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确实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
二、哪些不属于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正当的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如舆论工具对违法犯罪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鞭挞;对著作、创作、演讲和表演进行评价;在选举中,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意见;公众对领导的评价;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行为等。
当然,这种评论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意见。至于意见是否正确,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即使对某人的评论有所贬抑,不完全正确,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不可告人的目的,借机对他人进行恶意中伤和诽谤,则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二)法定范围内的职务行为。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的行为,影响到特定人名誉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情况还包括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工作人员的法定职务行为。进行这种职务行为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因而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职务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必须是善意的。
(三)特定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行为。
在社会群体中,有的民事主体之间,如合伙人之间、家庭成员之间有特殊的利益(利害)关系,法律不禁止他们相互之间基于这种特殊关系,对他人进行传述或评价。即使传述或评价对他人有所贬抑或者传述的内容足以损害他人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四)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为。
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开其隐私,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但是,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受胁迫、欺诈而作同意表示的。这种同意必须为明示,而不能为默示。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不得超越对方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侵犯名誉权的这种行为应该到被告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过,其实在法律上并没有侵犯名誉权罪,只是这种侵权行为如果特别严重的话就有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罪。普通的侮辱诽谤罪都是按照自诉案件来处理的,不报警也可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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