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疫情影响无力还信用卡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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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滨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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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发卡行的工作人员办理延期还款的,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虽然银行不会豁免信用卡债务,但基本都会同意延期还款。如果情况已经非常困难,比如没有经济收入的情况下还患有重大疾病,可以申请停息挂账缓解还债压力。

受疫情影响无力还信用卡怎么办

一、受疫情影响无力还信用卡怎么办?

1、向亲友借钱暂时弥补漏洞。

假如只是遇到暂时的情况,很快就会有足够的资金,可以向亲友寻求帮助。

2、申请延期还款。

当发生意外情况,比如生病住院、失业等情况时,可以联系银行客服。告知客服自己的真实情况,然后申请延期还款即可。

3、申请停息挂账分期还款

当发生的情况比较严重,还款相对来说更为困难的时候;可以联系银行客服。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停息挂账并分期还款。

4、向银行申请减免信用卡债务

跟银行进行协商减免信用卡债务,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来减免信用卡债务。

二、恶意透支信用卡无力偿还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吗?

不可以,恶意透支信用卡入额较大的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起诉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检察院会提起公诉

1、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恶意透支信用卡无力偿还检察院审查的内容有哪些?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四、恶意透支信用卡无力偿还法院开庭后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受疫情影响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或者贷款的,都可以在逾期之前到银行咨询相应的政策,有些银行对这部分用户专门出台了相应的还款方案。但是,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的情况下长时间不主动联系银行处理的,要承担信用卡逾期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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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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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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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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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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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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