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的关系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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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的关系是前者对于后者这种行为是有一定的规制作用的。实际上根据反垄断法当中的规定,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正在积极的向前推进,所以也也需要对于外资并购这个问题作出规制。
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的关系是什么?

一、《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的关系是什么?

《反垄断法》和外资并购的关系是前者对于后者这种行为是有一定的规制作用的。我国首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正在积极向前推进,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市场一体化也在逐步深化,国际金融危机仍然深不见底,美欧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

中国反垄断法学者应当发出声音,让法律判断回归法律、技术分析回归技术;也希望“新官上任”的中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真正在反垄断框架内慎重对待“头三把火”,不能“火候不够”,更不要“过了火”,少考虑产业政策(产业政策虽然与竞争政策有关联,但毕竟二者不完全一致),更无需顾忌“网络民意”(因为谁也没有规定反垄断执法必须象法院司法那样必须“走群众路线”,更何况反垄断执法判断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

二、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的有利影响是什么?

1、外资并购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及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首先,外资并购有助于改变市场结构。我国部分行业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严重,生产能力过剩,是当前经济运行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尤其是在家电、汽车、啤酒、医药等许多行业的资本配置上,资本重叠和资本分散同时存在,在缺少退出机制的情况下,价格战让每一个行业内企业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导致行业低层次过度竞争,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外资并购通过整合产业链,整合市场参与者,将不断使中国的市场结构趋于合理最终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其次,目前国有经济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而对国有企业进行产权重组又是国有经济调整的前提条件。

我国民间资本不论是就财力还是就经营管理而言,都不可能单独胜任承接大规模国有资产、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以及参与改造后的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的重任。因此,大量国有企业的改革迫切需要外资,特别是拥有雄厚的资金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水平的跨国公司的积极参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实际上就是外资与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这种交易将导致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从而最终会带动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地区结构的调整。

2、有利于引进先进的技术与管理经验。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不仅拥有庞大的资金,还带来了当今较为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纯熟的经营管理方法、垄断性的专利和技术、先进的管理经验。并购后的我国公司通过外资技术人员的介入,引导内资人员出去学习,不断培养高端人才,能够加速企业的技术进步;同时通过外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也可以借鉴外资成熟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分享外资企业的整个市场渠道,在经营上形成更好的渗透,使公司能够借助跨国公司的品牌优势、市场优势和管理机制,促进技术、产品、管理更好地融合,迅速提升核心竞争力。

同时我国企业通过对外来技术的模仿和吸收,加强自身的技术研发能力,实现技术二次创新,加快产业结构升级。

3、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企业并购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经济资源重组的过程。一方面,它可以促进生产要素向更高效益的领域转移;另一方面,通过优势互补,联合发展还能提高经济资源特别是生产要素的利用效率。

要素生产率提高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在科技进步加速的时代,要素生产率是决定国家经济增长的根本力量。而提高要素生产率一般又是由四方面的原因推动的:资本积累(投资)的增加;劳动者素质提高;更为有效的资源分配(如资本和劳动力转移到高效率的部门和企业);技术进步。跨国公司对中国企业并购,能够快速发展大型企业集团,成倍壮大企业经济实力,增强企业资金、技术能力、人才等优势,提高大型企业集团的行业产值在销售额中所占的市场比重。

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的不利影响

1、容易造成跨国公司的垄断和限制性竞争。跨国公司利用资本运营并购国内企业后,凭借其雄厚实力逐步占领较大市场份额,将可能垄断或图谋垄断国内一些产业。近几年来,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的工业总产值占行业产值的比重呈不断上升趋势。在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其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已占据国内1/3以上的市场份额。除了通过并购同行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内企业,使市场竞争格局发生质变以外,这种直接并购我国实力企业的方式,避免了与中国实力企业的竞争。如柯达公司并购所有(除乐凯之外)国内洗印材料和照相器材厂家,形成市场优势地位。跨国公司凭借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经济优势,构筑较高的行业进入壁垒,便可能把价格提高到完全竞争水平以上以获得巨额垄断利润。如果外资并购造成垄断,外商就有可能控制国内市场,制定垄断价格和瓜分市场策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

2、抑制本国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外资进入国内对本地原有的科技产生一种挤出效应,外方控股实际上就是对“自主”的否定,外资通过并购把国内一些企业的核心部分、关键领域、高附加值的部分牢牢控制。依靠技术优势对外扩张的跨国公司,技术是其核心优势,如何保持技术的独占性是其特别关心的问题,因此跨国公司对先进的技术的扩散严加控制。另外由于跨国公司对其核心技术进行严密的控制与保护,限制了国内人员的参与和接近,特别是由于跨国公司拥有的技术大都是专有技术,加上严格的控制和对技术的保密,使得技术扩散大打折扣。他们也往往采取种种措施,严格限制我国企业的技术创新。

3、国有资产和民族品牌流失。一方面,国有企业是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刚刚起步阶段建立的。我国目前企业资产评估制度和评估标准与跨国公司普遍选择的五大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的某些国际标准存在差异,这就导致评估结果不一样,评高了外资方无法接受,评低了则出现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有些地区为获取更多的外商投资,对外资实施“超国民待遇”,并许诺给外商以丰厚的利润回报,造成了地区间的无序竞争和国家财富的重大损失。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高值低估的现象更是普遍,从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另外由于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及“内部人控制”,使企业内部存在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受贿风险问题,结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现在我们国家对于外资并购这个问题是有非常明确的要求的,比如说是有限制性的因素的,需要严格的向我们国家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审批,这样的话才能够进行处理。在没有经过发改委的审批之下,是不准许从事外资并购这种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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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有什么区别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
2、从行为方式上看,垄断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是设置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因而,垄断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3、从行为的救济和制裁看,反垄断法自其诞生之初就强调国家或的主动干预,而无论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取私法救济,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4、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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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在我国的规定是:
1、 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2、 规制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 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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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
垄断竞争是指有许多厂商在市场上销售近似但不完全相同的产品。垄断竞争市场的定义:是指一个市场中有许多厂商生产和销售有差别的同种产品的市场组织。寡头垄断是指一种由少数卖方(寡头)主导市场的市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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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堂哥是法学专业的学生,现在有个专业的问题不懂,所以想让帮忙咨询下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以下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问题的回答
1、 立法目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2、 规制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
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当然,反垄断法中也有一些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特别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例如禁止这种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或者价格歧视行为等。然而,反垄断法制止这些行为不是出于这些行为不公平或者不正当(当然这些行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而是因为这些行为会加强行为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恶化市场上的竞争条件。因此,反垄断法关于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则只是针对那些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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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反垄断法》第55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反垄断法》第55条的意义重大我国《反垄断法》在附则第55条确立了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基本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实务部门对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尤其是反垄断法应当如何对待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有着不同的看法。在我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有的基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合法垄断权的性质,主张反垄断法不应该规定知识产权问题,或者仅仅明确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领域;有的则认为反垄断法中不仅要规定知识产权问题,而且还要具体规定,甚至要设置知识产权问题专章,以便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提供明确的规则。《反垄断法》第55条既规定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又规定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这是一种合理的规定,它正确地把握和处理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这又是一种比较明确的规定,因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条文需要作所谓的“反面理解”才能得出后一方面的结论来,而本条则直接作出了正、反两方面的规定。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分处两个不同的领域,但都属于各国的基本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一方面,两者在总体上存在一致性。
首先,两者均具有促进竞争和推动创新的基本功能。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是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的自由公平竞争,以维护经济活力,这就要求并保障经营者之间开展正常的竞争以寻求新的创新之路,为创新提供压力,同时防止取得支配地位的企业损害和阻碍创新;而知识产权法则通过授予和保护经营者重要但有期限的独占权来奖酬其在创新上的投资,为创新提供动力,同时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其次,两者均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和功能。反垄断法通过保护和鼓励竞争来保护和实现消费者的福利;知识产权法不仅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福利,而且通过对具体市场上的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因此,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在促进竞争、推动创新和保护消费者方面存在着一致性。认识这种一致性,进而妥善处理两个法律领域之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这既涉及不同法律之间在宏观上的衔接和协调,更直接关系到实践中具体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正是基于这种一致性,反垄断法就要尊重和保护正当的知识产权行使行为,这时对竞争的某种限制就应当视为国家实施知识产权制度以鼓励创新的必要代价,因此“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在具体方面又表现出差异,甚至可能形成某种冲突。仅从表面上看,两者就差异明显,因为反垄断法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而知识产权法恰恰就是授予和保护某种对竞争进行限制的权利的。虽然这种表面上的不一致并不必然带来它们实际上的冲突,但它确实蕴含着这种冲突的可能性。两者之间的实际冲突不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拥有本身引起的,而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具体行使行为引起的,并且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滥用)行为引起的,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不正当地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在这里,区分知识产权的拥有和知识产权的行使以及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与不正当行使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的拥有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与反垄断法的冲突,而且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也不会产生与反垄断法的冲突,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不正当行使其权利,并且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就会导致这种冲突。实际上,区分知识产权的拥有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反垄断法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的基本原则和逻辑。例如,在微软垄断案中,微软公司提出其受到指控的行为是行使其依法获得的知识产权(著作权)的抗辩未被地区所接受,指出微软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从来不受怀疑的,但微软将版权作为不法垄断的手段,故须适用反托拉斯法。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也是明确区分知识产权的“存在权”与“使用权”的,并指出对知识产权的“使用”仍应受到欧共体条约有关竞争规则的约束。2004年3月欧共体委员会对微软垄断案的处理决定以及2007年9月欧洲初审的判决也表明,微软利用保护知识产权的抗辩同样没有得到欧共体竞争执法机构和的认可。
最近姐姐对法律知识特别感兴趣,总是问我一些问题,我又不会回答。所以上网来问问反垄断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以上就是关于反垄断法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回答,希望能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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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司法解释有哪些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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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朋友想知道反垄断法的规定,不知道对象是什么的,所以请问一下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的规定是什么的
[律师回复] 1 地区垄断。即区域性市场壁垒。地区垄断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出发, 采用各种不合理手段制造障碍, 限制地区间经济贸易往来, 割裂地区间的资源联系, 损害市场统一与公平竞争。其具体表现方式是:
(1) 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商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经营者的服务, 限制辖区内外地商品的销售, 或者要求其销售外地商品时必须搭售本地产品, 或者就销售外地产品的范围与数量做出限制。
(2)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线边界设置关卡, 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地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3)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 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4)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 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查、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对外地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或卫生检查标准,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5)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 实行歧视性待遇, 限制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7) 以采取同本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方式, 限制或者排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 侵害其合法权益。
(8) 运用价格手段, 对外地产品提高进价、压低销价, 提高批发价、降低零售价等, 使经营者无利可图, 只好放弃该地市场。
(9) 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如政府明文规定本地经营者不得销售外地商品, 当地职能部门限制本地产品、技术外流等等。
以上是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的规定
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了,工商局说地址有问题,注册资金不到位,准备听证,那么反垄断行政处罚听证的程序
[律师回复] (1)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几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行使要求听证权。如果要求听证,则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的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3)行政机关接受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即应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过程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听证的准备阶段和听证的举行阶段。
  1)听证的准备阶段主要作好以下工作:行政机关确定组织听证后,应当指定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必须是行政机关中非直接参与本案调查的人员。然后,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主持人等事项,并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因此,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发布“听证公告”,载明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以便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相关人员申请参加听证和群众旁听。
  2)听证的举行阶段。举行听证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由双方进行质证、辩论;主持人宣布听证辩论结束,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告知当事人阅读听证笔录或者由书记员向他们宣读听证笔录,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程序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将听证笔录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作为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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