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的特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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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涉及到执行回转,首先是因为原执行证据已经执行完毕,其次执行依据要被撤销或者是变更,而最重要的是就是新的执行依据是要存在的,否则是不能要去对方进行执行回转行的。
执行回转的特点有哪些?

执行回转的特点:

1、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

原法律文书已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2、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只有当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才发生执行回转。因为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让原来的被执行人的利益回复到原有状态。这里,人民法院撤销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只限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经当事人申请,也可适用执行回转。

3、新的执行依据是其必备条件。

因为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再执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强制性。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再以此裁定为新的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原申请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

4、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在发现法院或者是仲裁机关进行判决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时候,对方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请执行回转申请执行回转的话,那么原来的法律文书或者是其他机关所进行下达的文件,就必须得撤销,然后按照其强制性执行的款项进行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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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时间一直在研究执行回转这个问题,发现有很多地方不明白,请问一下大家执行回转的特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执行标的非抗辩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申请执行,只要符合执行条件即可,无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也有职责去查询,甚至搜查债务人的财产;二是债务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是通过执行的抗辩来解决,而是由执行员依法进行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其属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对于动产的执行,只要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就可推定其为被执行人所有,并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所有但为第三人持有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并非所有权人,不得对第三人占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不动产或需登记才明确权属的财产,凡登记机关载明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即可予以执行。
  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也可以首先让申请执行人查报、提供财产线索或由被执行人自报。被执行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同时,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是依职权进行的,绝不能以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目前,有些法院内部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曲解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内涵。它把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等量齐观,要求申请执行人如原告一样承担对执行标的的举证责任,并作为改革举措来推广,负作用和负面影响很大。因为执行标的不是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而是执行行为的对象,诉讼标的的确定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执行标的则是人民法院完成生效裁判确定内容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二者本质不同。没有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什么执行标的,让申请执行人证明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标的,是对立法的曲解。
  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同强制实现生效裁判的给付内容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裁判公正,强制执行的权威才能树立,强制执行的权威得到当事人的自觉认同,又可推动审判公正的实现。因此,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积极举证,充分行使辩论权,在辩论主义原则真正得到贯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当事人没有理由不予认同,因为裁判的结果是当事人直接参与的结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要以国家强制力代表国家公权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也是为了使公正的诉讼得以最终完成。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效益和效率作为程序的价值目标来确实保障裁判的公正性结果不致落空。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要通过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侧重地进行分配。因此,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把审判建立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体现程序的公正。与此同时,不能不强调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强化执行权威,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旨。当然,在执行程序中还要设置债务人或第三人异议等救济制度,以防止法院执行行为的不规范,减少执行行为违法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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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特点
执行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2、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3、执行手段具有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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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著作权转让的特点有什么
[律师回复] 著作权的转让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著作权的转让的对象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因而其本身是不可转让的,永远属于著作权人所有;著作权转让的是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部分或全部。
2..著作权转让与作品的载体所有权无关,也就是说著作权的转让,并非作品原件物权的转让。如果转让行为涉及对作品原件的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将该作品原件返还原著作权人或原件的合法所有人。比如,转让小说出版权,受让人在用完小说手稿之后,应当将手稿返还原著作权人或手稿之物权所有权人。
3.著作权的转让与著作权许可使用有严格的区别。著作权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转让则发生著作权主体的变更;著作权被许可使用人必须依赖于许可人权利的存在才能对抗第三人,著作权受让人则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著作权对抗第三人的侵犯。
4.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内容可以有多种选择。比如,就一部小说而言,著作权人可以将其不同艺术形式的改编权转让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将其不同文字的翻译权转让给不同的人,还可以把其在某一地区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转让他人。
5.转让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应当视为著作人身权同时行使完毕。通常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但在实践中,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时总是要遇到著作人身权问题的困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在著作财产权被转让以后,与行使该项著作财产权有关的著作人身权,已经由原著作权人用尽。
6.著作权的转让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要涉及双方当事人多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为保障转让的公平与真实合法,我国和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要求,转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7.著作财产权转让究竟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以及转让的地域范围,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加以约定。如果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法律应当推定未转让,以避免争议。
8.著作权转让导致著作权主体的变更,每转让一次著作权,就新增加一个著作权主体,因此,在一件作品上可以同时存在包括作者在内的多个著作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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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特点的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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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知识延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例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例如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  
(2)存在损害事实。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应当证明损害事实是由该危险作业引起。  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仅有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一种情况。此时作业人将免除其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仅有过失,也应当由作业人承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应由作业人进行证明。侵权民事责任相关知识,推荐阅读:特殊侵仅行为免责概述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特殊侵权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ttt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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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点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人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再移转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再移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在从政府或其他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至少一次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而转让意味着至少第二次主体变更。由于转让是以主体的变更为界定标准,以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赠予、继承、合建、投资入股等涉及土地使用人变更的行为均可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该行为除可能涉及合同法的诸多规定外,还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各项特点,包括:  
1、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同移转。关于土地与地上物,理论上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之说。所谓一元主义,是将土地和其地上物视为一个整体的权利,或如德国民法,将建筑物视为地上权之附属物;或如日本民法之相反规定,将地上权视为建筑物之附属物。采一元主义者,附属物不得离开主体权利而存在。所谓二元主义,是把土地和地上物视为两个的权利,两者互不附属。二元主义并无绝对不妥,如果房产被视为是一种的权利,并能对其占用的土地权利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两种的权利也可相安无事。在我国,有地方政府分设国土管理和房产两个部门分别归口管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并对其分别发证,但因两种权利之间缺乏相互协调和补偿的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分属不同当事人时,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常常互相排斥、互相抵触,致使人们对二元主义产生误解。  依我国现时法律,建筑物和其他定着物、附着物均附属于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上物一并转让。  
2、权利义务一同转移。这里的权利义务,是指土地使用权从土地所有权分离时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及其未行使和未履行部分。如土地的用途,出让合同约定为住宅用地,无论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多少次转让,均不因为转让而变成其他用途。再如土地上的抵押权,其作为物上负担的一种,具有追及效力,其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不因转让而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仍可在该块土地设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至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应以出让合同设定的年限减去转让时已经使用的年限,其得数视为出让合同尚未履行之权利与义务,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随同转让  
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办理变更登记。我国现行立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不直接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土地使用权的移转以登记为要件,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不是在转让合同签定以后,而是在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到受让人名下以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与国外物权法律中的意思主义和有很大的不同。前者以变动物权的契约为充分条件,当事人达成变动物权的契约,即使未行登记或交付,变动即为发生;后者也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物权的变动不仅有变动物权的债权契约,更有一个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以物权的变动为目的物权行为。所谓无因,是指不把约定价金支付的债权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而是把物权的变动,或物权行为本身就视作一种契约,物权行为不因债权契约成立而成立,或无效而无效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不属于政府的行批行为,未办理转让登记的,虽然土地使用权不发生移转,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除非另有约定,土地使用权经各方当事人签署之后生效,未能办理转让登记的,承担办理登记义务的一方应向另一方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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