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质证的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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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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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制度并没有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的陈述,人民法院着重审查的内容是被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有问题,被害人的陈述跟当前提供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在被害人报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也是审查的内容之一。
{ArticleTitle}

一、被害人陈述质证的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被害人陈述质证的期限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二、被害人的陈述是证据吗?

被害人的陈述是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为被害人的陈述也属于刑事案件当中的证据材料,而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这些证据,经调查确认属实的才会被使用,所以人民法院当然也会对被害人的陈述进行质证,比如被害人的陈述跟公安机关现在收集的证据是矛盾的,证据方面肯定是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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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明对象的排他性。我们须知道,被害人陈述不是指被害人所作的一切叙述,而仅仅是指其就所遭受之特定犯罪行为侵害以及有关犯罪情况的叙述。就此一点而言,被害人陈述具有排他性。
4、被害人陈述所包含内容有综合性。被害人陈述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检举、揭发犯罪事实,二是叙述犯罪过程,三是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只不过被害人陈述中第三部分的内容一般无证明作用,只是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要求被如实记录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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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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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一般认为,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在防御性方面,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
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2、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3、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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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特点有哪些?
被害人陈述的特点最主要的是被害主体的不可替代性,除此之外,还有陈述指向主体的针对性必须是针对诉讼机关作出的陈述词。,陈述内容必须是案发事件本身的相关情况并且不能夸大成词,最后还包括陈述的直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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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被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性质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的阶段。被告人最后陈述也称为最后陈述权,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性质
1、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一般认为,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在防御性方面,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
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2、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3、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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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性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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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的阶段。被告人最后陈述也称为最后陈述权,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性质
1、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一般认为,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在防御性方面,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
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2、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3、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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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效力是什么?
被害人陈述的效力是有限的,有关被害人的陈述只能作为被害人的单方面证据,是否有效还需要根据实际的调查取证情况而定,如果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是不具备法律义务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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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主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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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陈述哪些可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第70条)。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不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负有当事人的义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享有证人所没有的一些权利,如在审判中经审判长A,可向被告人发问,参加法庭辩论等。作为诉讼证据,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行为的揭发、证实与控告;二是对案件发生前后有关情况的陈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能超出上述范围,例如,被害人提出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等等,这些内容则属于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证据。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征有哪些
1、被害人陈述形成方式多样。被害人陈述可以是被害人所作的证言、文字表述,也可以是被害人自行书写证明被害过程和犯罪事实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或者是能为他人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记录。
2、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直接性的特点。由于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有些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有过直接的正面的接触,因而其陈述证明犯罪更直接、更具体。这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特别是在犯罪事实难以为其他人感知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证明的直接性更加明显。
3、证明对象的排他性。我们须知道,被害人陈述不是指被害人所作的一切叙述,而仅仅是指其就所遭受之特定犯罪行为侵害以及有关犯罪情况的叙述。就此一点而言,被害人陈述具有排他性。
4、被害人陈述所包含内容有综合性。被害人陈述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检举、揭发犯罪事实,二是叙述犯罪过程,三是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只不过被害人陈述中第三部分的内容一般无证明作用,只是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要求被如实记录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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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具体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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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陈述哪些可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第70条)。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不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负有当事人的义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享有证人所没有的一些权利,如在审判中经审判长A,可向被告人发问,参加法庭辩论等。作为诉讼证据,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犯罪行为的揭发、证实与控告;二是对案件发生前后有关情况的陈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能超出上述范围,例如,被害人提出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等等,这些内容则属于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证据。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征有哪些
1、被害人陈述形成方式多样。被害人陈述可以是被害人所作的证言、文字表述,也可以是被害人自行书写证明被害过程和犯罪事实的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或者是能为他人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记录。
2、被害人陈述具有证明直接性的特点。由于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有些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有过直接的正面的接触,因而其陈述证明犯罪更直接、更具体。这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特别是在犯罪事实难以为其他人感知的情况下,被害人的陈述证明的直接性更加明显。
3、证明对象的排他性。我们须知道,被害人陈述不是指被害人所作的一切叙述,而仅仅是指其就所遭受之特定犯罪行为侵害以及有关犯罪情况的叙述。就此一点而言,被害人陈述具有排他性。
4、被害人陈述所包含内容有综合性。被害人陈述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检举、揭发犯罪事实,二是叙述犯罪过程,三是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只不过被害人陈述中第三部分的内容一般无证明作用,只是作为被害人的个人要求被如实记录下来。
如何写陈述,开庭时最后的陈述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大多数当事人在在开庭时,面对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或律师时,觉得压力山大,生怕说错话,对自己不利。曾有当事人向我说起过他类似的经历,说休庭前,法官问他最后还有什么要说的,他当时蒙了,不知怎么回答。“律师,最后陈述我该说些什么啊?” 当事人在开庭时,尤其是开庭最后陈述时不知道说什么,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庭审规则或涉及到的专用名词不清楚,甚至不知道法官和对方律师在说什么。 根据庭审流程,开庭一般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阶段。法庭调查主要通过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对对方提交证据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法庭辩论是双方围绕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即本案事实是否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相符,是否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获得支持,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最后陈述阶段,时间一般都很短,因此,在这一阶段,当事人在发言前,应当总结、梳理一下自己在此前事实调查和辩论阶段的意见,看在事实、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是否有遗漏,是否有需要补充、强调的观点,并简明扼要地用几句话加以总结、补充、强调,使自己的论述意见更加完善、有力,有理有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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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的特征有哪些
被害人陈述的法律特征是被害人陈述的形成方式是多样化的,被害人的陈述有证明直接性的法律特征,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有综合性,此外,被害人的陈述具有排他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也属于证据材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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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性质是什么,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被告人最后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的阶段。被告人最后陈述也称为最后陈述权,是指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有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质上最后陈述权主要是辩护权,此外还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二、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性质
1、从最本质的角度上来讲,应当说被告人之最后陈述权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内容进行辩解、反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对控告进行辩护的权利。一般认为,辩护权具有三个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最后陈述权也是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性质。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是不能限制被告人还是可以进行最后陈述。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8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便规定:“(二)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三)即使有辩护人为他作了发言,对被告人仍然应当询问他是否有为自己辩解的陈述。”在防御性方面,最后陈述权就体现得更为明显。它本来就是立法为了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诉讼能力而多为被告人附设的一道防线,在形式上又体现为被告人作为防御一方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陈述权的绝对性应当体现为只要一个公民受到了刑事公诉和刑事审判,而不管其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如何,他都应享有最后陈述权。我们不能以罪轻为理由认为没有最后陈述的必要,从而限制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在第523条规定“最后陈述的进行”时便提出:“……
5、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最后发言,应当得到允许,否则导致行为无效。”
2、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它有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这显然有别于其他的辩护权;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其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3、另外,最后陈述权又不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有一个功能是突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些情况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不具有对抗性,仅仅是一些抒情性质的发挥,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最后陈述权的这种性质也是由被告人的受国家追诉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这种地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比其他任何人承受更多的心理压力。当然,被告人情感的释放也并不是漫无边际,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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