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该认识到,按照有关规定,股票投资者必须先在证券公司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然后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自己所开户的证券公司下达代为买进或卖出有关股票的委托指令。因此只要掌握了特定股票投资者的股票交易信息,就可以控制、买卖、处置该投资者的股票。本案中当事人利用事先窃获的陆某夫妇的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非法秘密侵入并修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而这个密码不为被害人所知,这就等于当事人非法控制了陆某的资金和股票,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
其次,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目的,其实际查证并非易事,往往需要通过行为人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和从相关的事实中去进行推定。推定并不是主观臆断,而必须根据既有的事实,排除得以确证的特殊例外情形,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式去证明犯罪的目的。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交代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从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如事先窃取密码、修改密码等中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不管当事人的目的是泄愤,还是毁坏财物,都不过是推动当事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对定罪没有影响,不能因为当事人有这种动机目的就改变行为的盗窃性质。
第四,窃取财物后予以毁坏,只是行为人实施盗窃后对其所取得、控制的财物的处置。这同窃取财物后把赃物卖给他人、送给他人或自己直接消费具有同样的性质。这种毁坏行为是盗窃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对其进行单独的评价,因而当事人的“恶意交易”行为不构成独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行为人以损毁为目的盗走他人财物的,首先主观行为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盗走后采取损毁还是其他处置措施,都符合“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所有”,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是否具有利用意思。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将财物盗走时已构成盗窃罪既遂,其后的毁坏行为属于盗窃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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