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处罚管辖权人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二、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什么?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有三个主要内容:一是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一制度也有例外,在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是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对于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交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返还这些款项的全部或部分。
三是强制执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对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当代的社会,行政处罚的权利是有管辖方面的限制性的规定的,因为并不是针对任何的领域都是由同一个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一定的处罚,如果关于管辖问题发生一些争议的状况之下,是可以报警工程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来进行审查,然后由其进行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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