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企业土地使用税征税标准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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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仓储企业的土地使用税征税标准不是法律统一规定的,土地使用税征税标准跟企业类型无关,影响征税标准的,主要还是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跟市政建设状况,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自行规定土地使用税征税标准。
仓储企业土地使用税征税标准是多少

一、仓储企业土地使用税征税标准是多少?

仓储企业土地使用税征税标准不是固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二、土地使用税的免税范围有哪些?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在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时候,不会根据企业具体经营的业务或者企业的类型征税,对于企业来讲,如果要使用国有城镇土地,得看本人申请的这块土地具体所处位置,如在一线城市,可能市中心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税就高达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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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的现有的、实际的经营状况也是签约前审查的重要内容。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虽有主体资格但经营状况不佳有不能履行合同之虞的企业或单位。为减少或杜绝被诈欺的可能性,签约时应通过信函、电报、电话或直接派人到对方单位进行资信调查,或借助于当地工商机关、公安机关、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了解其信用及履行能力。在对对方资信情况了解确切后,才决定是否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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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保税仓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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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租赁物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1.1 甲方将位于______市______,______路______号______幢的仓库以及办公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仓库租赁面积经双方认可确认为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实际租赁面积为______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为______平方米。
1.2 乙方租赁此仓库用于______海关审批,验收合格的公用保税仓库。
1.3 此为的两层砖混结构仓库,自成一体。租赁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
1.4 根据保税物品数量少,体积小的特殊性,在海关允许的情况下,乙方将酌情把此仓库的一楼,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条 保税物资的管理
2.1 乙方租用甲方仓库所存货物系海关监管物资,未经 海关许可,甲方不得擅自转移、拆封、提交或作其他处理。
2.2 甲方负责提供______小时不间断的保安人员,以确保乙方存储货物的安全和完整。如发生盗窃等导致货物短少,乙方应及时向 海关报告,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条 免租期及租赁期限
3.1 仓库及办公用房租期为______年,即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3.2 租赁期限届满前______个月,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承租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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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仓库一楼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______________元,二楼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______元。办公用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______元。乙方按月支付,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下列帐户,或按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支付。
甲方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2 乙方应于每月______日或该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逾期______天未支付,自第______天起应向甲方按______%/日,支付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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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适用法律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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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10.2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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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保税仓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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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___________进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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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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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仓储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仓储不过是一种物的堆积保管而已。《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足见二者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但由于仓储营业的特殊性质,使得仓储合同又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所谓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所谓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是动产。换言之,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作为动产的仓储物,并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样,必须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就较为普遍的情况而言,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同时,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证明,虽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一份凭证而已,不是仓储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认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仓储合同具备怎样的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仓储合同具备怎样的特征
(l)仓储的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是货物的占有权暂时转移,而货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仍属于存货人所有。
(2)仓储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这也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显著特征。
(3)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又一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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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仓储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1.验收和接受仓储物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如验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合格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予以接受。
2.给付仓单的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仓储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3.仓储和保管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方式妥善保管货物,不得擅自改变保管条件和方式。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仓储保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保管条件,并应依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要求进行储存操作。
4.危险通知和及时处置的义务。仓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此危险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情况紧急的,仓储保管人可自行作出必要处置,但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5.容忍义务。在仓储期间,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允许。
6.返还仓储物的义务。仓储期间届满,保管人应当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交付给仓单持有人,如仓储合同未约定储存期间,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提取仓储物,仓储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1.说明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违反此项义务的,仓储保管人可拒收仓储物,也可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2.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存货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仓储费,逾期提货的,应加付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3.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储存期间届满时存货人应提取仓储物,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提存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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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从《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在仓储合同为品头合同时,仓单只是仓储合同的证明,虽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仓单为合同,但它毕竟只是一份凭证而已,不是仓储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
4.仓储合同诺成合同。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诺成契约。但亦有认为,仓储合同应该为实践合同,即仓储合同除了有存货人与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于保管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是仓储合同生效的要件,从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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