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宣判的离婚案件不能再审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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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已经宣判的离婚案件是不能够进行再审的,因为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会在这段时间内再次进行结婚,而这总在公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涉及到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是可以当事人再次进行申请再审的。
已经宣判的离婚案件不能再审吗?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能申请再审的。这是因为在终审判决准许离婚后,当事人又在这段时间内再次结婚的可能性,这种再婚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对于离婚判决中涉及到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是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根据此法条的规定,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能申请再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是针对婚姻关系而言的。如果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立案审理,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应另行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超过6个月,无论是否有无新情况,新理由,都可以再行起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相关知识:法院审理阶段的程序

1、立案,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会在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您的配偶。您的配偶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提交答辩状

2、调解,在审理离婚材料后,法院不会立即进行庭审,而是在庭审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会开庭审理

3、开庭审理,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具体的流程有: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之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涉及到离婚诉讼,如果当事人觉得当时判决有误的话,可以立即下发雨婷申请再审,在二审期间,如果法院再次判决双方进行离婚的话,那么则该审判为最终审判,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如果隔一段时间认为双方之间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有误的话,是可以提起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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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决定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变更讼诉请求。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再审程序在两审终审制基础上纠正人民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它的目的是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是改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措施,所以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包括原告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等,不属于纠错的对象和范畴。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范围,其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若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均将导致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后的结果必然动摇原裁判的稳定性,这也会给恶意缠诉者谋取不正当程序利益提供可乘之机。
2、再审程序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再审程序与普通一审和二审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即使是在再一审中,当事人也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内容。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诉讼每经历一个过程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对诉讼主体产生作用和制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在这个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质。再审程序的各个诉讼环节必须保持一定的次序,即有法定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加以控制,而不能使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这种不可逆性不仅表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上,也表现在对法官的拘束上,即到了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
3、按照我国在再审制度中确立的有限再审的原则,对当事人变更讼诉请求的情况理应限制。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归根到底是无限性的弊端。解决无限再审,建立有限再审模式,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而建立有限再审模式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摒弃过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确立有限再审的指导原则。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与进行应当受到限制的特性。这种限制不仅表现在再审的主体上,而且在再审的事由、管辖、次数和时限上均应给予限制,同样的,在当事人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时也应给予限制。再审程序是针对既判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是为纠正司法错误而特殊适用的法律补救程序。我国的再审制度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适度的限制性规定,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内涵,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可以说,在存在当事人选择法律自由的场合,便同时存在着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可以任意变更诉讼请求,这实际上会造成诉讼范围的任意扩大,诉讼结果与原审相比必然面目全非,那么,诉讼程序也将像一匹脱缰的野马而一发不可收拾。这样就给那些恶意诉讼之人有可乘之机,带来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混乱,安定性遭到破坏。这也显然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实现有限再审的审判监督改革方向背道而驰,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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