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的特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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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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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涉及到执行回转,首先是因为原执行证据已经执行完毕,其次执行依据要被撤销或者是变更,而最重要的是就是新的执行依据是要存在的,否则是不能要去对方进行执行回转行的。
执行回转的特点有哪些?

执行回转的特点:

1、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

原法律文书已为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完毕,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2、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只有当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才发生执行回转。因为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让原来的被执行人的利益回复到原有状态。这里,人民法院撤销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只限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经当事人申请,也可适用执行回转。

3、新的执行依据是其必备条件。

因为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再执行也不例外。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强制性。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再以此裁定为新的执行依据,责令取得财产的原申请人返还财产或强制执行

4、只适用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的情况。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

在发现法院或者是仲裁机关进行判决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时候,对方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请执行回转申请执行回转的话,那么原来的法律文书或者是其他机关所进行下达的文件,就必须得撤销,然后按照其强制性执行的款项进行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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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执行是有别于一般执行的一项特殊执行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制度,代位执行在适用上除要符合执行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其特殊条件。以《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关于代位执行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和强制执行的一般理论,代位执行应具有以下特殊适用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进入一般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执行,不得径行向第三人请求,也不得凭执行根据直接向人民提出。 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依赖于一般执行程序,以一般执行程序作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因为代位执行适用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而只有开始一般执行程序后,才能知道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并非一般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必然会引起代位执行程序的开始。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 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执行人现有直接管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余下部分不能履行,一种是根本无财产可供履行。被执行人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的做法:一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就立即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显然于法不符。二是过于苛求被执行人必须是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这也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和更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与立法本意也不合。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应当要立足于对被执行人本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全面了解和掌握其财产状况是必要的。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就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债仅作为执行标的。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可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对其债权采取措施。 (三)必须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都规定对“到期债权”才能执行。 若要第三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该债权非得已届清偿期,否则不能。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对于未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不得申请代位执行,即便提出也应予以驳回,但第三人自愿提前履行的除外。然而,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若不及时采取措施,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该债权或将该债权设定其他权利而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对此,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采用扣押方式对债权进行保全,届期再改为代位执行,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我们认为,为防止被执行人私自处分未到期债仅从而妨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应扩大《适用意见》第 105条规定的代位财产保全的适用对象范围,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申请代位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再改为代位执行。因为代位保全只是裁定第三人(代位债务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毕竟不同于实际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或虽行使债权但未达到目的被执行人具备行使权利条件而消极漠视,让其债权处于呆滞状态,足以害及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于起自何因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是主观上的过错还是客观上的障碍,则在所不问。即使被执行人不怠于行使权利,但如行使的结果仍然不能改变或全部改变第三人拥有财产的状况,也可适用代位执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被执行人假行使请求权之名而行(与第三人通谋)转移、隐匿、挥霍财产之实的法律规避现象的发生,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代位执行制度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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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转的特点
10w+浏览2024-11-09
这段时间一直在研究执行回转这个问题,发现有很多地方不明白,请问一下大家执行回转的特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执行标的具有非抗辩性执行标的非抗辩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申请执行,只要符合执行条件即可,无须举证证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有权也有职责去查询,甚至搜查债务人的财产;二是债务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是通过执行的抗辩来解决,而是由执行员依法进行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只须依通常的标准认定其属被执行人所有就可予以执行;对于动产的执行,只要该项财产由被执行人占有,就可推定其为被执行人所有,并强制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所有但为第三人持有的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并非所有权人,不得对第三人占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不动产或需登记才明确权属的财产,凡登记机关载明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即可予以执行。<br/>  人民法院应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是一般原则,也可以首先让申请执行人查报、提供财产线索或由被执行人自报。被执行人声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通过查询、搜查等手段予以落实。同时,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是依职权进行的,绝不能以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目前,有些法院内部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曲解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内涵。它把执行标的与诉讼标的等量齐观,要求申请执行人如原告一样承担对执行标的的举证责任,并作为改革举措来推广,负作用和负面影响很大。因为执行标的不是诉讼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而是执行行为的对象,诉讼标的的确定是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执行标的则是人民法院完成生效裁判确定内容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二者本质不同。没有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什么执行标的,让申请执行人证明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标的,是对立法的曲解。<br/>  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是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而产生的。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同强制实现生效裁判的给付内容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裁判公正,强制执行的权威才能树立,强制执行的权威得到当事人的自觉认同,又可推动审判公正的实现。因此,在诉讼阶段,当事人积极举证,充分行使辩论权,在辩论主义原则真正得到贯彻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当事人没有理由不予认同,因为裁判的结果是当事人直接参与的结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要以国家强制力代表国家公权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也是为了使公正的诉讼得以最终完成。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以效益和效率作为程序的价值目标来确实保障裁判的公正性结果不致落空。公正、效率、效益的价值目标得到实现要通过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有侧重地进行分配。因此,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把审判建立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体现程序的公正。与此同时,不能不强调执行标的的非抗辩性,强化执行权威,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本旨。当然,在执行程序中还要设置债务人或第三人异议等救济制度,以防止法院执行行为的不规范,减少执行行为违法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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