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可能判死刑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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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规定,交通肇事罪不会判死刑,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转化成故意杀人的或者故意伤害的,才有可能判处死刑。
交通肇事罪可能判死刑吗

一、交通肇事罪可能判死刑

交通肇事罪不会判死刑,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转化成故意杀人的或者故意伤害的,才有可能判处死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同属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客体均为交通运输安全,主观上也都出于过失,客观上也是都是以违反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其区别主要是: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二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分别为航空人员与铁路职工,其他自然人一般主体不能构成这两种罪。

(2)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主要发生在公路、水路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排除一般主体在交通运输领域外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后二罪,分别发生在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活动中。

(3)违反的具体注意义务不同。根据运输领域不同(公路、水上),本罪行为人违反的可以是特定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而后两罪违反的,只限于特定的注意义务。

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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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数个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如有一人符合城镇标准的,那么其他的受害人也一并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即“同命同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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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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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罪欠:加重结果县稽犯罪行失所浩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基本犯罪的罪过是故意,则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一定要求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基本危害结果,只要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如果基本犯罪是过失,则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的行为必须应该发生基本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因为过失犯是结果犯,基本犯罪的结果没有发生,就不可能构成基本犯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
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又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问题是,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不止。甲看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迷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就会带来两个问题:其
一,将会出现没有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类似上述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确实是在行为人逃逸的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就成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是,也正因为该死亡结果被作为了加重结果,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基本结果,因此,交通肇事罪自然无法认定,于是就出现了基本犯罪不成立的加重结果犯。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
二,实践上,类似上述案件将会出现无法定罪或错误定罪的情况。既然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上述案件无法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于是,案件的性质就只有两种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可能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合理,因为,无论从案件的性质还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而新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规定条款,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时,当然应该定该罪,而不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则,就抹杀了交通肇事案件的性质。 那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何理解,才不会影响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呢笔者认为,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界定为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法定刑重的法定刑。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综合指标,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后者只能是客观的;当某种犯罪的结果是成立基本犯罪的要件时,该种结果必定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因此,当以该种结果为内容规定加重处罚情节时,该规定就绝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而只能是情节加重犯。这样理解既不会影响基本罪的定罪,也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同时还保证并明确了该种加重处罚规定的性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点在于“因逃逸”,而“因逃逸”是一种主观上的因素,具体说就是犯罪动机;该动机较之不是因为逃逸而是主动护送被害人抢救,只是由于离医院太远而未能及时抢救导致的死亡等情况来说,无疑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所以刑法才规定加重其刑。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则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这一死亡结果就不能当作交通肇事罪构成的成立要件了;如果当作情节加重犯,则死亡结果可以当作该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因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所带来的问题则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其次,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站在情节加重犯的角度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无疑是可取的。但是,该论者的观点又存在一些问题,
(1)该论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有单纯的情节加重犯与复杂的情节加重犯之分,这一主张似有为了论述而创造概念之嫌。要知道,刑法理论中从来都没有什么“单纯的情节加重犯”与“复杂的情节加重犯”这样的概念,如此随意不加充分论证就提出一个新命题的做法,是违背科学研究的客观规律和要求的.
(2)该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死亡结果本身又是构成要件结果”。这一论述
首先犯了双重评价的错误,因为,该论者明确承认这一规定既具有结果加重性质,又是基本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是对被害人死亡进行了两次的法律评价。
其次,该论者一方面认为不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又没有摆脱结果加重犯的束缚,仍然囿于结果加重犯的案臼;于是,论者得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兼有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双重性质的规定,即所谓“复杂情节加重犯”。这一结论实际上并没有给人以明确的答案,反而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变得更加模糊。而且,“复杂情节加重犯”这一命题本身的科学性尚需论证。 综上,笔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情节加重犯,既不违反刑法中的有关理论,又能有效解决实践中此类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并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充分发挥化田曰空现吉件老的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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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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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必需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划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假如在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划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答应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泊车场等用于公家通行的场所。只要经判定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那么它就属于实行公共交通治理的范围,反之,即使发生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事发地在小区门口,虽位于道路边沿,但仍处于公共交通治理范围之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划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划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非交通运输职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职员,即司机驾驶员。但是刑法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定在交通运输从业职员的范围内,前述《解释》的第一条更长短常明确地划定非交通运输职员也可以构本钱罪主体。《解释》的划定是公道的。由于交通运输治理法规的规范对象不仅只针对从事交通运输的职员,也包括其他交通介入人,换言之,交通运输职员之外的其他交通介入人,不仅也应当在介入交通的过程中遵守交通运输治理法规,而且也可能在此过程中违背交通运输治理法规,并引发交通事故。
3、违法停驶车辆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多发生于机动车的行驶状态,而本案机动车处在停驶状态却引发交通事故。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罪中机动车所处的状态作出限制,不管是行驶状态仍是运输过程中的临时停靠,只要违背相应的交通法规而引发交通肇事,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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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需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
  
1、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5、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6、丧葬费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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