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中没有犯罪单位的规定,但是犯罪单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与自然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由于单位是一个拟人化的社会组织,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庭审中,单位本身不可能自己行使其权利,承担其义务,而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人代表单位行使其诉讼权利、承担其诉讼义务,由其出庭代表单位受审。
其次,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不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审判机关往往忽略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存在,而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犯罪的主体,只是在进行经济处罚时,才提到犯罪单位,比如在判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就会在判决书中写道,某某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几年徒刑。
单位犯罪中,代表单位出庭受审的应该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出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人行使其职权。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过程中,本人又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其他自然人犯罪的情况,由于其本身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宜再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在实践中,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是国有单位,一般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都会重新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可以由新法定代表人或者新负责人代表单位出庭受审;而如果涉嫌犯罪的单位不是国有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可以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股东出庭代表单位受审。
二、对涉嫌犯罪的单位采取强制措施问题
首先,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对犯罪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单位的财产;责令犯罪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侦查机关对立案侦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侦查机关可以让其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应该由犯罪单位来缴纳。
其次,有学者提到可以对涉嫌犯罪的单位采取诸如不得解散、合并、撤销、不得申请破产、停止犯罪单位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强制措施,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不大。当然,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在以后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将此类强制性规定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并规定违反此类规定的惩罚性措施。
最后,对涉嫌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刑事诉讼法对自然人涉嫌犯罪所采用的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其实都是有诉讼代表人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诉讼的规定当中,诉讼代表人一般是单位犯罪才会出现的概念,我们应当十分的了解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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