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怎么界定婚姻诈骗罪?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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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采用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真相以骗婚的方式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根据诈骗的数额和犯罪情节来判定刑罚,除了对于犯罪人给予刑事处罚外,还要判处一定数额的处罚金,处罚金的数额由法院来确定。
该怎么界定婚姻诈骗罪?

一、该怎么界定婚姻诈骗罪

1、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上看,以婚骗财的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是认定婚姻诈骗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

2、在客观行为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之后,行为人将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为了掩盖诈骗事实,更加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行为人有时也会将骗取的钱财少量花在被害人身上,但钱财在实质上仍被行为人个人控制和支配。

3、从骗取的财产的所有权上看,所骗取的财产是一方婚前财产或是与被害人有关系的其他人的财产,并非属于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二、诈骗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人会选择骗婚的方式来实施诈骗,构成婚姻诈骗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诈骗的数额来判定犯罪分子相应的刑罚,一般犯罪情节较轻,数额较大的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会被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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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界定婚姻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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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么界定婚姻诈骗的?
界定婚姻诈骗可以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上看,从客观行为上看,从骗取的财产的所有权上看,或者从案发后,从被害人的态度看,以婚骗财的诈骗犯罪的犯罪故意往往产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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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能怎么界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到人民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婚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虽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的将以上两个条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标准。
无效婚姻是该怎么界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是合法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则是违法的,为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该规定表明,当事人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无效婚姻。
“婚姻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构成重婚,其再缔结的婚姻无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杨某与张某1996年结婚,第二年育一子杨某某。2001年杨某与雷某相识,不久二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租房非法同居。2003年7月杨某用虚假材料与雷某登记结婚。张某得知后遂向人民杨某重婚。判决杨某重婚罪成立,并宣告杨某与雷某的婚姻无效。

二,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的无效婚姻。
基于提高人口素质、避免遗传疾病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婚姻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因此,凡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应当是无效婚姻。我国许多地区长期流行所谓的“亲上加亲”的婚姻陋俗。特别是表兄妹结婚的在过去比较常见。这明显违反婚姻法,必须禁止。

三,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应禁止结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以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后代的健康。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未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不应结婚的传染病未治愈者。
应该如何界定无效婚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应该如何界定无效婚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婚姻关系中更难以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或更易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进而更易导致婚姻出现状况。然而,他们自身处理问题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却十分低下,无力承担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的责任,因此,
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理由。
张某与王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礼上,王某精神病复发,婚礼也搞得不欢而散。事后,张某才了解到王某早已因双相情感障碍精神疾病和狂躁抑郁症住进了医院,并一直在接受治疗。在与张某办理婚姻登记、举行婚礼期间一直依靠药物维持,而在婚礼上犯病后,王某又住院治疗达数月之久。张某认为,王某和其家人故意隐瞒她的精神病史,使自己与其登记结婚,而婚后王某的精神疾病又久治不愈,故诉至,请求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审理后认为,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本案中,王某婚前患有严重精神疾病,且婚后久治不愈,因此判决张某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中的无效婚姻情形属于“疾病婚”。即因一方或双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
《母婴保健法》规定,
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由此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处于发病期的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疾病。本案中,王某婚前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吗,婚后久治不愈,所以张某婚姻无效的主张,是于法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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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诈骗应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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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是怎样界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无效婚姻是怎样界定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是合法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则是违法的,为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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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表明,当事人即使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一夫一妻制的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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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的无效婚姻。
基于提高人口素质、避免遗传疾病的要求,以及长期形成的伦理观念,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各国婚姻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因此,凡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应当是无效婚姻。我国许多地区长期流行所谓的“亲上加亲”的婚姻陋俗。特别是表兄妹结婚的在过去比较常见。这明显违反婚姻法,必须禁止。

三,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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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
(2)须有胁迫的行为,即胁迫人须有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的行为,并达到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的程度;
(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包括目的非法和手段非法;
(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请求撤销的程序
可撤销的婚姻必须由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能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行为的,其婚姻效力并不消灭。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在我国,可撤销婚姻可依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也可依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或普通程序予以撤销。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时,应持有下列证件和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为了促使请求权人尽快地行使权利,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须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则归于消灭。该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以上是对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后婚姻状况如何界定的相关做答,祝你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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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和女友一直没有领结婚证,今年生育了小宝宝,对这方面不是很懂,请问怎么界定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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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合法婚姻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
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2、1981年1月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这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这一年龄段的男女文化程度相对较高,易于接受新生事物,个别人事业有成,老人不太老,子、女不太小,思想任逍遥,一方功成名就,另一方人老珠黄,或一方徐娘半老,风韵犹存,而另一方事业无成,终日为生活奔波,加之婚姻关系缔结时双方的基础不牢,或是法制观念淡薄,无“结婚证”来约束其行为,难保其在外彩旗飘飘,或是红杏出墙,寻求新的“钱”途,形成诉讼也就在所难免了。
在2004年4月1日《解释》
(二)实施前,人民法院在这一段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
、以1986年3月15日为分界线,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以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是当时确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2004年4月1日前,人民法院认定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的关键是:1986年3月15日前,同居时不管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要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即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至2004年4月1日前,只有当事人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认定其是事实婚姻关系。“同居时”或“起诉时”是当时认定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两个关键词。
2002年12月27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下简称解释
(一))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004年4月1日《解释》
(二)则在第一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实质上又对1989年11月21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的同居关系作出了进一步追认,适应新的形式,体现从新兼从宽的精神。
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不断变化,体现了我国法制的日趋完善和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们对婚姻观念,对未婚同居认识上的不断变化,对同居关系从鄙视、制裁到日渐宽容,无不体现司法理念更趋科学、人性化,体现人文主义关怀,尽管解释有不尽情理的地方,但总的趋势体现了一种司法理念的进步。司法实践亦经历了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解释》
(一)第五条第一项应理解为: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只要起诉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应认定为事实婚姻,而不能理解成“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三、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处理有何异同。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那么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在处理上有什么区别吗?答案是肯定的,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均参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但在如何认定婚姻关系是否破裂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离婚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有关解释的规定,不论其感情(婚姻关系)是否已达破裂程度,如不能和好,只能判决或调解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许多不当之处,甚至有自相矛盾的地方,如“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那么有效的婚姻是否是当然合法?由法院来确认其婚姻的效力,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既然承认其婚姻关系的有效性,为什么在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呢?如果确有和好可能,且婚姻关系并未达破裂程度,为什么就不能判决不准离婚呢?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解释“事实婚姻具体处理与合法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可否包括判决不准离婚?笔者认为,法律未明确不得判决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即使不去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照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来处理。
立法者也许考虑这属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所以不能与合法的婚姻关系等同,故司法实践中只能严格按照基本精神为处理原则,法官判断认定其夫妻感情未破裂,却不得维持其事实婚姻关系。无论该规定是否科学,在没有新的规定前,我们在处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必须依照该规定。我庭曾处理过一件事实婚姻,因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上诉后被上级法院发还重审的案件。发还的理由就是不能和好,只能判决准予离婚,前车之辙可鉴,切勿重蹈覆辙。
四、如何认定重婚案件中的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从重婚的概念上看,重婚前提是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这里有配偶包括合法婚姻和事实婚姻,然后又与他人结婚,后一个婚姻包括登记结婚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前一个婚姻不难认定,而后一个特别是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照《解释》
(一)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同居后,则属同居关系。有学者认为,如果后一个认定成是同居关系,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如认定后一个构成事实婚姻,则形成民事和刑事在司法上出现两种标准。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理由是刑法上规定的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与之结婚并非一定要形成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只要当事人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尽管这种“认为”是一种误解,就应认定他们实施了结婚行为,后一个婚姻只要实施了“结婚”行为,就侵害了前一个合法婚姻或者受国家限制保护的事实婚姻关系,就构成重婚。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曾以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六个月,即认定他们构成重婚。后一个婚姻应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重婚的”即专指此种情形,即使后一个婚姻进行婚姻登记,也仅是形式上合法,而欠缺实质要件,无法构成事实婚姻。
上面就是怎么界定事实婚姻问题的回答,有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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