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位权诉讼涉外管辖问题规定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
1、所谓的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3、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话,是需要严格的按照我们国家《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执行,比如说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当中是不能够关于管辖问题来进行决定的,就是必须按照法定规定来处理,如果是属于涉外的话,需要按照基本原则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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