违约之诉中,将代理费的损失视作损害事实的范畴,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精神。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要求保障权利人完整的合法权益,并非部分权益。当事人通过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权益的完整性,是完全合乎情理的,也是有法可依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其合理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作为损害事实的一部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比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经交警责任认定确定了,按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也应当由责任方及时向对方进行赔偿或给付抢救费,但是责任方却往往一拖再拖,即使是受害人在医院抢救需要救治的费用也不给付,同时这类受害人也不懂法律规定,其委托律师要求加害人赔偿所用费用也应当由责任方承担。又如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被告恶意逃债,故意不履行债务或转移财产,造成债权人不能及时实现债权或债权人无权到有关机关收集证据而只能委托律师对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取证,而债权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完全是由债务人的恶意行为造成,因此该项损失就应当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对于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当特别注意下列情形。因为我国律师制度起步晚,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对律师收费缺乏有效、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律师多收费、不合理收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确定由相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做法有失公平。

1、律师收费的标准是各不相同,虽然名义上是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但是在实践中却是由律师
首先同委托人协商好代理费用后,再到律师事务所开收据,这样就算是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了。如同一标的的案件每个律师事务所收费不同,即使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对同一标的其所收的代理费也是不同的。

2、特别是要注意那些进行风险代理的案件,他们订立的代理费至少是标的的10%,有的居然是标的的50%,这样的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于这类案件我个人观点是不能支持其请求。

3、有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收入按各个律师所收律师代理费进行提成即多收多得,这种情况律师代理费就造成了律师代理费居高不下,其收费全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进行收取,这样如果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4、特别注意有的律师收了代理费的同时也收取了委托人高额的差旅费,有的居然达到标的的5%,对于差旅费也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确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其给付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审核确定,法院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律师代理费收取的标准与依据,不能仅凭请求方提供的律师事务所所开具的发票或其他凭证,还应当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终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在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代理费时,不得适用律师代理费收取的最高标准,这样既能保障败诉方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加重败诉方的民事责任,确保司法公正。
抚养费诉讼时效一般为多长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子女归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若是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进行法律诉讼,那么,拖欠抚养费诉讼时效是多久下面为大家搜集了一些关于拖欠抚养费诉讼时效的相关内容,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基于身份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请求权虽然与身份关系有一定的联系,但从性质上看,仍然属于财产权,因此,当事人请求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对此基本认同,但认为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上,需要区分和考虑不同情况。如在离婚时已经就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及数额作出约定,那么,抚养费请求权已明显转变为一种期限数额明确的债权,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没有按期支付,则被抚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对于各期抚养费,应从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时效。如果离婚时并未处理抚养费问题,则在需要抚养的期间,义务履因侵权的行为和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或者,一方并不知道其抚养义务存在,即不存在侵权问题,这两种情况下,都无从确定时效起算点。但,前一种情况下,子女成年之日起,侵权行为终了,因此应从次日起起算二年诉讼时效。后一种情况下,虽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因此,自子女成年之日的次日起应当起算二十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要求支付抚养费等涉及身份权的请求权,必须在双方存在的抚养等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而行使,只要被抚养人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即便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法律仍应当保护抚养费的请求;但在双方的抚养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况下,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被抚养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已不具备被抚养条件,要求支付其十八周岁以前的抚养费的,诉讼时效从不具备抚养条件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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