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制毒罪的辩护词的作用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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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嫌制毒罪的辩护词的作用就是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利用相关的证明材料为自己做无罪辩护,或者是从轻辩护,同在写辩护词时也需要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这样才能获得法院的受理。
涉嫌制毒罪的辩护词的作用有哪些?

一、涉嫌制毒罪的辩护词的作用有哪些?

辩护词是辩护人对案件的结论性意见,是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责任提出的正确判断案件和对被告有利的综合性意见,是实现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法院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错案。

二、参与制毒罪判刑多久?

制造毒品罪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至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 片一千克以上、海 洛 因或者甲 基 苯 丙 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 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 洛 因或者甲 基 苯 丙 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 片不满二百克、海 洛 因或者甲 基 苯 丙 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综合上面所说的,涉嫌制毒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如果自己制毒是被迫,或者是没有造成实性性的影响,那么是可以写辩护词来为自己辩护,一份好的辩护词是可以做出免除自己刑事处罚的可能性,所以,对于自己的权益就一定要懂得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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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守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担任的职务仅仅是县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二、被告人杨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向刘、李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收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虽然向刘、李二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李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00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一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李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李二人的20万元钱,去为二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云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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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堂弟涉嫌了入室抢劫罪了,对独居的女性家中进行了抢劫了,弄到了不少的现金,被抓后判了缓刑,缓刑的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且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又患病,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我朋友是一个化学专家,但是前不久的时候因为在单位做错事了,就被人家开除了,他就没有收入了,后来就在朋友的怂恿下去帮人制毒了,只是没多久就被抓了,一般涉嫌制毒辩护词 咋样?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石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采纳:
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我们为其作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石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宽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石某在无法准确预见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情形下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本身并不是“制毒物品”,我国法律在2012年6月18日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之前对非法买卖含麻制剂行为的定性缺乏相关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司法实践中,各地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存在分歧,绝大部分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被无罪释放或者转行政处罚。本案被告人石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均在两高意见出台之前。因此,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石某虽然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但是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司法实践尚且无法准确定性,作为普通老百姓的石某更是无法预见,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

二、《两高意见》第一条规定买卖含麻制剂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需要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石某在其参与的每次买卖过程中,主观上只是出于对利润的追求,均不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客观上为制毒物品交易下家获取含麻制剂提供了帮助,放任了含麻制剂流入制毒物品交易市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并非积极追求,客观上符合《两高意见》第三条规定,属于法定的帮助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公诉机关已经认定石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未遂部分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四、石某悔罪态度很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于酌定从宽情节。

五、石某所获非法利润已经全部上缴,属于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六、石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案发前,一向表现良好,曾获得过 “浙江省优秀创业青年”、“宁波市十大创业青年”等殊荣并积极投身慈善事业,扶危济困,为社会做出过突出贡献。请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七、石某经山西省政府指定的山西省太原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合羁押监禁,公检法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以此作为事实依据对石某办理取保候审,望法院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此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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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与充分考虑。
我老乡的家里要盖房子了,最近但是家里缺木头,就给在森林去伐木了,结果被人家发现之后就给起诉了,正在处理呢,一般情况下对于涉嫌滥伐林木罪辩护词是咋样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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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
二、犯罪事实部分,对第一次卖树所得赃款10600元,因证据不足,不宜作出认定。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为31100元(第二次卖树得赃款14400元、第三次16700元)。对第一次卖树10600元赃款,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仅有第二次(18年1月26日)、第三次(4月24日)、第四次(4月28日)、第五次(5月22日)供述中有记载,第一次供述中没有记录,被告妻子的证言也未提过有该笔赃款的存在,也无打款记录、某县木材老板支付10600元的证据。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 ,仅有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有10600元赃款存在。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以予以考虑: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过去一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在该村过去一惯表现良好,村民对此人评价好,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从犯罪的动机上看,是因为家庭贫困,没有收入来源,为解决家庭的生计问题才产生了伐木卖钱的念头,相比较一般的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
4被告人真诚悔罪,向林业部门写了检讨书。被告人等因滥伐林木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林业资源造成的破坏,主动向镇政府、县林业局联名写了检讨书。
5、被告人主动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补种树苗350株。被告人滥伐林木被林业局处以责令补种林树木280株的行政处罚后,被告实际补种数量达到了350株,超出70株,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真诚悔罪,主动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
四、被告人刚过滥伐林木罪“数额巨大”的起点,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三年以上包括本数三年,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

二、从被告犯罪数额看,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59.53立方,刚过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陕西省林业厅、公安厅、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量起点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立方米为起点,刚过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
被告具有坦白的一个法定从轻情节,具有其它酌定从轻情节,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判处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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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首先写自己受他人委托作为辩护人委托参与此案辩护活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举例条款证明被告应从轻处罚或无罪。条款需与法律相结合。结尾总结表达辩护要求。辩护人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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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哥哥现在冒充女子再网上行骗,哥哥诈骗了别人的钱,现在哥哥被起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审判的时候,合同诈骗案件重审辩护词是啥,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亲属委托,并征得胡某同意,指派窦荣刚、杨卫华律师担任胡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重审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及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理由,还是原审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辩护意见定性辩护部分,将重点反驳上述定罪理由;量刑辩护部分,将重点论述在可以定罪的前提条件下有关刑罚裁量的犯罪主体、定案金额和量刑情节问题:
【定性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和原审一审判决所持的指控和认定胡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以下三点理由均明显与事实不符、与逻辑不合,不能成立:
一、 起诉书和一审判决所持胡某“背负巨额债务,没有合同履行能力”或“没有实际履行与某凯公司的合同的能力”,纯属主
观臆断,既不符合当事人之间以购销合同确立的法律事实,也违背认定事实的逻辑常识,完全不能成立:
具体表现在:
(一)该理由不合逻辑,违背常识:
从逻辑和常识上看,企业有负债,以及负债的多少,与单独一
笔合同交易的履行能力并不存在直接关系。就好比说你贷款30万元购买住房,负债30万元,不能因此就断定你后来购买5万元的家具就一定没有钱支付,就一定是诈骗,是同一个道理。依此逻辑,一切有负债的个人都不该继续生存,一切有负债的企业都不能继续运营。很显然,这种说法缺乏逻辑,违背常识,不能成立。
(二)该理由无视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购销合同确立的胡某的CY公司履行与某凯公司的购油合同的资金直接来源于HR公司,因此CY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与某凯公司的购油合同主要取决于HR公司是否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及时向CY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事实:
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四家公司之间的燃料油连环购销合同。从购销合同上下游四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条款所体现的事实看,胡某的CY公司向上家履行付款合同的资金来源于合同下家昌乐HR公司,而昌乐HR公司的资金则来源于他的合同下家中油海升大连公司,无论是CY公
司,还是昌乐HR公司,本身都没有钱,他们都只能等待燃料油的最终买家中油海升大连公司付款才能把货款再付给自己的上家,所以本案当中,所有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无论是某凯与CY之间,还是CY与HR之间,还是HR与中油之间的合同,都是明确约定先付
1所以,这一串连环购销合同能否得全款再发货,全都是一样的。○到履行,直接取决于这批燃料油的最终买方中油海升公司能否在装船之前依照合同向昌乐HR公司预付全款。但从本案证据显示的事实来看,在装船开始后,中油海升公司只向昌乐HR公司打了650万元款就不再打款,从而导致昌乐HR公司没有钱继续向CY公司付全款;CY公司也因不能在装船前收到合同全款不能向某凯公司支付全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从事实来看,这笔连环购销合同的最终资金提供方中油海升大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装船开始后只支付部分货款拒绝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行为是导致HR公司和CY公司、某凯公司之间连环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
2其实只要昌乐HR公司能够依照合同约定在开始供油前付清因。○全部货款,CY公司就有资金向某凯公司付款,尽管存在300万元的资金差额,但按照某凯公司有关人员“给多少钱就发多少货”的证言,即便CY公司未能及时筹集到300万元的差额资金最多不过临时少向昌乐HR公司发购进价300万元数量的燃料油而已,其余1300多万元的货款是可以确保向某凯公司支付的,相应数量的燃料油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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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已自愿赔偿辩护词怎么写
涉嫌犯罪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写辩护词的时候也应该先写标题,在前言的部分要简明扼要的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以及辩护人对案件做的调查准备工作,正文的部分是辩护理由,辩护理由不是法律强行规定的,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写,结尾是辩护人的签名、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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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现在被拘留了,因为我涉嫌销售假药。现在案子马上就要开庭了,我需要一份辩护词,不知道一般情况下销售假药罪辩护词肉毒素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四凤直系亲属的委托和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李四凤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认真查看了关于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和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恳请法庭能够酌情予以采纳。
一、检方所出示的据以起诉的笔迹检验鉴定文书以及所谓的记录本和账目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从事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因为从作为检材的书证中所反映出的内容不具体,不确切,从里面的文字信息所反映的内容辩护人认为甚至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所形成的时间、代表的内容、根本也无法证实被告人从事了相关的行为,即便上述文字是由被告人所书写,那么这些文字记录记载于哪一年呢?被告人是否已经将上述文字中能够认定为“数量”的产品销售出去或者是经他人之手销售出去了呢?她所“销售”的又是什么产品呢?她所“销售”的产品购买者是谁是否已经收到了该产品呢?这些产品的价格和销售金额是多少呢?显然这些据以定罪和量刑的关键问题检方通过上述证据均无法予以证实也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内容,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在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第六十六条相关内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并且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显然检方所出示的该部分证据根本无法满足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该案件的时候也没有做到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检方所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在证明李四凤是否从事了销售伪劣产品、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购买者是谁以及文字形成的具体时间等诸多方面都无法予以证实,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该部分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仅仅凭借李四凤书写了上述的文字就片面的认为其从事了相关产品的销售行为并据此予以定罪量刑,显然也是与“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相违背的,以上观点恳求法庭酌情采纳。
二、本案中其他涉嫌犯罪的人员均当庭承认没有和李四凤进行过接触,他们从未相识也从未谋面,从该客观事实上我们也完全可以断定,李四凤并未从事过相关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完全可以得到确认,其中在许彩霞的询问笔录和许得朝的讯问笔录中,上述二人也明确表示了李四凤在家什么也不干,其在家里就是看孩子。除此之外,在该案的卷宗里面再无证据能够直接指向并证明李四凤从事了犯罪行为。
三、恳请法庭在对李四凤的行为进行确认的时候充分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理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罚当其罪,有罪的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本无可厚非,但根据个案的不同犯罪嫌疑人也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获得保护,在本案中不能因为李四凤仅仅可能从事了与涉案有关的行为即认定为共同犯罪行为并施以重罪,这种做法是与刑法的基本理念相违背的。辩护人认为,即使是李四凤在不知的情况下帮助记录了一些与案件有关的文字信息也不宜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因为仅从该行为本身并不能够认定为具备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要求的主观故意和明知的构成要件,其所从事的行为没有任何严重情节更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因此法庭对其行为采取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处理还是适当的,况且从案发至今李四凤已经在看守所被采取强制措施长达将近一年零三个月之久,她已经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受到了足够的惩罚,如果再施以重刑,则与公平原则相违背。
四、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罪刑法定原则,李四凤的行为也不能够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进行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在本案中李四凤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即便其从事了一些文字记录行为,该行为显然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按共犯论处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李四凤的行为也不能够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进行论处。
五、李四凤作为一个普通家庭妇女从未参加过工作,多年来一直维持家务照看孩子,刚照顾完两个子女长大成人由于客观原因又要担负起照顾幼小的两个孙女的生活,很少与外界社会沟通,也从未有过前科劣迹,案发被采取强制措施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其无论是从人身自由还是精神状态方面都无法得到适应转变,长期的失眠和记忆的损害使其苦不堪言,对从小依赖其成长的两个幼小孙女的思念更是与日俱增,在辩护人与其会见的时候她也坦言,虽然自己不认为所从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如果公正的法律判其有罪也会坦然接受。据此辩护人认为,鉴于李四凤已经端正了态度并为其行为付出了沉痛代价,请法庭能够从社会和谐的角度对李四凤的行为予以公平、公正的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四凤从事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查清,直到目前检方在法庭上所出示的物证和书证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以及证明李四凤有罪,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请求法庭对李四凤做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我是学法律的,这段时间一直在学习研究关于传销的相关资料,请问一下大家传销中涉嫌抢劫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仅构成单一犯罪,即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从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体则应当是获得他人的财产。
2、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是否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我们从案件的基本事实中不难看出。尽管没有真实的产品,尽管也使用了暴力,但郑某并没有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所要求的恰恰是让受害人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形式获得加入资格,从而提高被告人自身的层次级别,再根据层次级别幻想自己得到相应的报酬或者返还利润。再进一步说,被发展人员将是被告人引诱、胁迫更多参加者继续发展的源泉。事实上,被告人也一直认为受害人的相应款项,将要变成受害人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并即将成为被告人获得更高层次级别的阶梯。
3、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得受害人的相应财产,因此被告人郑某并不构成抢劫罪。或者换句话说,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昨天的受害人忘记了自己的痛楚变成了今天对他人施以同样手段的被告人,也正因为传销理念的毒害被告人在蒙昧无知的状态下把自己送上了今天的审判席。
二、针对本案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郑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本案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郑某属于偶犯、初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对其宽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的情节和后果上,也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刑事政策对其宽大处理。
3、被告人郑某在针对秦中校的案件中,仅实施了协助非法拘禁的行为,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以单次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情,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诚恳的悔过表现,法庭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在参加的传销组织中,被告人郑某并没有获取相应的收益,同样作为受伤害人,已经深刻地接受了此次事件的教训。
6、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法院比照田某、万某、徐某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决定,对郑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郑某,应本着量刑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治病救人的方针和目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就本案的量刑意见方面:辩护人认为,郑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被告人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下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传销中涉嫌抢劫辩护词介绍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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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一案辩护词
首先写自己受他人委托作为辩护人委托参与此案辩护活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举例条款证明被告应从轻处罚或无罪。条款需与法律相结合。结尾总结表达辩护要求。辩护人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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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我朋友走私很多违禁品被抓了,现在可能要被判刑,我们帮他找了一个比较厉害的律师,请问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是啥,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和《律师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第一审诉讼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接受陆某某的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全案卷宗材料,听取了陆某某对案件事实的介绍和辩解,分析了检方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研究了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收集了有关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与认识。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重视并采纳: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走私行为的背景和主要原因系因苏丹国的棉花出口限价政策有关。
二、本案应适用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量刑。
三、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和积极补交税款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陆某某是某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陆某某的处罚会直接影响到某某国际公司在苏丹的正常经营,且本案犯罪较轻,因此恳请法院对陆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我的一个朋友,他涉嫌吸毒,前几天吸了毒,开车不小心把人给撞了,现在已危险,驾驶罪给逮捕了,马上要开庭了,问一下涉嫌危险驾驶罪辩护意见,辩护词的主要范文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下面就是关于危险驾驶罪辩护词的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针对检察院指控我犯有“危险驾驶罪”,自我辩护如下:
一、我认为我是无罪的。
二、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我没有危险驾驶的故意。
三、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133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道路和机动车都属于危险驾驶罪客观方面的内容,犯罪地点和犯罪工具,属于本罪的违法要素,如果不是道路上驾驶的不是机动车辆,都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也已经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中,事情发生的地点是在修理厂内,并不是在道路上。也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因为在修理场内,人数较少,较为固定,不具有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根据立法者的本意,之所以设立危险驾驶犯罪,就是要防止一些人在人来人往、人山人海的机动车道路上,不顾他人和自己的生命,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在人迹罕至、荒郊野外的机动车道路上醉酒驾驶,那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是说,危险驾驶是在特定道路上的犯罪。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人无罪。
我认识的一个朋友,他亲戚为了钱去贩毒。前不久他关键时被警察给抓了,但是他体内藏毒,有350克朋友想问一下,体内藏毒辩护词是啥,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石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采纳:
鉴于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我们为其作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石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宽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石某在无法准确预见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情形下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本身并不是“制毒物品”,我国法律在2012年6月18日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之前对非法买卖含麻制剂行为的定性缺乏相关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司法实践中,各地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存在分歧,绝大部分此类案件的涉案人员被无罪释放或者转行政处罚。本案被告人石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均在两高意见出台之前。因此,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石某虽然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但是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司法实践尚且无法准确定性,作为普通老百姓的石某更是无法预见,可见其主观恶性不深。

二、《两高意见》第一条规定买卖含麻制剂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需要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石某在其参与的每次买卖过程中,主观上只是出于对利润的追求,均不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客观上为制毒物品交易下家获取含麻制剂提供了帮助,放任了含麻制剂流入制毒物品交易市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并非积极追求,客观上符合《两高意见》第三条规定,属于法定的帮助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公诉机关已经认定石某在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未遂部分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四、石某悔罪态度很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于酌定从宽情节。

五、石某所获非法利润已经全部上缴,属于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六、石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案发前,一向表现良好,曾获得过 “浙江省优秀创业青年”、“宁波市十大创业青年”等殊荣并积极投身慈善事业,扶危济困,为社会做出过突出贡献。请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七、石某经山西省政府指定的山西省太原市精神病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合羁押监禁,公检法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以此作为事实依据对石某办理取保候审,望法院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此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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