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继承制度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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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论代位继承制度规定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是可以适用代位继承制度的,比如说被代位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且先死亡的人员必须是其子女其他的继承人员,包括有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或者是兄弟姐妹这种情况之下是不能够发生代位继承。
论代位继承制度规定是什么?

一、论代位继承制度规定是什么?

代位继承适用的范围,具体如下所述:

1、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6、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我国代位继承制度具备的特点是什么?

1、被代位人须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也是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鲜明特征。

2、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亦即代位人可以是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这进一步解释说明了“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

3、代位继承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中规定的“血亲”是既包括自然血亲,同时也包括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所生子女;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均可作为代位继承人。

4、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是本应由被代位人所继承的那部分,如果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那么相应的代位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财产。

5、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发生代位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不得执行,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

6、在代位继承中,配偶不得互相代位继承,即丈夫为被代位人时,妻不代夫,妻子为被代位人时,夫不代妻。只能由其晚辈直系血亲进行代位继承。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代位继承制度主要就是规定,在我们国家《民法典》第1128条当中的这对于代位继承是做出了非常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可以代位继承的主要就是晚辈直系血亲,这也就意味着配偶或者是兄弟姐妹以及父母都不能够享受到代位继承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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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一样,都存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两人都死亡的事实,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子女最终取得遗产。但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之间亦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1.转继承可以说是两个直接继承的连续,也即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子女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此时该子女的继承权由被继承人生前的继承期待权转变为既得权,只不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该继承人的继承权转有继承人的子女直接继承的一种制度。代位继承则是由代位继承人一次性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替补继承的性质,相当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2.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则是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条件下发生的。
3.转继承权人是死亡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则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范围更窄。
4.转继承不仅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且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代位继承只能使用于法定继承。
以上就是对论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和联系怎样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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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代位继承的法律份额是多少
按照继承法第11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时,代位继承数人,则不能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同按人均分遗产,而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二、哪些人可以代位继承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三、适用代位继承的条件有哪些
适用代位继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代位人必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既是中国代位继承成立的首要条件和惟一原因,也是其与转继承的重要区别之一。

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不发生代位继承。

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各国法律均规定,代位继承只能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被代位人的旁系血亲或直系长辈血亲均无权代位继承。原则上代位继承人没有代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分限制。

四,被代位人生前必须享有继承权,如被代位继承人基于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则连带引起代位继承权的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的意见》第28条指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

五,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亦即只有被代位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才能被代位,如其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则该遗嘱会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失效,此时不发生代位继承。

六,代位继承人无论人数多少,原则上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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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代位继承的条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

二、被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

三、被代位继承人等于被继承人死亡,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则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这不是代位继承而是转继承。

四、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和被继承人的生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不受辈分的限制。

五、被代位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代位继承人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时,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六、无论代位继承人是一人还是数人,代位继承人都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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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主体 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法律依据 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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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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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我国代位继承制度的法律特征来看,被代位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没有继承权。代位继承制度作为法定继承的一部分,作为对法定继承的补充,不同于其他继承制度(如转继承等)。它有着其自身固有的特点,表现为

1)必须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以及

3)先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必须有晚辈直系血亲,亦即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继承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这种继旦偿测锻爻蹬诧拳超哗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一定情势下实际享有继承权的一种资格,是公民现实地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和依据。公民的这种继承期待权,要转化为现实的既得权即实际享有继承权,还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被继承人的死亡并且留有合法的个人财产。从代位继承制度来看,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生前应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然而,据前文所述,这种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不是既得权。这是因为在被代位人生前始终没有发生被继承人先于其死亡的法律事实,而恰恰相反,对被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被代位人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了。按照《继承法》“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那么,被代位人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在其死亡时仍未转变成继承既得权,而始终处于期待的状态,这正是代位继承不同于转继承之所在。我们知道,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是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并且是在继承已经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的时候死亡的。那么,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期待权业已由被继承人的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转化成了继承既得权。也就是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实际上享有被继承人遗产中属于其应当继承份额的所有权。只是在遗产没有具体分割之前,被转继承人同其他继承人一起对所有遗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共有权)而已。明确地说,被转继承人已经在生前现实地享有了继承既得权。无庸置疑,在代位继承中,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先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就无所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既得权可言了。尽管被继承人死亡,也就是说即便继承期待权可现实地转化继承既得权的法律事实发生了,却因被代位人的所谓“先于死亡”使得这种可能性变成了不可能。由于作为民事权利载体的民事主体的消灭,那么民事权利也就自然丧失了。既然被代位人在其生前(截止于死亡时)未能实际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在其死亡时又丧失了对被继承人的期待权,那么,所谓代位人的代位继承权来自于被代位人是继承权的观点也就毫无根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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