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标准细分

最新修订 |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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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按照《刑法》的规定不仅会被法院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还会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如果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那么不仅会被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还会被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标准细分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标准细分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仅会被法院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还会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如果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那么不仅会被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还会被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系人怎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违规放贷的这种行为肯定会严重导致贷款管理制度的混乱,而且,对借款人如果不进行严谨的审查,就有可能会导致贷款无法收回,长此下去甚至会影响到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不过,本罪的犯罪主体都是正规贷款机构的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就业培训还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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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具体细分成哪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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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2020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标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违法发放贷款罪量刑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追诉。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为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二)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所指的是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主体包括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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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于自身违反国家规定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未能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在一定条件下,故意也可能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即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其违反国家规定而发放贷款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但对此持放任或积极追求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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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 辩护人陈洪恩,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2月9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 辩护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18号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洪恩、被告人宗某某及其辩护人温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月至2月期间,时任某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夏某某和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宗某某,受王某甲等人所托,违反国家规定,在发放贷款之前没有对农户贷款信息进行实地核查、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评估,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先后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李某甲、国某、于某甲等30人发放贷款。具体事实如下: 1、12月15日,给李某发放贷款21万元,给王某乙发放贷款22万元,给邱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2、12月18日,给国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于某甲发放贷款23万元,给姜某甲发放贷款24万元。 3、12月26日,给代某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甲发放贷款26万元,给徐某发放贷款24万元,给蒋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 4、1月10日,给姜某乙发放贷款25万元,给王某丙发放贷款25万元,给桓某某发放贷款23万元,给李某乙发放贷款26万元,给何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 5、1月14日,给代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胡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刘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姜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 6、1月18日,给安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姜某丁发放贷款25万元,给刘某丙发放贷款29万元,给刘某丁发放贷款30万元,给田某某发放贷款27万元。 7、2月3日,给葛某某发放贷款26万元,给于某乙发放贷款29万元,给程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给王某丁发放贷款28万元,给于某丙发放贷款27万元。 上述七组贷款全部由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审批,并交由被告人宗某某办理手续发放,违法发放贷款共计779万元。截至3月末,已收回本金23 1.2万元、利息32 4,32 3.29元,尚有54 7.8万元贷款逾期没有收回。 经侦查,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于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绥滨县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夏某某、宗某某贷款档案七组,其中包括贷款申请审批表、审查意见、审批意见、审核意见、个人信用报告、农户贷前调查表、户口、身份证、个人照片、贷款户和农机具的照片、结婚证、证明、收据、土地承包证明、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农户提款申请书、贷款还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农户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二份及工作职责二份、联社任免职文件、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二份、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信用社清理情况说明、金融许可证一份,证人史某某、王某戊、于某丁、律某某、隋某某等三十九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陈洪恩关于本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分主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夏某某主观是过失犯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识深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夏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温振国关于被告人宗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是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宗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2月9日起至12月8日止)。 被告人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2月9日起至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 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中国制定颁布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对有关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如要求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发放贷款;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等等。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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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怎么处罚,违法发放贷款罪如何量刑
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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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危险驾驶罪量刑细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你好,我有个朋友在贷款公司上班的,最近居然犯法了,被公安机关拘留了, 我想知道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谢谢
[律师回复] 在当前市场经济浪潮中,资本已成为基本的生产要素,资金作为资本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已经成为公司、企业的命脉,是其赖于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金融机构是提供企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渠道,企业对金融机构贷款需求量日益膨胀,所以他们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各种手段,千方百计套取资金,这就导致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上失去原则,无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使违法发放贷款案高发。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义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反放发放贷款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着手。
  
首先,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制度。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这二部法律中有关对贷款发放的规定是作为认定放贷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要依据。
   在《贷款通则》中对于借款人的要求: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的认可的偿还计划。对贷款程序的要求:信贷人员要对贷款进行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的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在贷后检查上,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其次,在主观方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具体讲,滥用职权发放贷款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发放贷款一般是过失,但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是故意的,不论行为人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还是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还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发放人情贷款或者以贷谋私,都可以构成本罪。信贷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玩忽职守,该调查的不调查,该检查的不检查,而只是坐等放贷,凭主观任意发放贷款。
   在我们最近办理的一起农村信用社信贷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滥用手中的职权,只需要经介绍人介绍就可以把二、三万元的贷款放给一个陌生人,而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贷款放出去以后也没有跟踪检查,导致一百多万元的贷款集中到少数人的手中,形成“垒大户”贷款,使贷款风险集中,形成不良贷款。在这过程中,贷款究竟是谁用的,彼此心照不宣。周某明知或者应该知道一些贷款是介绍人用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还是把贷款放出去,所以犯罪故意即可认定。周某的犯罪故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这就给公安机关调查带来一定的难度。
   第三,对损失的认定。这是正确把握立案标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行为人因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时,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对于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第76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在这一点上,本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不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造成较大损失即构成犯罪,而本罪构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对损失的界定还没有一套完整的体系,这就给实际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侦查办案中,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的确定,只要是逾期的贷款,并且这些贷款逾期是由于违法发放造成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至移送起诉前仍没有归还就可认定为损失,而无论用款人是否承诺归还。在此期间,如果贷款被归还,则归还的部分只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仍界定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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