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罪的定罪量刑应该是按照几个罪行中最严重的处罚进行定罪量刑的。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总则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除《刑法》分则有专门规定外,对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采用这个原则处罚牵连犯的情况较多,也是主要立法模式,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确定执行的刑罚,虽然是数个罪,但不数罪并罚。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二)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三)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三、如何区别牵连犯和吸收犯?
(一)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
(二)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吸收犯数行为间是吸收关系,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三)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四)牵连犯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
(五)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应该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同时必须要包含两个及以上的罪行。牵连犯和吸收犯有一定的区别,吸收犯是一种罪行吸收另一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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