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中啤酒瓶算凶器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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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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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寻衅滋事罪中的啤酒瓶是否算凶器,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主要是坚持客观危害结合主观的用途来进行判断,比如说如果主观上是具有持该物品来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的话,那么该物品就是属于凶器。
寻衅滋事罪中啤酒瓶算凶器吗

一、寻衅滋事罪中啤酒瓶算凶器

根据实际情况判断,

与“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不同,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凶器”并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具体案件中行为人所持的物件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可以参照“携带凶器抢夺”“携带凶器盗窃”相关的规定。若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持有 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持有的是“凶器”。除了上述明显能够认定为“凶器”的器械之外,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还应当坚持客观危害结合主观用途的标准:

第一,客观危害系指能够为持有者自主控制且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对于所持物品的具体形态,不应当仅限于器械,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物品在形态上很难被认定为器械,但一旦被使用于攻击人身,其便具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属性,例如砖头、啤酒瓶等等。因此,对于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所持有的物品是否真实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属性,仍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主观用途系指持有者主观上具有持有该物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持有者便是依靠持有该物品来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伤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恐吓他人的目的。

二、认定寻衅滋事罪需注意哪些问题

1、犯罪客体的双重性。

寻衅滋事罪必须同时侵犯社会法益和个体法益,而且这两个法益必须相对独立,即在行为侵犯个体法益的同时必须额外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使其他个体受到威胁和恐惧,从而使社会秩序处于动荡或者断裂状态,影响人们生活的安定预期,而不是简单地由个体法益直接传导到社会法益。

2、客观行为的多样性与具体量化。

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既要考虑行为对直接对象造成的危害程度,也要权衡对公共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寻衅滋事的行为在总体上予以评价,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社会危害性

3、犯罪动机上去“流氓” 化。

只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恣意实施了一定程度危害个体法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除了枪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机械,对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凶器,在认定的时候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来进行认定,也就是说主观上是希望持有该物品来进行违法犯罪而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到他人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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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第277条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为两类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显然,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以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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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连续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多次”的认定不尽相同,不少基层执法办案部门对此存有一定的困惑。有些省份认为“多次”一般理解为三次以上(含三次),甚至将“多次”作为寻衅滋事“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情形之 一,但对“多次”的构成标准却未作具体的认定。寻衅滋事罪“多次”情节,应注意把握一下问题: 1、“连续”的认定在时间跨度上应有所限制 “多次”寻衅滋事行为有一个连续的过程,由于在时间跨度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行为发生在追诉时效内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2、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应计入“连续”之中 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可以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判处罚金时,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上作绝对地区分,两者可以交叉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处理,对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寻衅滋事行为完全可以并入刑事案件中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已受过的处罚期限予以折抵。 3、“连续”行为必须是同类型的犯罪予以叠加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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