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纠纷如可以报案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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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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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若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是可以进行报案的,因为股东之间的权利,涉及一个经济纠纷的原则。但报案之后,会根据这些情况来这些判断,可能是民事案件,若是情况严重的话,可能会进行立案。
股东纠纷如可以报案吗?

一、股东纠纷如可以报案吗?

可以,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违反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司股东纠纷应到哪里报案

公司股东纠纷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

综上所述,股东之间如果发生纠纷的话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点希望大家可以明白,且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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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凡是已经工商登记的事项,除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属于虚假陈述外,均推定为真实事项并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隐名股东对确信登记真实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具备股东实质特征对抗,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我伯母准备往某个酒店内给投钱了,只不过私下同意了,只不过钱财一直都没有出资的,双方还存在纠纷了,她准备去考虑请律师打官司的,股东未出资纠纷代理词如何写?
[律师回复] 合议庭:
陕西zht律师事务所接受dr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代理人以为,本宗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即被告依据三方协议以及工商登记所取得的dr公司股东身份对内是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根据已经查明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有以下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1、2002.12.
8、2003.1.18三方协议均无效。

(1)两份协议均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且与用于工商登记存档的2003.1.16公司章程互相矛盾,不能有效成立。
三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明知,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除dr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两人并不能由此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其他两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主张股东权利。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各方在当时以至现在,均心知肚明。
另外,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2003.1.16公司章程是当时由工商部门提供的办理公司登记普遍适用的制式章程,该章程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所谓的三名股东的签名均非本人签署,真实性存在问题;二是该章程关于权利义务的所谓约定与此后最终形成的2003.1.18三方协议的内容互相矛盾。由此更进一步说明,当时的公司章程同协议一样,都仅仅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的需要,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该协议仅仅是为了规避当时《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的前身系挂靠集体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改制时,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在施行中,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规定,本次改制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为了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以顺利完成工商登记,便拟定了协议书的内容,由当时聘用的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以及另外一人分别签字。因此,该份协议并不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规避当时的公司法对股东人数需为两人以上的强制性要求。

(3)该协议将所谓股东的权利义务归结为“参加当年利润分红”,违背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99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公司股东在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而所谓的三方协议中股东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归结为一点:参加当年利润分红。不仅如此,该协议还特别注明“不承担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是背道而驰。由此可见,除dr法定代表人外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其他两个人其实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并不是真正的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人数要求挂名而已。

2、三方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实际出资。

(1)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虽然由相关部门出具了验资报告,但验资当时并未办理相关的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
用于工商登记、证实实收资本情况的验资报告虽载明“经我们审验,截止2003年1月22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各股东以净资产投资1000万元”。但同时特别说明“截止2003年1月22日止,以净资产出资的甲、乙、丙三方尚未与贵公司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但甲、乙、丙叁方与贵公司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办妥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由此证实,虽然为了满足登记的需要,验资报告由相关部门出具了,但出具时相关的资产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没有办理。

(2)相关资产转让手续此后也一直未办理
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出资程序应该是先由个人与被告签订资产赠予协议、资产赠予清单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然后三方签订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办理出资资产过户手续。但现在只有一份协议,相关的履行出资义务、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等方面的证据根本没有。也就是说,在验资当时,各方没有办理相关资产过户手续,验资以后到现在也一直没有办理相关资产的过户手续。
由此可以证实,所谓的《协议书》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出资,不具有原告股东的身份。

3、三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
2003年以前,被告就作为原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工作于原告处,一直到2005年离开。此间,被告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情况以及其身份情况了如指掌,并没有要求行使股东权益。被告自己也清楚,他只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他的所谓的股东身份仅仅是挂名而已,并没有实际行使或者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

二、相关法律规定

1、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由此,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所进行的审查,仅仅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工商登记的结果也仅对外起公示作用,对内不能证实股东身份。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鲁高法发[2007]3号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由此,被告仅以工商登记记载其为股东为由认为其具有原告股东身份,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不具有原告股东的资格。
综上,代理人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的出资行为、股东权的实际行使等各方面事实的综合认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及时作出裁决以定纷止争。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代理律师:gyj
2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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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是怎样的? 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作出认定。 2、出资人虽未签署公司章程,但已经按协议实际出资,并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出资人主张不具有股东资格,要求收回出资的,不予支持。出资人按协议实际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3、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具有股东资格。 4、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不予支持。 5、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后,拒不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该第三人申请解除增资协议,要求收回出资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应予支持。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并办理了变更手续,该第三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6、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 7、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股东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应予支持。 8、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如果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按借贷关系处理。 公司债权人依法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与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9、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该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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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0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设立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订立合作协议。同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公司成立后,原告在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了六个月。至2004年年底,原告要求公司分红,被告以公司亏损为由,不支付原告红利。后原告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原告的名字并不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而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决定设立公司用于电子产品的销售。约定由王某某出资30万元,陈某某出资10万元,赵某某出资10万元,共计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由于陈某某当时为国企员工,不宜开公司,此情况当时已经告知过陈某某,故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某与赵某某。原告陈某某当时投入的是投资款,三方都是明确的。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一致。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所投入的资金是投资款还是作为借款给被告使用?
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自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而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
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工商登记虽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但就股东内部而言,工商登记并非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依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对出资人要发出资证明书,股东要进行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凡是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出资人所投的资金就不是投资款。原告是否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影响其出资的行为与性质。
对于原告而言,需要证明投入公司的10万元是欠款,并非投资款,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10万元为欠款的话,其诉讼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
本案陈某某实质上是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的资格据实来做出认定。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纠纷怎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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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隐瞒了登记时的客观事实,使原告没有成为在工商登记部门认可的股东,从而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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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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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作协议来看,很显然陈某某是公司设立时的成员之一。王某某给陈某某开具的收据也表明是投资款,且陈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曾在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陈某某对王某某开具的收条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果原告仅仅因为其名字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的股东名册中记载,认为自己无法成为《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而要求对其10万元认定为借款,要求返还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
工商登记是一个证权程序,并非设权程序。公司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在出现出资等纠纷时,股东的确认是不能仅依靠工商登记为准,应区别不同情况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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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是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是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计件收费】
(一)代理刑事诉讼案件
1.刑事诉讼案件分阶段收费:
(1)侦查阶段1200-8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200-8000元/件
(3)审判阶段1200-15000元/件
2.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
2.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4-6%
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2-4%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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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刑事、民事、行政二审、重审和再审案件、刑事死刑复核案件的,执行一审收费标准;但代理一审后再代理二审、或代理二审后再代理重审、或代理一审、二审后再代理再审的,按一审标准酌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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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上述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计时收费,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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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计算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具体如何计算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上(包括在同一城市内)的时间,以一半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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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到转让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请求履行转让合同,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请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等等。这类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涉及到公司利益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
(二)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纠纷
如《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关于购买价格如何确定,是以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还是以公司净资产重新进行评估确定价格,实务中存在不同认识(对于未约定转让对价的,下文详细阐述),笔者认为,关于购买价格的确定应综合考量对外转让合同的价格是否存在恶意抬高价格的情况,结合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的价格,择一合理价格。再如,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因出让股东未履行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中。这类纠纷需要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列出让股权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涉及其他的股东利益,一并追加为第三人。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
若是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受让的,对未按期足额的欠缴出资部分,债权人或者公司有权将股权受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若受让方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还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列为被告,要求撤销转让合同。
(四)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引起的纠纷案件
1、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2、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其出资及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收取投资回报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我们认为,该协议因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和客体的要求,不属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法》第72条的约束。但是,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质押行为无效,其债权人也不能要求执行相关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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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怎么处理?
股东知情权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法院去起诉,比如说公司拒绝让股东查阅账目的,必须有正当的原因,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告知拒绝的原因,如果觉得不满意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询公司的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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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经济纠纷,要怎样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经济纠纷,要怎样办?问题解答如下, 首先应当确定股东之间具体是什么纠纷,是股权出资纠纷还是股东之间的借款纠纷,还是其他的纠纷。
不管是什么纠纷,还是应当通过调解、协商解决,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最大权益。如果调解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是根据不同的纠纷,应当采用不同的诉讼方案,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最大利益。
经济纠纷是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发生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解决方式。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管辖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或裁或审原则。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式的选择则与纠纷的性质有关。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有的可以直接向,也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再有的则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股东出资纠纷起诉主体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需要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有很多,其中以货币出资为主,而因股东出资产生的纠纷是非常多的,股东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基本义务,是公司财产的基础。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或者进行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将可能引起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存在上述行为的股东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纠纷包含四种类型,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有哪些主体,主要依据公司出资纠纷的类型而定,依纠纷类型不同,出资纠纷可能发生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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