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身份证罪辩护词有哪些基本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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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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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伪造身份证罪的辩护词包含的基本内容有标题、前言、辩护理由和结尾,虽然辩护理由是整份辩护词中最重要的内容,可是,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都不一样,或者不同的辩护律师对同一起刑事案件都有不同的辩护意见,辩护理由并不是法定的。
伪造身份证罪辩护词有哪些基本内容

一、伪造身份证辩护词有哪些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三)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

(四)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五)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二、涉嫌伪造身份证罪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形有哪些?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三、伪造身份证罪的辩护律师怎么收费?

伪造身份证罪的辩护律师主要根据以下因素收费: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综上所述,不管犯罪嫌疑人涉嫌哪种刑事犯罪,在制作辩护词的时候,辩护词都要写清楚以上基本内容,如果犯罪嫌疑人连辩护词的基本内容都不清楚,那么犯罪嫌疑人还是很有必要委托专业的辩护律师的,因为所有的辩护意见都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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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就确定了伪证罪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一)从主体上来说,被告人黄某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法律明确规定是四种人,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即只有这四种人才会构成伪证罪,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均不构成本罪。而本案控诉机关正是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构成伪证罪。但是,黄某在莫铁军涉嫌盗窃一案当中,其诉讼地位就是莫铁军的辩护人,所以,假如构成犯罪,也只是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不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并且,从法律规定来说,刑法305条和306条规定伪证罪和辩护人妨害人作证罪,就明确了各自的犯罪主体,也就是,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当中,只能构成辩护人妨害人作证罪,否则,就是无罪,而不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果他 参与了伪造证据,就是构成了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如果他没有参与了伪造证据,就不构成犯罪;应当由相关证人来承担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对律师而言,就是 证据失实的问题了,而不是构成伪证罪,所以,从法理上来说,在刑事诉讼当中,不存在辩护人与证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构成伪证罪。故控诉机关的指控是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
  
(二)从主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还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其主观要件,均是直接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如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不构成犯罪,不以犯罪论处的。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没有妨害作证的直接主观故意。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1、从认识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是明知为假而作假。
  被告人黄某对于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在2006年8月到12月是不是在广东打工这一事实,是没有能力认识到真假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出差费用让律师到广东去调查核实,他只是听莫铁军、莫水平与相关证人说到,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是在广东打工,而事实上也有莫铁军与相关证人到广东打工的基础事实,只有时间长短的问题有出入,黄某没有到实地调查,就轻信了这一事实,并在相信了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让相关的证人出具证言,出庭作证。并不是明知2006年8月到12月莫铁军与相关证人不是在广东打工的前提下,再去伪造证据的。现在,控诉机关只有利害关系人的人所作的推却法律责任的证词,是无法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并且,从案件的材料来说,除了莫铁军、莫水平父子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说过黄某明知为假,仍故意要证人作假。
  
2、从意志因素来说,被告人黄某并不具备作假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
  本案当中,黄某与莫水平及莫铁军一家人没有亲属关系;且莫家生活困难,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也只收取了1000元的律师费,二审的律师费目前也无力交纳,双方也没有未来经济利益的约定,此所谓无利也;本案也只是一个很一般的刑事案件,并不是一个大案要案,律师即使辩护成功,也不能借此名声大噪,此所谓无名也。既然无亲无故,无名无利,律师何必冒风险去让证人作假,这不符合情理。并且,二审当中,在没有与证人进行勾通的前提下,黄某也通知证人出庭,以便能更好的让证人在法庭上进行作证,如果明知是假证,就没有必要证证人亲自出庭了,冒此风险了。所以说,黄某作假证的动机和现实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三)从客观上来说,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1、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莫水平合谋作假,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二人在何时,何地,如何商量作假的。并且,按照案件的事实,莫铁军提出他与相关的证人到广东去打工,被告人黄某自然想到,也只能想到去找莫铁军父亲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了,这也正是律师履行职责,进行调查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去找过莫水平,并让其了解是何人与莫铁军共同云广东打工的相关情况,就认定二人合谋作假。现实当中,不排除这一种可能,是莫水平找人作假,而证人愿意作假(事实上,证人禤恒峰与莫铁军是邻居,证人张火莲是莫铁军的堂姨),且被告人黄某并不知情,而让相关证人出具证词了。并且,在法庭上,证人禤恒峰明确说莫水平一人去找他的,律师并没有去找过他,也是莫水平告诉他,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同时,也就不排除莫水平事前与张火莲说明打工的时间是“2006年8月到12月”,所以,如果有合谋,合谋的并不是被告人黄某。所以,被告人黄某并不构成犯罪。
  
2、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二次拟稿行为,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确实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但是,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词,并不是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所作过的底稿内容,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所作底稿,关于到广东打工的时间:2006年8月到12月,原来是空白的,这个时间,也不是被告人黄某提出和确定的,关于证人禤恒峰的身份情况,也是原来也是空白的,因为黄某在2008年2月8日一审开庭之前没有见过证人禤恒峰,并不知道他的身份情况。所以,控诉机关指控说照抄,也是错误的。被告人黄某给证人张火莲所作底稿,是根据其问话内容形成了。从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来说,本案的证人文化程度较低,法律知识不高,他们不知道证人证词如何出具,叫律师先写一个提纲或是草稿,再根据草稿出具证词,也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是允许的,也是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所以,不能因为根据被告人黄某给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作过底稿,就认定是被告人黄某故意让证人出具假证;并且,从证词本身内容来说,也明确的提示了证人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假证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证人也都是正常的成年人了,他们可以对证词内容进行修改的,也可以拒绝作假证的,而他们如果明知是假证,仍然出具、仍然出席法庭作假,显然就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无关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作假证的法律责任。
  
3、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指使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是作假行为,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被控诉机关指控是被告人黄某所指使的作假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对行为性质定性的错误。被告人黄某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出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行为,恰恰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的表现。并且,事前,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禤恒峰与张火莲并不谋面,何来指使之说。所以控诉机关的指控是认定事实错误。
  
4、控诉机关指控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这是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在起诉书当中提出,对于证人禤恒峰在莫铁军盗窃案一审出具的证据是虚假证明,但是,根据一审判决,只是认定证人禤恒峰的证词没有佐证,不足以证实莫铁军没有作案时间,并没有明确认定这份证词是虚假证明。所以,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二、控诉机关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错误的,从证据分析和运用及采信上来说,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事实,由于其赖以认定的证据没有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属性,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按照我国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因而,一份有效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不可。现结合刑事证据学的相关理论,对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的几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案当中,控诉机关提供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因而不能具有证据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
  本案当中,控诉机关主要的、重要的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些都是当事人,因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产生的,这些证据从侦查的角度来说,只能算是一种纯粹的证据线索,仅仅是一种线索,唯此而已,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说,它们并不是证据本身,因而也就不具备应有的证明效能和证明力。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现分析如下:
  
(1)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水平、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四点:一是三人当中,莫水平是莫铁军的父亲,张火莲是莫铁军的亲姨,禤恒峰是莫铁军的邻居,三人本身及与莫铁军有人身亲属上的利害关系,本能上也会为莫铁军作假证。二是其二人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推却责任,可能将责任强加于被告人黄某。三是莫水平、禤恒峰和张火莲三人之间本身就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天然对被告人黄某不利。四是禤恒峰的供述和张火莲的证词在法庭上和公安机关相互矛盾。
  
(2)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
  莫铁军的证词不足以采信,理由有二点。一是程序违法(下面另作论述),二是莫铁军在被告人黄某所作的四份笔录,特别在2008年1月2日的笔录当中,在被告人黄某没有了解相关的案情、阅读案卷和接触证人之前,莫铁军就明确的说明了其中的2006年的二笔没有进行盗窃,当时,其本人在广东打工,没有作案时间,也就是说,不存在被告人黄某先入为主,为莫铁军开脱,找人作假证的可能。
  
(3)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等其他人的证词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所谓的实施伪证的行为。
  本案当中,还有姚焕佳、史伟明、禤华文、梁水生几个证人,他们的证词只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与证人的接触过程,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所谓的伪证的行为。也就是说,不能证实被告人黄某是事前明知是假证,又如何“指使”证人作假证的。
  
2、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在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具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不能对本案的证明对象进行完整而全面的证明。理由与事实如下:
  
(1)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其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按照lt;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gt;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当中,莫铁军盗窃案已在二审阶段,侦查已经终结,侦查机关在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是不能对作为被告人的莫铁军进行讯问的,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将莫铁军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词提供,作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告知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讯问笔录,所以,这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并且,从问话内容来说,基本上也是盗窃案的案件事实,也有大量诱供的痕迹的。所以,侦查机关在二审阶段对莫铁军进行讯问不符合法律程序,用讯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词使用,也是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的立案、侦查和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本案当中,对于被告人黄某而言,是以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侦查分段对其进行立案侦查的,直到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都没有变化罪名。但是,到了起诉阶段,控诉机关却以伪证罪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黄某的伪证罪,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却直接用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之名侦查的证据进行起诉了,这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以此侦查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被告人黄某涉嫌伪证罪一案的定案依据。
3、控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因而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据力,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而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具体标准,也就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要求。本案当中,控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上述的证据材料,而它们在证据学理论中属于间接证据的范畴,在证据效力上它们只是机械地证明某一事实的部分而不能证明事实的整体。即:有证人在本案中作伪证。而本案证人而对于本案控诉机关指控的关键事实和全部事实,即:伪证是被告人黄某和莫水平指使证人作出的虚假证明。对于这一整个过程和全部事实无法进行充分的、确实的证实。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刑事证明要求,不能证明被告人黄某构成伪证罪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故不能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量刑。
  
4、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在2008年1月2日黄某对莫铁军的问话笔录当中,莫就已经明确提出2006年的二单盗窃不是他做的。这个时间之前,被告人黄某就没有就案情接触过莫水平或是其他证人,也不能存在与莫水平合谋,以作假证来为莫铁军进行开脱。也更不可能让莫铁军说在2006年6月到12月在广东打工,从而,没有作案时间。所以说,莫铁军的问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没有作伪证的犯意和事实。
  所以,我们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宗旨,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依法审查,公正采信。
  
三、本案被告人黄某辩护工作疏忽,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在刑事诉讼当中,辩护方与控诉方是对立统一关系,那就是尽管我们分别处在彼此对立的立场上,彼此观点不可避免地存在无法统一的分歧,但是,无论如何,我们所追求的刑法价值却是始终统一的,即是“三点一线”,也就是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也就是检察院,辩护律师、法院这三个方面,在一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应当注重罪罚相当,保障犯罪的人受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刑事追究。保障不犯罪的人不被追究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这也是殊途同归,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也是刑事辩护的全部意义和核心价值所在。本案当中,被告人黄某在收取微薄的律师费之后,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调查收集罪轻的证据,也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充分体现。而他因为辩护工作疏忽,没有到实地去调查复核,导致证据失实,这也是与故意伪造证据是有本质的区别的,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请法庭明辩是与非,罪与无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控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妨害作证罪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构成犯罪,应当宣告无罪释放。
  保护律师的权利,就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律师权利保护的越多、越好和越完善,就越给彰现一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律的文明和进步。本案的审判结果,将会对梧州市,及至整个广西的刑事辩护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所以,同样作为一名律师,同样作为一名辩护人,在这庄严的法庭上,在这耀眼的国徽下,在这公正的天平下,我们满怀着崇敬法律尊严和期盼司法公正的心情,恳请人民法院详查明察,分清是非,及时处理,公正裁决,依法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以上就是伪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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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身份证属于什么罪?
伪造身份证属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当中明确的规定,伪造他人的身份证件的,将构成上述的罪名,按照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来进行惩罚。如果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话,那么就是按照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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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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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犯罪嫌疑人辩护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你好,我是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想咨询一下在辩护中故意伤害自诉辩护词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故意伤害自诉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根据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自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为凭
1、自诉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说刚追被告到门边,就有一只热水瓶抛到其头上,把自己烫伤了;庭审时则说刚追到门边,被告人就用开水泼她,被烫伤后热水瓶还在被告人手上,之后才自行爆炸。二次陈述自相矛盾,而且差异巨大,可见自诉人陈述随意性相当大,难于令人信服。
2、自诉人在法庭陈述被烫伤后,手上、脸上、眼皮上都沾上了玻璃屑。辩护人问他玻璃屑是怎么沾上的,回答是被告人泼水时同时泼过来的。按照自诉人的解释,被告人向她泼水时,热水瓶应该已经爆炸,否则不可能产生玻璃屑——这和自诉人说的被烫伤后热水瓶才在被告人手上自行爆炸自相矛盾。并且按照生活常识,如果泼水时热水瓶已经爆炸,水应该已经洒在被告人身上和地上,被告人怎能将开水泼向三米外的自诉人;如果被告人泼水时热水瓶没有爆炸,泼向自诉人的只能是开水,哪来的玻璃屑?可见自诉人对自己究竟是如何被开水烫伤无法自圆其说,其陈述纯属杜撰。此外,热水瓶竟会在被告人手上自行爆炸也颇为令人费解。
显而易见,自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为凭。
二、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烫伤系被告人故意造成
1、李某等六人的证词都只证实了烫伤结果,即看到自诉人脸上、手上都被烫伤了,但没有任何人证明烫伤经过。事实上他们均已说明,案发时他们都不在场,不可能了解自诉人被烫伤的经过。
2、公安机关内部通报材料和单位(注:双方是同事)处理通报,依据的仅是自诉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身即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何况所依据的自诉人的陈述还与其庭审陈述自相矛盾。
此外,自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可见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烫伤系被告人故意造成,其对被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刘某的证词与被告人陈述相互印证,说明了事实真相
据刘某证词证实,案发时是自诉人追打被告人到办公室,被告人随手拿起热水瓶挡在身前,自诉人击打被告时拳头打到了热水瓶,导致热水瓶爆炸,烫伤了自己和被告人。根据法庭调查核实,刘某是案发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其证词和被告人辩解完全吻合,而被告人的手确实也被烫伤了,有医院的病历为证。显而易见,刘某的证词与被告人辩解相互印证,证明了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既然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其又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故意造成,那么其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显然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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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个人身份证犯法吗?
故意伪造个人身份证信息的话是犯法的,刑法当中规定的伪造身份证的量刑标准在三年到7年之间的有期徒刑。只不过,偶尔伪造个人身份证信息的话不会被直接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规定可以对其处10天以下的治安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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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各位律师好,我叔叔因为被他人告犯了刑事罪被拘留了,所以对于刑事自诉无罪辩护词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某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夏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夏某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介绍某和陈某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洪耿物色可以提供资金的单位。从被告人夏某(2004-9-25,第
二、三页)、洪耿(2004-10-20,第第
一、二页)和陈某(2004-9-25,第
一、二页)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夏某是在2010年3月以前,因洪耿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夏某才介绍他和A公司财务总监陈某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洪耿借用A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洪耿是上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是A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洪耿和陈某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夏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A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陈某主动交给洪耿的,与被告人夏某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洪耿和夏某的讯问以及洪耿的口供中可以证明,A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陈某打电话给洪耿联系好后,由陈某主动交付给洪耿的,陈某之所以通知被告人夏某,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夏某资料在洪耿那里,要求夏某从洪耿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A公司在兴业银行长宁支行开户。陈某交付开户资料给洪耿时被告人夏某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上海,她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陈某再次和洪耿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A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2004-9-25,第四页),A公司财务总监陈某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洪耿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2004-10-20,第三页)可以证明,洪耿是在和陈某就借用A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陈某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洪耿手下人员的。   
三、洪耿私自刻制A公司的印章、更换A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夏某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洪耿和夏某的陈述以及吴明生((2004-9-25,第
一、三页)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洪耿在拿到A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A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A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洪耿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2004-10-20,第三页)可以证明陈某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夏某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洪耿更换了A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A公司财务总监陈某。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夏某并没有和洪耿共谋伪造A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洪耿动用A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陈某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夏某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10年7月底,洪耿要求被告人夏某从A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洪耿和陈某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夏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洪耿和夏说陈某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某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上海A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 (简称A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A公司的印章骗取A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某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因为被告抢劫罪被拘留了,所以对于辩护词抢劫无罪主要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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