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过量致死,意外伤害险能否赔偿?

最新修订 |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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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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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

饮酒过量致死,意外伤害险赔不赔(附详细说明)

赵某、朱某芳诉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397号

案情

原告:

赵某,女。

原告:

朱某芳,女。

被告:

某保险有限公司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12月24日,物业公司为赵某先等26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F款)条款》,主要内容为:

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12月24时止,其中普通意外身故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某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2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

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物业公司在投保前已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1月27日晚,赵某先任职的物业公司年终聚餐,赵某先饮酒过多,留宿在公司未回家。

次日4∶00左右,赵某先同事观察其状况不正常,拨打120急救,120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查体发现赵某先已经死亡。

《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主诉记载:

“酒精中毒后呼吸心跳停止,具体时间不详”。

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

1月28日5∶08,某路某号某商务中心1楼大厅,有个员工严重醉酒,120已经到,称人快不行了,现在需要民警过来一下。

由民警周某到现场了解情况,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联系120,120将其带往医院急救,后120宣布该人已死亡。

后民警联系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双方约好下星期先来所协商解决,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准备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赵某先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酒后意外死亡”。

原告赵某、朱某芳系赵某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后赵某、朱某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赵某、朱某芳对赵某先生前喝酒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南京市急救中心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可以证实赵某先系醉酒导致死亡,上述记载并未出现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

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仅记载了死亡原因为“酒后意外死亡”,并未记载导致死亡的其他意外因素,故其认定的意外因素为“酒后”。

至于喝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加以认定。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赵某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

在赵某先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9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朱某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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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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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身体一向很健康,昨天不幸去世了,说是饮酒过量猝死的,现在我想要了解下这个饮酒过量猝死的前兆是什么啊?
[律师回复] 我来谈下饮酒过量猝死的前兆:

1、血糖降低
酒精主要在肝脏代谢,肝脏代谢酒精需要增加肝细胞中酶的消耗,会出现低血糖的现象。喝酒后低血糖的人,会有脸色苍白,心悸,多汗的表现,严重的人甚至会发生昏迷。如果低血糖昏迷持续超过6小时,患者会因为长时间低血糖导致脑水肿、中枢神经损害,即使得到救治,也会留下不同程度的神经功能损伤,甚至可能发生死亡。
2、呼吸费力
大量喝酒会让交感-肾上腺髓质系统活性曾金海,血压升高,脑流血量增加。同时酒精可以直接抑制血小板的生成与成熟,容易导致脑出血。饮酒脑出血会让喝酒的人意识模糊,呼吸费力,嘴唇变青紫色。有眩晕发作,站立不稳,面色苍白,恶心等表现。严重的会导致死亡。
3、酒后上腹剧痛
酒精刺激胃酸分泌增多,进一步刺激胰腺分泌增多,会导致急性胰腺炎的发生。急性胰腺炎时呼吸系统并发症相当多见,约有70%的急性胰腺炎病人有不同程度的呼吸功能不全表现。有些人还有持续剧烈的腹痛,经常在喝酒后几个小时左右突发左或右上腹剧痛。急性胰腺炎可诱发心脏停博或猝死,不及时治疗死亡率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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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致人死亡的责任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1、一起喝酒是否要承担责任,要看同桌人对死者是否有劝酒的行为; 2、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况劝酒者会被判定有过错:强迫性劝酒 、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在明知对方醉酒的情况下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回家和酒后驾车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 3、以上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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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死怎么量刑
[律师回复] 一、故意伤害致死怎样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死亡没有故意,但具有预见可能性。既然是伤害致死,当然应将死亡者限定为伤害的对象,即只有导致伤害的对象死亡时才能认定为伤害致死。但对于伤害的对象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应注意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易言之,在伤害对象与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根据行为人对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有关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认定是否伤害致死。 ( 1)如果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打击错误与对象认识错误,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丙却仍然实施伤害行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 2)如果行为人 A本欲对被害人 B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或者打击错误,而事实上对 C实施伤害行为,导致C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处理事实错误的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不只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而是为了保护一切人的身体健康;只要行为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结果也伤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伤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伤害致死也是如此。B与C的身体均受刑法保护,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或打击错误并不影响A的伤害行为性质,理当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 3)如果行为人张三对李四实施伤害行为,既没有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也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同时伤害王五,由于某种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则难以认定张三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二、故意伤害致死怎么判刑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起刑为10年,适用死刑。在刑事诉讼事务中,“以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及家属积极作出民事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被充分考虑”已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通运用。因此,民事赔偿部分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实刑的期限。就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而言,如在基层提起公诉,则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比较有利,既不会判处无期以上徒刑,如果积极赔偿,则一般在12年左右;如在中院提起公诉,即使积极赔偿,最终也会使用上刑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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