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债务要由股东来还吗,追讨公司债务有哪些方法

最新修订 | 2024-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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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公司的债务要由股东来还吗,追讨公司债务有哪些方法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公司的债务要由股东来还吗,追讨公司债务有哪些方法

一、公司的债务要由股东来还吗

(一)正常情况下的答案。

一般来讲,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肯定是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会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须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

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

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二)特殊情况下的答案。

任何事物都不会是绝对不变的。

还真在有的情况下,公司的债务会由股东来承担。

情况之一,股东出资不实。

未实际出资,或是出资未达到股东依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在公司注册时,工商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出资证明文件,一般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证明,若是以实物出资,会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评估文件。

这些文件在公司成立后会存在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

如果在诉讼中遇到公司履行债务能力不足时,受理案件的法官或是律师可能会查询这些材料,若其中未存在这些材料,则可能会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

情况之二,股东抽逃资金

有些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会将当初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

如果公司在诉讼中被要求承担相应债务责任,但公司无力履行,公司股东可能会遇到要求在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可能,就是说这时股东要代公司受过。

其他情况,包括很多情况,如股东在公司未正式注册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营业由此造成了债务或股东挪用了公司的财产支付个人费用或是有些股东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侵害债权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等等一些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二、追讨公司债务有哪些方法

(一)追讨公司债务的商务方法

1、电话催收付款。

电话催款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专业知识,比如合同、付款条件、供应商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等;

二是谈话技巧比如步骤、说话口气、火候的掌握等。

2、信函催收付款。

信函催帐有以下的优点:

采用信函进行催帐是非常正式的,最重要的是信函是诉讼时效中断非常有效的证据

3、传真催收付款,传真的最大优点就是速度快,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让客户了解您的要求。

4、索要确认函和书面付款计划。

书面确认和付款计划比较正式,能给客户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

另外,书面确认和付款计划对于日后通过法律或其他严厉手段追收欠款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5、商业惩罚措施。

商业惩罚措施包括:

一是停止供货。

停止供货不仅是一项商业惩罚措施,更是降低信用风险的一种手段。

二是对逾期帐款收取利息,逾期帐款利息销售合同中一般都规定有延期付款的利息,供应商有权收取。

(二)追讨公司债务的法律方法

法律诉讼法律诉讼是供应商为收回债务人欠款所作的最后努力。

追讨公司债务的法律方法有以下几个:

1、委托专业合法追帐机构进行追收(比如律师)供应商把逾期帐款委托给律师追收是一种商业性的惩罚措施,同时也是供应商所作的最后努力的一部分。

2、诉前证据准备。

首先,要确认债务人的投诉已经解决,避免在法庭上面临债务人的反诉请求。

其次,要确认债务人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否则即使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也无法执行。

3、诉讼财产保全

对被告的动产或不动产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保证判决能够迅速执行的重要方式。

但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时,需要向法院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

但也不排除某些股东也要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况。

根据上文内容,股东一般是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的。

因此,作为债权人,您在向债务公司追债时,要明确追债的对象,并选择正确有效的方法,必要时可向法院提起债务纠纷诉讼,以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债权。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如果您还需要其他方面疑问的话,可以咨询本站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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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转让后股东的债务由谁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化,同时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情况就要复杂得多。
有人认为,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根据法律后果来看,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因此,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没有联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在实践当中,外部的债权人往往会担忧自己这笔债权能否真正收回。
也就是说,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内部治理结构发生改变,虽然从当时的状态来看,公司的账面资产并没有发生减少,偿还能力并未减弱,但是,公司内部结构的变化很可能给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带来外部
第三人无法预料,至少是难以预料的改变。公司的战略转型使得持有对公司的长期债权的外部债权人的远期利益无法实现。这样,由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化,并影响到公司长期债务的偿还,这种潜在的风险,让债权人变得坐立不安起来。
举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公司设立时由大股东某实力雄厚的A公司和两个小股东B、C出资,经营一段时间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借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用以投资某一领域,借款合同中并未限定借款的用途。
乙公司当时认为,A公司大名鼎鼎,并且有着良好的资信记录,它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万一与甲公司产生纠纷,甲公司的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有A公司这个股东在,不管怎样都有能力如数偿还自己借出的这笔款项,于是借给了甲公司。这笔债务尚未到期时,A公司认为其在甲公司的投资不符合自己未来的发展考量,于是决定以低于自己出资时股价的价格(但是在合理范围内)将自己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两个股东B、C,甲公司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但B、C两个股东决定重新为甲公司设定经营范围,转而投资房地产业。
不久,房地产业遭遇经济危机,甲公司的偿债能力遭到了极大的削弱,极有可能面临破产。这样,乙公司原本基于对甲公司大股东A公司的信任而借出的那笔款项,在此时发生了改变,乙公司在借款之初所预计的远期利益面临着危险。
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
可以引入告知义务来解决这个两难的问题。股东在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到转让基准日为止,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该公司应对相应的外部债权人进行告知。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告知乙公司该重大股权变更事项,乙公司就能够根据这一情势的变更,来善意地重新考虑如何在不违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比如与甲公司友好协商,变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担保条款以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响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战略转型,更不会影响到A公司的退出。
提出这种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个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

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

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理,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
之所以在此设立告知义务,主要目的还是善意地提醒债权人,债务人内部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如果引起了债权人的不安,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针对新的情况,准备新的应对方案。告知义务的实质,是引起债权人的注意。再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前文所分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毕竟目标公司的实体和资产未立即发生变化,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只是在此时善意地对债权人作出一个法律风险的提前保护,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现,因此告知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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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有一个朋友伙同他人一起开了一家公司。由于公司不景气面临破产问题,当执行人无法清偿职务,请问这能成为追加执行股东财产的理由吗?
[律师回复] 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如其股东或开办单位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注意,股东没有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时,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果股东具备前述两种之外的损害公司债权人的行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问题应当在审理时解决而不是执行过程中追加的问题。
二、被执行人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
被执行人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时,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注意,2006年8月27日之后,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三种形式,其中,对前两种形式的合伙人追加执行没有疑问;对于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追加执行之后,该合伙人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义务。
三、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
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可是,涉及该业主家庭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区分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私营业主收入并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那么,不应当执行家庭共同财产;反之,则可以执行家庭财产。
四、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力偿债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与行为主体资格不一致。如果该分支机构承包或出租给第三人,执行时则应当依法保护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收益。
五、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者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是时,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没有比例或不符合分立法定程序的,按照从原企业分得的财产比例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注意,法律并没有规定分立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所以,分立时可能出现通过协议约定由分得财产最少(根本无法清偿债务)的企业承担所有债务,从而逃避债务。我认为,分立企业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六、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成为追加执行股东财产的理由
现实中,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比例和方式,这种约定在股东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第三人也不能因为这个约定来主张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更不能因此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除非股东存在前面论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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