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恒定原则,是指一审法院对已系属的民事案件有管辖权,案件就自始至终由其管辖,其后若存在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更易,受诉法院亦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因确定管辖权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是应当审理案件直到最终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二、管辖恒定适用情形
1、诉讼标的额的变化;
2、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
3、法院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化而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法院管辖权的变化,以原法院为准。
三、管辖权异议,学术界主要有三种定义:
1,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
2,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和主张;
3,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这些定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其主体、客体范围的界定上。
为了防止由于管辖权的变更而造成一个案件有多个法院来处理的情形出现,因此法院对案件是拥有管辖恒定原则的。在一审中审理了此案件的话,就不再进行变更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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