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哪些人可以成为利害关系人

最新修订 |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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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诉讼标的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可能被起诉,而间接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可能导致其遭受不利后果的,可以参加诉讼协助其中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行政诉讼中哪些人可以成为利害关系人

1、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转变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是有关原告资格的最初规定。利害关系一词在行政立法中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出台了《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与《行政诉讼法》41条相对,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这是关于原告资格的新规定,即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有学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到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资格论的的转变,不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在某一环节上的变化,更体现了一种观念的飞跃和发展。

(二)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司法解释释义里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最高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因此,“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以下理解: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关键在于其权利义务是否受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所以,“影响”标准就是对“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的另一个表达,“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影响”的内容。不同的只是一个指行为,另一个指行为主体的利益关系罢了。

在对“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行理解时还要把握好两点:1.对法律的理解。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仅指实定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广义的则不仅仅指实定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只要其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即可。广义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具有内容上的总括性和范围上的不确定性。2.利害关系的内涵。“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可见,它不能仅是事实上、不确实的,而必须是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必将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说,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必须有对诉讼案件存在关系的公民。司法裁判的作用是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的判断,保护不负责任的人,保护过错者的利益。关联方应当作出判断,对无过错的利害关系方给予一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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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关于行政诉讼法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条款该如何理解,虽然有“两要件说”(权益+因果关系),“三要件说”(公法上的权利+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果关系),甚至“四要件说”(行政相对人+不利影响+享有所有权+因果关系)的争论,但归结起来,所有的构成要件都可以归纳为一个标准:行政相对方所诉求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标准包括以下三个要点:

一,行政相对方不只限于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例如,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等。

二,对涉案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此处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要求行政诉讼所要保护的权益是“合法”的;另一方面要求“权益”属于行政对方。“合法”标准只需排除非法、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即可,易于判定,关键是“权益”标准该如何理解。可以将“权益”限缩解释为法定的利益,即权利,也可以扩大解释为权利和利益。作扩大解释显然有利于行政相对方权益的保护,但我们知道,并非所有“利益”都需要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公法上行政诉讼的救济。我们不得不考虑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和司法机关的承受力。笔者认为,“权益”一方面应包括行政诉讼法业已确立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法定化了的权利;另一方面,没有法定化了的利益并非一律不能解释为“权益”,而被拒之行政诉讼的大门之外。至于是否认定为“权益”,应该结合现行成文法的规定,视利益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能够将权益转化为法定权利,那么,可以认定为原告具有合法权益。

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所有讨论“法律上利害关系”绕不过去的话题。理论上区分了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但就司法实务来说,这种分类法有其局限性。因为,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很难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法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无法准确把握。而且,事物的联系具有普遍性,出于行政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要求,对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无限延伸。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和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也使事实上应受法律保护的因果关系不可能全部上升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间接因果关系完全排除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认定并不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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