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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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存在伪造企业印章行为涉嫌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在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主观故意意愿、罪责轻重程度、犯罪性质以及造成的实际损害等方面作出辩护,争取予以轻判。
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一、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伪造企业印章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当事人和辩护人信息、基本案情、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辩护人应当重点就伪造企业印章导致的相关损失和犯罪事实,以及是否适用于轻罪进行辩护。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伪造企业印章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当事人和辩护人信息、基本案情、伪造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相关事项等。

二、伪造企业印章罪辩护词的格式和内容主要有哪些?

辩护词一般由首部、理由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1)呼语。对审判人员的称呼。如:“审判长、审判员”。

(2)引用法律根据简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性,写明辩护

人是受被告委托还是被人民法院指定出庭进行辩护的。

(3)概括说明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所进行的工作(如阅卷、调查、会见被告人等)。

(4)针对起诉书概括表明辩护人对此案的基本看法。

(二)正文

正文是辩护词的主体。这一部分要写明辩护的理由,要从实际出发,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或一审判决,提出辩护意贝。

(1)从被告的行为事实方面。认真分析起诉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分析其中与事实有出入的部分,找出在事实方面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从而提出为被告辩护的理由。

(2)从适用法律方面。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起诉书在适用法律时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或量刑方面的错误,指出应适用的法律条之,具体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有关证据材料。

(3)从被告人自身表现方面。客观地分析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表现、认罪的态度,发现有利于被告的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减免责任。

(三)尾部

这是辩护词的结论部分。要对整个案情和辩护观点作总结,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法庭提出合理、合法的明确要求,提请法庭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违章企业印章在进行辩护时,辩护人首先要对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与当事人协商认定进行轻罪辩护,具体的辩护内容应当对从轻处罚的相关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处理,辩护人必须准确的运用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出现乱引用法律的情况则需要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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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现在需要一份关于伪证罪辩护词,谁有现成的范本可不可以发给我一份呢?谢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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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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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还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其主观要件,均是直接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不以犯罪论处的。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主观故意。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1、从认识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是明知为假而作假。
  被告人黄某对于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在2006年8月到12月是不是在广东打工这一事实,是没有能力认识到真假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出差费用让律师到广东去调查核实,他只是听莫铁军、莫水平与相关证人说到,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是在广东打工,而事实上也有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到广东打工的基础事实,只有时间长短的问题有出入,黄某没有到实地调查,就轻信了这一事实,并在相信了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让相关的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并不是明知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不是在广东打工的前提下,再去伪造证据的。现在,控诉机关只有利害关系人的人所作的推却法律责任的证词,是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并且,从案件的材料来说,除了莫铁军、莫水平父子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说过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
  
2、从意志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具备作假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
  本案当中,黄某与莫水平及莫铁军一家人没有亲属关系;且莫家生活困难,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也只收取了1000元的律师费,二审的律师费目前也无力交纳,双方也没有未来经济利益的约定,此所谓无利也;本案也只是一个很一般的刑事案件,并不是一个大案要案,律师即使辩护成功,也不能借此名声大噪,此所谓无名也。既然无亲无故,无名无利,律师何必冒风险去让证人作假,这不符合情理。并且,二审当中,在没有与证人进行勾通的前提下,黄某也通知证人出庭,以便能更好的让证人在法庭上进行作证,如果明知是假证,就没有必要证证人亲自出庭了,冒此风险了。所以说,黄某作假证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三)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1、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在何时,何地,如何商量作假的。并且,按照案件的事实,莫铁军提出他与相关的证人到广东去打工,被告人黄某自然想到,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铁军父亲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了,这也正是律师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去找过莫水平,并让其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就认定二人合谋作假。现实当中,不排除这一种可能,是莫水平找人作假,而证人愿意作假(事实上,证人禤恒峰与莫铁军是邻居,证人张火莲是莫铁军的堂姨),且被告人黄某并不知情,而让相关证人出具证词了。并且,在法庭上,证人禤恒峰明确说莫水平一人去找他的,律师并没有去找过他,也是莫水平告诉他,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同时,也就不排除莫水平事前与张火莲说明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所以,如果有合谋,合谋的并不是被告人黄某。所以,被告人黄某并不构成犯罪。
  
2、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二次拟稿行为,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确实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但是,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词,并不是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所作过的底稿内容,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所作底稿,关于到广东打工的时间:2006年8月到12月,原来是空白的,这个时间,也不是被告人黄某提出和确定的,关于证人禤恒峰的身份情况,也是原来也是空白的,因为黄某在2008年2月8日一审开庭之前没有见过证人禤恒峰,并不知道他的身份情况。所以,控诉机关指控说照抄,也是错误的。被告人黄某给证人张火莲所作底稿,是根据其问话内容形成了。从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来说,本案的证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不高,他们不知道证人证词如何出具,叫律师先写一个提纲或是草稿,再根据草稿出具证词,也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是允许的,也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就认定是被告人黄某故意让证人出具假证;并且,从证词本身内容来说,也明确的提示了证人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假证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证人也都是正常的成年人了,他们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修改的,也可以拒绝作假证的,而他们如果明知是假证,仍然出具、仍然出席法庭作假,显然就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无关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假证的法律责任。
  
3、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指使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被控诉机关指控是被告人黄某所指使的作假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对行为性质定性的错误。被告人黄某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恰恰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并且,事前,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并不谋面,何来指使之说。所以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
  
4、控诉机关指控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在起诉书当中提出,对于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但是,根据一审判决,只是认定证人禤恒峰的证词没有佐证,不足以证实莫铁军没有作案时间,并没有明确认定这份证词是虚假证明。所以,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二、控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错误的,从证据分析和运用及采信上来说,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事实,由于其赖以认定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按照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而,一份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现结合刑事证据学的相关理论,对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几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提供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主要的、重要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些都是当事人,因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这些证据从侦查的角度来说,只能算是一种纯粹的证据线索,仅仅是一种线索,唯此而已,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它们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也就不具备应有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现分析如下:
  
(1)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四点:一是三人当中,莫水平是莫铁军的父亲,张火莲是莫铁军的亲姨,禤恒峰是莫铁军的邻居,三人本身及与莫铁军有人身亲属上的利害关系,本能上也会为莫铁军作假证。二是其二人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推却责任,可能将责任强加于被告人黄某。三是莫水平、禤恒峰和张火莲三人之间本身就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天然对被告人黄某不利。四是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在法庭上和公安机关相互矛盾。
  
(2)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二点。一是程序违法(下面另作论述),二是莫铁军在被告人黄某所作的四份笔录,特别在2008年1月2日的笔录当中,在被告人黄某没有了解相关的案情、阅读案卷和接触证人之前,莫铁军就明确的说明了其中的2006年的二笔没有进行盗窃,当时,其本人在广东打工,没有作案时间,也就是说,不存在被告人黄某先入为主,为莫铁军开脱,找人作假证的可能。
  
(3)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等其他人的证词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所谓的实施伪证的行为。
  本案当中,还有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几个证人,他们的证词只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的接触过程,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所谓的伪证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是事前明知是假证,又如何“指使”证人作假证的。
  
2、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在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具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对本案的证明对象进行完整而全面的证明。理由与事实如下:
  
(1)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照lt;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gt;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当中,莫铁军盗窃案已在二审阶段,侦查已经终结,侦查机关在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是不能对作为被告人的莫铁军进行讯问的,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将莫铁军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词提供,作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讯问笔录,所以,这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且,从问话内容来说,基本上也是盗窃案的案件事实,也有大量诱供的痕迹的。所以,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用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词使用,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的立案、侦查和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案当中,对于被告人黄某而言,是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侦查分段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的,直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都没有变化罪名。但是,到了起诉阶段,控诉机关却以伪证罪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黄某的伪证罪,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却直接用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名侦查的证据进行起诉了,这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以此侦查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被告人黄某涉嫌伪证罪一案的定案依据。
3、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因而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力,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要求。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上述的证据材料,而它们在证据学理论中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在证据效力上它们只是机械地证明某一事实的部分而不能证明事实的整体。即:有证人在本案中作伪证。而本案证人而对于本案控诉机关指控的关键事实和全部事实,即:伪证是被告人黄某和莫水平指使证人作出的虚假证明。对于这一整个过程和全部事实无法进行充分的、确实的证实。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证明要求,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不能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量刑。
  
4、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在2008年1月2日黄某对莫铁军的问话笔录当中,莫就已经明确提出2006年的二单盗窃不是他做的。这个时间之前,被告人黄某就没有就案情接触过莫水平或是其他证人,也不能存在与莫水平合谋,以作假证来为莫铁军进行开脱。也更不可能让莫铁军说在2006年6月到12月在广东打工,从而,没有作案时间。所以说,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所以,我们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宗旨,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依法审查,公正采信。
  
三、本案被告人黄某辩护工作疏忽,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方与控诉方是对立统一关系,那就是尽管我们分别处在彼此对立的立场上,彼此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无法统一的分歧,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所追求的刑法价值却是始终统一的,即是“三点一线”,也就是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也就是检察院,辩护律师、法院这三个方面,在一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罪罚相当,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追究。保障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殊途同归,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也是刑事辩护的全部意义和核心价值所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在收取微薄的律师费之后,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调查收集罪轻的证据,也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充分体现。而他因为辩护工作疏忽,没有到实地去调查复核,导致证据失实,这也是与故意伪造证据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请法庭明辩是与非,罪与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妨害作证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保护律师的权利,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律师权利保护的越多、越好和越完善,就越给彰现一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律的文明和进步。本案的审判结果,将会对梧州市,及至整个广西的刑事辩护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同样作为一名律师,同样作为一名辩护人,在这庄严的法庭上,在这耀眼的国徽下,在这公正的天平下,我们满怀着崇敬法律尊严和期盼司法公正的心情,恳请人民法院详查明察,分清是非,及时处理,公正裁决,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以上就是伪证罪辩护词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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