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吸收犯有哪些情形?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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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吸收犯的情形有以下的几种: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吸收犯一般是以犯罪行为成立之后的罪行来进行判决,并且吸收犯不适用于数罪并罚的情况。
刑法中吸收犯有哪些情形?

一、刑法中吸收犯有哪些情形

一般来说吸收犯有以下三种情形: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前后行为在性质或程度上有轻重差别时,重行为应吸收轻行为;

2、实施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有预备行为又有实施行为时,预备行为为实施行为所吸收;

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某人在共同犯罪中开始为从犯,后来成为骨干分子,则其从犯行为为主犯行为所吸收。

二、吸收犯的定义

1、根据这样的定义,显然无法将吸收犯与牵连犯区别开来。因为吸收犯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因为使用了吸收的概念,而牵连犯是数行为却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因为这些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它们没能很好地给出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原因。

2、有人认为,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应根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来加以认定。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一般观念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无法明确吸收犯的标志。也有人认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为“一罪之构成要件为他罪所当然包括,或所犯之罪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当然可得之结果”。

3、 这种观点虽给出了部分原因,即“一罪之构成要件为他罪所当然包括”,这是其值得肯定之处,但对于什么样的方法为“必然得由之方法”,什么样的结果为“当然可得之结果”,缺乏判断标准。虽然有人主张以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去判断一罪是否是实现他罪之目的的必由之方法或是否是实现他罪之目的的必得之结果。

4、 学界普遍认为,吸收犯分为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如入室抢劫,必须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才能进行;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如伪造增值税发票后又伪造配套的印章,当然不可能分为伪造发票罪和伪造印章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吸收当然结果的犯罪,比如制造枪支后持有枪支,持有是制造的必然结果。

吸收犯一般是由数个罪行构成,且这几个罪行是不一样的,相互独立,但是吸收犯这数个罪名的关联是比较紧密的,而牵连犯有所不同,牵连的罪名不一定要有非常紧密的联系,比如说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为了抢劫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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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的实行行为吸收的预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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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主观方面的差别。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相对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著特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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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象竞合犯: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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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从两种犯罪形态的定义中可看出,想象竞合犯实际上只有一个危害行为,而牵连犯则有数个行为,如方法行为、结果行为。
最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采用“从一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是:凡刑法分则条款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明确规定了相应处断原则的,无论其所规定的是何种处断原则,均应严格依照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对特定犯罪的牵连犯适用相应的原则予以处断。除此之外,对于其他牵连犯,即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处断原则的牵连犯,应当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处刑,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1)在主观方面都是在一个意图支配下,产生数个罪过
(2)客体上,行为都是作用于数个不同的客体
(3)罪名上,它们都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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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4、即时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例如我国刑罚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只有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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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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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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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吸收犯刑事处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刑法中吸收犯是指什么?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之间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几种形式: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的实行行为吸收的预备行为。 二、刑法中吸收犯的形式 (1)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 (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 (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 (4)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 (5)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6)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普通犯罪构成之罪吸收减轻犯罪构成之罪。 三、刑法中吸收犯应该如何惩罚? 在吸收犯的情况下,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存在的意义,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为一罪处理。 对于吸收犯,不能数罪并罚,而只能按照吸收之罪定罪处罚。具体按下列原则处理: 1、行为吸收轻行为,即以数行为中最重的行为定罪处刑,其余行为被该行为吸收; 2、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如果数行为有主次之分,就按其中的主行为定罪处罚; 3、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数行为中如果某一行为是为实施另一行为所进行的准备,则该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只按另一行为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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