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的管辖的特殊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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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夫妻双反离婚登记的管辖的特殊规定有,若是夫妻双方一方不共处一地,那离婚案件由原告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若是都是在骄阳的期限内,则由被告监禁的法院审理。
离婚登记的管辖的特殊规定是什么?

一、离婚登记管辖的特殊规定是什么?

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法院管辖。

2.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

管辖。

3.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离婚诉讼,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结。

4.对下落不明、宣告失踪的人,以及对被劳动教养,被监禁的人提起的高婿诉讼,按原吉住所地确定管缩,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按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二、离婚登记要注意什么

实践中处理离婚登记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离姓台,双方因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又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原因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2)夫妻双方为了各自的或共同的目的进行假离婚登记,后发生纠纷,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

综上所述,离婚一般情况是是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但离婚也是可以在一方经常居住地址的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前提是带的资料要稍微比在管辖地多一些,且双方还可以通过诉讼来进行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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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的管辖的特殊规定是什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离婚登记的管辖的特殊规定是什么,离婚登记要注意什么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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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什么是特殊管辖,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有哪些
[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做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防止规避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
(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受诉人民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辖,则受诉应当一并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讼,受诉人民可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
(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所在地人民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法,在理论上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该管辖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行政案件。特别管辖总是相对于一般管辖而言的。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
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即没有人身强制措施、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称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
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的特殊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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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特殊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做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防止规避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
(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受诉人民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辖,则受诉应当一并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讼,受诉人民可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
(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所在地人民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法,在理论上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该管辖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行政案件。特别管辖总是相对于一般管辖而言的。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
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即没有人身强制措施、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称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
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的特殊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什么是特殊地域管辖,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有哪些?
[律师回复]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做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防止规避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
(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受诉人民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辖,则受诉应当一并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讼,受诉人民可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
(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所在地人民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法,在理论上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该管辖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行政案件。特别管辖总是相对于一般管辖而言的。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
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即没有人身强制措施、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称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
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的特殊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什么是特殊地域管辖,刑事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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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做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防止规避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
(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受诉人民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辖,则受诉应当一并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提讼,受诉人民可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
(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所在地人民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管辖权限与分工的方法,在理论上把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该管辖优先适用于所针对的行政案件。特别管辖总是相对于一般管辖而言的。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区别在于:
1、在内容方面,一般地域管辖所针对的行政案件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质案件,即没有人身强制措施、不动产等原因。它属于这些特别列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或称一般内容的行政案件。
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地域管辖要让位于特殊地域管辖。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就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既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同时又经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在管辖上应适用因不动产而的特殊管辖,而不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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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的管辖的特殊规定是什么?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离婚登记的管辖的特殊规定是什么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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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特殊登记标记?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不予登记的特殊标志有哪些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性,不利于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特殊标志的登记的手续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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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记是什么,特殊标志的登记与许可使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特殊标志的登记与许可使用是怎样的 一、特殊标志的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特殊标志的许可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 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三、特殊标志与商标有什么区别 (1)权利所有人的对象不同特殊标志的权利所有人是指经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筹备者。 注册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 (2)使用的目的不同特殊标志的使用目的是将所募集的资金,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注册商标的使用目的是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出售自己的商品,为了盈利,并区别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品,吸引消费者。 (3)使用及保护的范围内不同特殊标志可以使用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注册商标限定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并在该范围内受到保护。 (4)时效性不同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为4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期满后可以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而且可以无限期地重复续展。 (5)适用的法律不同我国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公布)是管理特殊标志的基本行政法规。 我国的《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订版)是管理商标的基本法律。 在特殊标志所有人授权许并签定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的情况下,特殊标志使用人可以将被许可的特殊标志与使用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
不予登记的特殊标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不予登记的特殊标志有哪些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性,不利于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特殊标志的登记的手续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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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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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地域管辖包括哪些
特殊地域管辖指根据法律规定,将特定案件管辖权赋予被告住所地、诉争标的物所在地或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地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至三十二条详细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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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合同发生纠纷,有的是因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的争议;有的是因合同变更发生的争议;还有的是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便于查明案情,便于在必要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紧急措施,以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合同履行地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地说,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合同的种类不同,合同履行地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条)
2、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依照下列规定(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9条)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条)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条)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2条)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害或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资格充当保险人的,只限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专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管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条)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写明在一定的时间地点由本人或者指定他人按照票面所载文义,向执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三种。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出票人或付款人与执票人之间因票据承兑等发生的争议。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则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原告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人民。
(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例如,因托运的货物被损坏、丢失引起的纠纷;旅客因乘坐运输工具时人身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等等。对这类纠纷,运输始发地(即客运或货运合同规定的出发地点)目的地(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最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等三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管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条)
(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都有管辖权(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条)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地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民依法享有诉讼管辖权。
与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只会限于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不同,有些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地可以特别广泛。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不正当竞争者的一个违法广告可能在全国市场上给同行业者的市场销售带来影响。其同行可以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任何一个地方市场上产生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地将不限于某一地或某几个地方,而是国内任何一个地方市场,其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知识产权以及网络侵权诉讼等也有同样的特点。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是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例如,火车相撞、脱轨;汽车倾覆,撞击了其他车辆、人员;轮船相撞、沉没;航空器坠毁;因排油、抛物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等。因这些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即事故发生后,车辆第一个停靠站)船舶最先到达地(事故发生后,船舶第一个停靠港或者沉没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即飞机、飞艇、卫星等最先降落地或者因事故而坠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都有权管辖。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发生的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事故。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原告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以下四个地方的人民都有管辖权:其
一,碰撞发生地,即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其
二,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即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其
三,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其
四,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外力量,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报酬,这就是海难救助费用。法律规定,因追索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离险情后,最初到达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为避免全船覆没而将全部或部分货物抛进大海;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如果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这就是共同海损诉讼。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都有管辖权。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对遇难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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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
因合同发生纠纷,有的是因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的争议;有的是因合同变更发生的争议;还有的是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便于查明案情,便于在必要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紧急措施,以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合同履行地是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地说,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合同的种类不同,合同履行地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8条)
2、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应依照下列规定(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9条)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0条)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条)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2条)
(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给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害或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一定金额的合同。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资格充当保险人的,只限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专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保险标的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生命等。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管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条)
(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写明在一定的时间地点由本人或者指定他人按照票面所载文义,向执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分为本票、汇票和支票三种。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出票人或付款人与执票人之间因票据承兑等发生的争议。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票据支付地,即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果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则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原告可以任选其中一个人民。
(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例如,因托运的货物被损坏、丢失引起的纠纷;旅客因乘坐运输工具时人身受到伤害引起的纠纷等等。对这类纠纷,运输始发地(即客运或货运合同规定的出发地点)目的地(合同约定的客运、货运最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等三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管辖(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条)
(五)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害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都有管辖权(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条)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地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民依法享有诉讼管辖权。
与合同案件的法定管辖只会限于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不同,有些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地可以特别广泛。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不正当竞争者的一个违法广告可能在全国市场上给同行业者的市场销售带来影响。其同行可以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任何一个地方市场上产生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地将不限于某一地或某几个地方,而是国内任何一个地方市场,其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知识产权以及网络侵权诉讼等也有同样的特点。
(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是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例如,火车相撞、脱轨;汽车倾覆,撞击了其他车辆、人员;轮船相撞、沉没;航空器坠毁;因排油、抛物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亡等。因这些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即事故发生后,车辆第一个停靠站)船舶最先到达地(事故发生后,船舶第一个停靠港或者沉没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即飞机、飞艇、卫星等最先降落地或者因事故而坠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都有权管辖。
(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其他海损事故,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碰撞以外发生的触礁、触岸、搁浅、浪损、失火、爆炸、沉没、失踪等事故。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原告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以下四个地方的人民都有管辖权:其
一,碰撞发生地,即船舶碰撞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其
二,碰撞船舶最初到达地,即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受害船舶最先到达的港口所在地。其
三,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即加害船舶实施侵权行为后继续航行,后被有关机关扣留的具体地点。其
四,被告住所地,一般是加害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即该船舶进行登记,获得航行权的具体港口。
(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管辖。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外力量,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报酬,这就是海难救助费用。法律规定,因追索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离险情后,最初到达地)人民都有管辖权。
(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管辖。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入舱;为避免全船覆没而将全部或部分货物抛进大海;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如果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这就是共同海损诉讼。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都有管辖权。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对遇难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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