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确定权利人的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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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著作权侵权确定权利人的原则一般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谁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行为人也需要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来进行相应的举证工作。
著作权侵权确定权利人的原则是什么?

一、著作权侵权确定权利人的原则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确定权利人的原则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在我国,著作权即指版权。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

二、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有哪些?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我国公民的著作权是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的,这是公民被赋予的一项合法的权益,如果当事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是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究相关的侵权责任,且就受到的相应的损失来要求相应的赔偿的,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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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确定著作权主体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在法律上,这里的作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著作权人和作者是两个概念,也就是说,除作者以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依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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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我朋友自己发明的专利现在被人给侵占了,准备去申请认定,专利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原则呢?
[律师回复]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H型强场磁化杯体(1),其特征在于:杯体的两侧各镶嵌一块永久磁铁(2)。如果被控物的杯体两侧各镶嵌了一块永久磁铁,那么可以看到,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结构一模一样。
2、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机器人行走机构,其特征在于:电机接传动机构,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的结构为,电机经齿轮传动,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采用齿轮传动,齿轮传动的结构属于“传动机构的具体概念,因此,被控物属于侵权。
3、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褥子,其特征在于:具有绝缘性能好的电阻丝。被控物的结构具有绝缘好的电阻丝,而且还具备一个电阻丝短路保护装置,尽管被控物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而且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被控物的结构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所以被控物侵权。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由此,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前面所述的被控物,其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但是多出的特征可能具备一定的创造性,也可能申报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出现,也就是说被控物也具有在原告之后申报的专利,该专利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专利,就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被控物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被控物侵权,即使该产品获得了专利权。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和被告都具备专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专利在后,那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考虑被告的专利。
何种情况下被控物为不侵权。在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被控物不侵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被控物不侵权,其前提是侵权判定不适用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将在后面加以论述。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消火栓保护筒,具有进水管、出水管,其特征在于:筒体为玻璃钢制成,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通过密封圈连接在一起。
被控物的筒体由玻璃钢制成,也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但是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直接焊接成一体,没有密封圈这个结构,由于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特征,所以被控物不构成侵权。在做出不侵权决定的时候,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缺少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仅指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特征,而且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征。如前举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例子,进水管、出水管就属于前序部分的特征,该特征为现有技术部分的特征,“其特征在于”后面的特征就属于特征部分的特征,有的时候,在被控物缺少前序部分的特征时,也可能构成不侵权。
等同原则编辑
在实际中,被控物适用该原则判定侵权是很少的,很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等同原则。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机器人的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
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齿轮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被控物的结构为,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链条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被控物缺少专利权利权利要求中的齿轮传动特征,但是由于链条传动属于齿轮传动的等同替换,所以被控物适用等同原则,属于侵权。
上述的案例属于一个非常典型的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的案例,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况都要比这个案例复杂。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而且,即使在专利保护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对此问题,司法界也没有达成共识。中国实施专利法不到20年的时间,而欧美国家实施专利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中国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很多的都是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尤其是美国的经验,因此,在探讨如何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时,研究美国等同原则的历史发展更能够从根本上理解等同原则,进而找到适用于中国的等同判断标准。
1853年的威南诉丹麦德一案是美国最早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之一。威南设计了一种呈圆锥形的,可以平均分配压力的车厢,该车厢获得了专利。丹麦德设计了一种车厢,该车厢的车厢上部呈八角形,下部为到金字塔形。威南诉丹麦德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威南的专利权利要求规定车厢为圆锥形,丹麦德设计的车厢不是圆锥形,所以侵权不成立。美国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不可能造出一个绝对的圆锥体;如果被告的车厢的形状已经与圆锥体足够接近,它的功能和效果和专利基本一样,法院应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鉴于这个案子的特殊情况,法院应采取特别措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特别措施后来被称为等同原则。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在现代专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确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以碱土性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原告的主要成分为镁,镁属于碱土金属,其硅酸盐是碱土性硅酸盐的一种。被告的产品为锰,锰的硅酸盐不属于碱土性硅酸盐。原告的专家证人指出,镁和锰成分作为焊剂功能相同。法院根据等同原则判专利侵权成立。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院应该认识到,完全一模一样地照抄照搬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果允许其他人稍加改动就照抄照搬专利,那么专利保护就变成空洞无用的东西。等同原则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其他人剽窃专利发明的成果。”
从判决中可以看到,美国法院最设立等同原则的初衷是防止被告照搬照抄专利,以做非实质性改动来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在被告没有进行抄袭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等同原则。多数国家的法院都自动适用等同原则,而不考虑被告是否有抄袭行为,中国也采用此观点。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等同原则的本意在于公正合理的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文字,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被告故意为前提条件,如果认定抄袭后才能够适用等同原则,无疑等于承认了故意为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
1983年休斯航空公司诉政府一案中,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一次将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休斯航空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技术特征,一个是位于卫星上把卫星运行姿势的有关数据传送给外部控制系统的装置,另一个是位于卫星上用于从外界接收调整卫星运行姿势的信号装置。一审判决认为,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及其等同物,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被控物都具有喷气式发动机、日光感应器和无线电器械,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技术来取代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一审法院关于只有被控物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或等同物时,才算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应该把专利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和整个被控物进行比较,如果被控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应该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联邦上诉法院把“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明确指出,即使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规定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的时候,专利侵权也有可能成立。
这个判决体现出的最重要的思想就是,等同是指整体等同,而不管被控物中是否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这种思想无疑是对专利权人是有利的,但同时这种思想又带来了另外的问题,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会使专利的保护范围变得模糊不清。因为正常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特征共同构成了权利的保护范围,被控物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才能够构成侵权,而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被控物缺少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特征仍能构成侵权,公众会变得无所适从,不知道到底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在1987年的潘沃特公司诉威兰德公司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对等同原则做了与前一个介绍的判决不同的论述。潘沃特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个自动分类机,包括:
1、根据被分选物的重量发出相应信号的电子秤量装置;
2、用于预定基数的第一基准信号装置;
3、用于比较电子秤量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一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一比较装置;
4、根据被分选物的颜色发出相应信号的光学探测装置;
5、用于比较光学探测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二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二比较装置;
6、根据被分选物的位置变化发出相应信号的里程装置;
7、根据里程装置和第二比较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在电子称量装置与光学探测装置之间传送过程中的位置变化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
8、根据里程装置、第一比较装置和第一位置指示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被称量后位置变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装置;
9、根据第二位置指示装置决定被分选物类别的卸货装置。“专利说明书显示权利要求所规定的各个装置构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电路系统。被控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代替了这个封闭式电路系统。一审法院认定,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潘沃特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把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技术特征和被控物逐一进行比较,这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错误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被控物以几乎同样的方式,完成几乎同样的功能,并且达到几乎同样的效果,根据等同原则,侵权有可能成立。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忽略掉权利要求里的某一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法院必须把每一项技术特征都视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它的等同物都在被控侵权物里存在后,法院才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这个案子中,被控物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装置,也没有贮存和传递被分选物位置变化数据的功能,而是使用计算机把被分选物的颜色和重量的数据贮存起来,加以分析,由于被控侵权物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
在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的专利界最初以为那种“整体等同”而不管是否具备每一个专利特征的判定方法将不再适用,但是在此之后,美国仍然有“整体等同”而缺少专利特征被判定为侵权的案例出现,也就是说在美国,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美国的专利界,还有一种观点是,两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可以并存的,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采用哪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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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归属原则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著作权的归属原则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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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我和朋友都爱好写作,两个人合写了一本书,自费出版,但是他想把著作权独揽,请问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原则,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一、赔偿计算方法的选取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11月6日关于商标侵权赔偿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被侵权人对按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有选择权。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审判人员一般认为,在著作权诉讼中,适用顺序上应当优先考虑权利人受损和侵权人获利这两种计算方法,并应当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只有在损失和获利都不能查明,也无正常使用费可作为参照时,法院才可以基于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选择适用定额赔偿方法。还有学者认为,在权利人受损和侵权人获利均可查明的情况下,如果获利部分大于受损部分,该大于部分也可以考虑作为案件的赔偿。但应注意,在获利与损失不一致时,权利人只能进行选择,而不能同时提出要求。这样,才能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行使答辩权,在实体上体现全部赔偿原则,而不会不合理地增加侵权人的责任。
  
二、权利人实际损失怎么算
  
1、财产损失。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分类和范围,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部分。一般而言,直接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权利人的损失,包括权利人现有财产可得利益的丧失。至于间接损失应否赔偿以及哪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尚存在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各地法院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做法也不尽相同。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以及进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材料印制费、交通住宿费、审计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律师费问题,多数法官则认为是否判决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的律师费应当视具体案情确定,但是无论按照何种赔偿方法进行计算,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接合理的律师费均应当单独计算赔偿。
  
2、精神损失。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代表们对此没有异议,争议较多的是精神损失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虽然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赔偿精神损失,因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损害着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立法精神出发,应当考虑给予精神负失赔偿。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失赔偿时。应当严格限于著作人身权特别是歪曲篡改作品和侵犯作者署名权等行为。对于精神损失的计算,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3、可得利益的减少或者丧失的计算。这一部分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①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的合理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②权利人因合同变更、终止所遭受的可得利润、许可费、稿酬等的减少或者丧失;
③因侵权产品挤占市场而减少合法商品销售数量的营业利润。该损失可以按照合法商品的利润率乘以其减少销售的商品数量或者乘以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来计算;
④因侵权行为及侵权商品败坏权利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减少的合法商品销售数量的利润,该损失可以按合法产品的利润率乘以其减少销售的商品数量计利润率计算。
  
三、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
  在以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时,一定要注意把握“侵权行为”与“获利”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判决赔偿的应当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对因其他因素形成的利润应当从侵权人整体获利中予以剔除。在现行会计制度规则下,利润的概念涉及营业利润、产品的销售利润和净利润。营业利润为产品销售利润减去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利润。销售利润为产品销售收入减去相应的销售成本(包括制作成本和销售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后的利润。净利润为营业利润减去所得税后的利润。
  由于一般情况下销售利润远远大于营业利润,因此在侵权案件中,以哪一种利润来计算赔偿,涉及当事人利益重大,需要对此进行明确。一般主张以产品销售利润为依据的计算赔偿,认为这样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制止侵权;如果产品销售利润过高,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但以不低于营业利润为限。对于一般性的侵权行为以营业利润计算较为妥当合理,对当事人比较公平,也符合侵权人获利的实际。但是,对于以假冒为业的假造、贩假行为,可以按侵权商品的产品销售利润计算。在按照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时,赔偿总额为利润加合理的侵权调查、处理费。
  关于利润率的计算。在侵权产品数量可以查清但其利润率难以确定或者侵权人所提供的侵权产品利润率明显低于合法商品的利润率时,可以参照合法商品的利润率计算。但也有人对此表示不同意见,认为只有在侵权商品利润率无法查清时才能参照合法商品利润率,在侵权产品利润率可以查清只是过低时,如果也参照合法商品利润率计算赔偿,就变成了惩罚性赔偿,并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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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网络上有一篇小说,现在著作权被侵犯可,想要了解一下关于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
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 法律 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
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
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 教育 侵权人,向 社会 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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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归属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原则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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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网络上发布过一篇小说,现在我的著作权被侵犯了,想问一下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 过错责任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
一,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并且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必须符合 法律 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形:它们一般都是高度危险作业或环境污染等情形。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没有将其特殊化的必要。有学者认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任何一次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从理论来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每一次侵权行为都有客观上的参与,具备了追究其责任的客观要件,所缺的只是主观要件,即适用过错原则来追究其侵权责任。同时,网络服务商也正是通过搜集大量的信息来丰富自己的网站,吸引更多的访问量,以获得更多的广告收入,要求其对所使用的每一项信息都进行权利审核,对每个使用者的行为都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此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仍应考察其主观意识状态,适用过错原则。第
二,因特网在我国仍处于发展时期,尚未普及,是构建信息高速公路的重要基石。交互、公开、高速恰恰是网络灵魂之所在,若对网络信息的使用采取严格限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而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应受到非难完全不予考虑,势必会“束缚”行为人的手脚,造成阻碍网络发展的严重后果;第
三,适用过错原则符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的目的,不仅仅是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惩罚 教育 侵权人,向社会 表明立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立场。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理由如下:第
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它不能象有体财产那样可以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向他人宣示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能积极的排除第三人的侵扰,而只能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由于有体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实施积极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多以强行侵夺或毁损等较为明显、直观的方式来实施,而基于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著作权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并且手段也较为隐蔽。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易,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第
二,不可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不但不会遏止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即“是对为未经许可人着想太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且由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法律应向弱者倾斜,使二者力量得到平衡,则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三) 过错推定原则。
理由有二:
首先既保证被告有充分的辩解机会,又适当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行为人在使用他人作品之前已尽到正常注意之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追究其责任,甚合民法的精神。以上则是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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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有优先权原则吗?
著作权中并不享有优先权,专利权主享有优先权,著作权不用进行申请,作品完成之后就取得相应的著作权,但申请专利权时,适用于优先申请原则,并且优先权是专利申请权的附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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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方法和范围。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相关规定来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属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同时还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单一的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在立法上当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此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推定被控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还应区别被控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若被控侵权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若被控侵权人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轻过失若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是抽象的轻过失,相应地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较低。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或披露相同或一致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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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赔偿方法和范围。而从目前我国立法相关规定来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上也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显然不利于对商业秘密权属人的保护是不利的。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同时还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单一的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在立法上当确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过错推定责任为主。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转移等方式,由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此时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在推定被控侵权人过失的情况下,还应区别被控侵权人的注意义务,若被控侵权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若被控侵权人违反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则是具体的轻过失若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是抽象的轻过失,相应地被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较低。但对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使第三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应当执行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使用或披露相同或一致的商业秘密)或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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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是过错原则吗?
著作权侵权是适用于过错原则的。我国相关的法律中明确的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我国公民的著作权是受到相关法律保护的,如果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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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决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1、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侵权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连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均相同;  
(2)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谓完全相同,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均被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在侵权物中可以找到每一个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使用的是上述概念,侵权物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则是上述概念下的具体概念,亦属于技术特征相同;  
(4)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  
2、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同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表面上看有一个或若干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实际上是用实质相同的方式或者相同的技术手段,替换了属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特征,使代替(侵权物)与被代替(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产生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 
3、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某些行为而不能主张某些权利,以损害他方利益。在专利领域,如果说等同原则可能扩张了专利权人的利益,那么,禁止反悔原则则是对等同原则的某种合理限制(但并非否定等同原则),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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