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利的主体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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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人身自由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任何公民都不得采取非法的方式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即使是公安机关,也只能是在满足特定条件之后,才可以采取诸如拘留、逮捕等的方式限制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权利的主体是什么?

一、人身自由权利的主体是什么?

1、人身自由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即自然人。只有具有公民的资格,其合法的权利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囚犯虽然也是公民,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其人身自由权中的身体自由权被依法剥夺了,但其人身自由权中的精神自由权仍然存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3、人身自由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不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合作。

人身自由的对象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相应的人身自由也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身体自由权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动和不行动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权包含哪些?

1、通信自由权。公民在不受他人干扰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信函、电话、电信等通信方式进行通信的自由。具体来说,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属于隐私秘密和言论自由。包括公民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销毁,不得私自阅读、窃听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

2、人格尊严不可侵犯权。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可侵犯的权利。与人密切相关,体现在人格权上,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权。住宅安全权,即公民居住和生活的地方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4、人身自由不可侵犯权。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拘留、逮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

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而通信自由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都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这些权利若是被他人非法侵犯之后,公民可以选择诸如报警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若是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人身自由等的权利可能会被依法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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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指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2、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即住宅安全权,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4、通信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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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是由赔偿权利人提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自然人。这个规定显然是正确的,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当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够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在说明了这个问题之后,没有注意到另一个问题,这就是那些鳏寡孤独人士(就包括流浪汉和五保户)作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侵害造成死亡后,他们没有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也就没有办法行使权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鳏寡孤独人士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的后果,如果仅仅说是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好像还不是特别重要的问题,因为他们已经死亡,即使是不能得到赔偿对他们的权益也没有大的影响了。但是,侵权责任既是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方法,也是制裁侵权行为人的方法。如果仅仅考虑受害人已经死亡而没有必要进行救济,因而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那么就使加害人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从这个角度上说,也不应当对此不设立权利主体,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问题是,鳏寡孤独人士死亡后,由于没有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那么究竟由谁作为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呢?我认为,在鳏寡孤独人士生前对其进行供养或者照顾的人,以及负有国家救济职能的机构,都有权作为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行使这个权利。
首先,作为死者生前供养或者照顾他的人而言,例如五保户,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进行供养和照顾,履行了供养和照顾的义务,那么,在其死后,其财产均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五保户死亡后,应当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当然也应当归属于供养五保户的集体经济组织。
其次,民政机构作为国家的救济职能部门,本来就应当是法定的监护机关以及监护监督机构,对于无人照管的流浪汉,民政部门是其利益代表机关。尽管可能对特定的流浪汉,民政部门并没有给予实际的照管,但是,其职能就是如此,那么,民政部门代表流浪汉的利益,享有这个权利,取得其应当取得的赔偿金,并将其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也是完全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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