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想防卫成立什么罪名,假想防卫的特征

最新修订 | 202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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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假想防卫成立什么罪名,假想防卫的特征相关的法律规定。
假想防卫成立什么罪名,假想防卫的特征

一、假想防卫成立什么罪名

(1)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没有不法侵害而没有预见,造成危害结果,应负过失犯罪刑事责任;

(2)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了防卫行为,而在防卫过程中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造成的后果显属不当,叫“假想防卫过当”,行为人应当对过当的结果负责,可以比照防卫过当来处理。

责任比第一种轻一点;

(3)主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所采取的手段方法也无不当之处,应属于“意外事件”;

(4)行为人既是假想防卫,也是提前防卫,主观过错应属“过失”。

因为假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二、假想防卫的特征

(1)不法侵害行为的实际不存在。

这是假想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假想防卫行为区别于正当防卫和其他防卫错误的关键。

所谓假想防卫,顾名思义,就是假设的想象的防卫而非真正的防卫,何以如此,是因为不法侵害并不实际存在,当然也毋须实施防卫行为,如果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且正在进行当中,那也就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法定前提,任何公民都有权实行必要的防卫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假想防卫的问题,除了正当防卫之外,防卫时间错误、防卫对象错误以及防卫过当等,都是在不法侵害确实存在的条件下,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所出现的主客观不一致现象,与假想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不同的。

(2)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意图。

这是假想防卫在主观上的必备条件。

这种防卫的意图来源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错误,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并不存在,也就不会产生防卫意图,假想防卫当然也就不会发生。

如果行为人一方面假想不法侵害已经到来,另一方面却不是出于防卫意图实施反击,而是意图加害对方,并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应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对待而非假想防卫。

另外,还有一种双方互殴过程中发生的误伤劝架者或无辜第三者的情形,表面上似乎是一种假想防卫,但实际上因为双方都存有加害对方的意图,而不是基于防卫意图进行反击,所以,不能承认其中某一方是防卫行为,当然,也就不能把误伤他人的行为视为假想防卫,而只能作为对象错误或打击错误去处理。

(3)行为人的“防卫”行为给无辜者造成了损害,这是假想防卫成立的结果条件。

由于行为人误将他人行为视为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作出错误的防卫反击,进而导致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产生。

假想防卫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并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虽然误认不法侵害存在并且实施了错误的防卫行为,但并未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则假想防卫不能成立,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假想防卫的认定应当根据犯罪分子要进行相关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来认定,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判定为故意伤害,而是按照过失造成人员伤亡的性质来认定,具体情况下,应当由司法机关在对相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合法的认定以及合理的判罚。

根据上述文章中的内容,相信已经解答了您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要多了解学习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有法律问题时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才可以更好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话,可以查看本站其他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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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成立什么罪名,假想防卫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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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是正当防卫么,假想防卫的特征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假想防卫是正当防卫么,假想防卫的特征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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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中有哪些特征,特殊防卫存不存在,特殊防卫
[律师回复]   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应当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防卫过当的法律概念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刑法并未规定具体标准,在刑法学界多数认同“相当说”,即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根据“相当说”,防卫行为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或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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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征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其基本特征是:
(1)在客观上实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2)在主观上对过当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罪过。至于罪过的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行为的罪名,应当根据具体过当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并依据刑法分则有关条款予以确定。
对于防卫过当行为的量刑,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具体适用该款规定对犯罪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防卫目的。为家、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而防卫过当的。较之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而防卫过当的,前者的处罚应更轻。
2.过当程度:即所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轻微过当,则罪行轻微,处罚亦应轻微;严重过当,则罪行严重,处罚相对要重。
3.罪过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从前到后,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罚的幅度与可能性应当是依次递减的。
4.权益性质。为保护重大权益而防卫过当,较之为保护较小权益而防卫过当,前者的处罚应当更轻。
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特别防卫的成立条件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特别防卫首先应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这四个基本条件。
2、特别防卫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既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而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非暴力犯罪、轻微暴力犯罪、一般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时,不适用特别防卫。
3、实施特别防卫应注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时间上不当。即使是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不允许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继续打击不法侵害人。
4、只有当上述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防卫人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时,才能成立特别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能成立特别防卫。
《刑法》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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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属不属于正当防卫,假想防卫的特征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假想防卫属不属于正当防卫,假想防卫的特征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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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和提前防卫的区别是什么,假想防卫的特征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假想防卫和提前防卫的区别是什么,假想防卫的特征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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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
[律师回复] 对于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在我国通说理论的论述中十分简单,即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但这种论述并未充分考量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如前所述,假想防卫具有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质的认识错误的罪责形式在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且饱受争议。
1962年德国刑法典草案第20条第1款规定:“在实施构成行为时,错误地那些构成行为加以正当化的情节的人,不能由于故意实施的行为而受刑事惩罚。”然而,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对他来说,这种错误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并且法律也使用刑罚威胁了那种过失行为”,他就应当“由于过失实施的行为受到刑事惩罚”。与此相对,该草案第39条第2款的指出,第20条不应当适用于被错认为有效的紧急状态;在这里,在可以避免的对正当化情节的错误认识中,应当出现一种减轻的对故意的刑罚。因此,根据第20条的规定,对于假想防卫按照过失犯罪或者无罪处理,而根据第39条的规定,对于假想防卫又可能按照故意犯罪减轻处罚。因此,这些规定受到德国学术界的强烈批评,来自各种阵营的代表建议删除1962年草案第20条、第39条。这种建议被采纳,迄今为止,现行法律将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交给了司法判决和法学理论。
对于假想防卫罪责形式的研究,始终围绕其错误性质,即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展开,主要观点有:
(1)故意理论
依照故意理论,故意的要素有
三,除了对构成要件实现的“知”与“欲”之外,也包括“不法的认识”(违法性的认识)。即行为人除了认识构成要件的该当事实之外,还必须认识行为人的违法性。行为人欠缺不法认识,就等于欠缺故意。只有依照严格的故意理论才罪符合罪责原则。据此,假想防卫如果造成他人的死亡,由于行为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而欠缺故意,只可能成立过失致死或过失伤害罪。
(2)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
该理论认为,对于犯罪的判断,采取二阶段论,即不法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与阻却违法事由)以及有责性的两层判断。不法构成的构成要件由构成要件与阻却违法事由两个因素判断共同组成;构成要件所描述的情况必须积极的出现,才有不法的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必须消极的不出现,才有不法的存在。据此,阻却违法事由是不法构成要件的消极要素,如果行为人对此认识错误,就等于没有认识全部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发生了构成要件认识错误,所以排除故意。因此,假想防卫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3)严格责任论
该理论认为,阻却违法性事由不排除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只是排除违法性。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认识属于禁止错误,不排除构成要件的故意,因此是对法益有认识而且有意的破坏;作为一个故意的行为形态,责任形态也是故意。不过,误认合法事由所发生的不法认识的欠缺,可以以禁止错误来处理。即对于假想防卫,如果错误不可避免,可以排除责任(不成立犯罪);如果错误可以避免,则成立故意犯罪,减轻处罚。
(4)限制责任论
该理论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认识是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情况的误认,虽然不是构成要件错误,但接近于构成要件错误,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构成要件错误。因此,对于假想防卫,类推适用事实认识错误,排除故意犯罪的判定,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5)法律效果的限制责任论
该理论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的错误认识,既不是构成要件错误,也不是禁止错误,而是一种的错误类型。这种错误不影响行为型态的故意,只影响责任型态的故意;行为人的错误如果是出于注意上的瑕疵,应类推适用过失犯的处罚。
上述争议涉及复杂的犯罪构成理论问题:
首先,对于犯罪构成体系是采用三阶层论还是二阶层论。例如,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明显采用犯罪构成的二阶层论,认为违法性阻却事由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内容之
一,因此,对违法性阻却认识错误系构成要件认识错误,当然阻却故意。其他理论原则上采用三阶层论。但各种学说对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以及有责性的关系认识却不一致。例如,严格责任论根据构成要件系违法的类型,亦是责任的类型的理论。因此,阻却违法性认识错误一旦不排除构成要件的故意,亦不能排除责任的故意。限制责任论则根据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递进审查犯罪成立的理论,主张阻却违法性事由认识错误系违法性认识错误,而并非构成要件错误,但其与构成要件错误近似,所以类推适用构成要件错误,从而阻却故意。
其次,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是否包括违法性认识。例如,故意理论要求成立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构成要件的事实,还需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阻却违法性事由认识错误缺乏故意的认识要素,不成立故意犯罪。
最后,违法性阻却事由究竟是构成要件事实还是法律规范评价问题。如果其属于前者,这种认识错误是事实错误,排除犯罪故意。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的根据就在于前者。如果其属于后者则是法律错误,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对此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则不成立犯罪,可避免的则减轻处罚。严格责任论的根据就在于后者。如果其不属于这二者中的任何一种,则是一种的错误,限制责任论、法律效果的限制责任论就是以此为根据。
但是,上述观点中的多数均认为,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例如,故意理论、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限制责任论、法律效果的限制责任论等即是如此;惟有严格责任论主张假想防卫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上述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中探讨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具有方借鉴意义在于:一是违法性阻却事由究竟是构成要件事实还是法律规范评价问题,即假想防卫是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如果属于前者,原则上排除假想防卫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如果属于后者,对假想防卫应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二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是否包括违法性认识。如果持肯定意见,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反之,则可能属于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对于假想防卫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理由在于:

一,如前文所述,假想防卫是兼具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性质的错误类型。但是,其法律认识错误的性质取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性质,因此,对假想防卫应当比照事实错误的法律责任来认定。在假想防卫中,行为人意图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本人,而事实上侵害了
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由于行为人意图防卫的对象不受法律保护,而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行为人认识与结果跨越相异的构成要件,且不存在重合部分。属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对此不能以故意犯罪论处。因此,假想防卫罪责形式不能是故意。如果这种不一致是基于合理(不可避免)的原因产生的,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其基于行为人不合理(可避免)的判断,应当以过失犯罪论处。行为人是否可以避免需结合刑事政策、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一般人在当时的反应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限来看,假想防卫行为人由于对是否存在不法侵害或侵害第三人缺乏注意,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本身是过失犯罪的典型心理特征。“故意的行为是,一个人对法律制度所禁止的举止行为做出了决定(即使他没有认识到这种禁止性规定)。但是,但一个人由在客观判断时指向了在法律上的某种许可的一种想象所引导时,在这里由于缺乏注意和关心而引起一种不受欢迎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应当受到过失的谴责。”

三,将假想防卫作为故意犯罪处理,与公众的法感情相抵牾。正如德国联邦最高在一起假想防卫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对真实案情有错误的认识而行为的行为人,本身是忠诚于法的;他想要遵从法的要求,但没有到达这个目标,原因仅仅是他对发展出自己行为的事实状态有着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不可避免的时候,就排除了刑事可罚性,同时在可以避免时仅仅导致了过失的刑罚。……即使这个错误处于一种对正当化根据的认识错误的范围之内,情况也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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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和偶然防卫的区分是什么,假想防卫的特征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假想防卫和偶然防卫的区分是什么,假想防卫的特征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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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假想防卫属于正当防卫吗
特殊假想防卫并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正当防卫是当经历了侵害行为的时候从而为自己作出的反抗和防卫等行为,而假想防卫是还没有受到侵害之前出于想法去防卫从而造成对方伤害,所以不是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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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由于认识错误的性质影响行为人罪过的有无、罪过的形式、或者犯罪的既未遂,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需要深入研判。
我国刑法通说理论认为,假想防卫是由于行为人对事实认识的错误而发生的,因此,应依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理来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 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对方行为可能不是不法侵害,那么在主观上有过失,应对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负过失犯罪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预见到对方行为不是不法侵害,那么他在主观上无罪过,其假想防卫造成的损害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该观点论及客体错误时举例指出:“两个着便衣的警察扭获了正在盗窃的甲,出示证件后将甲带往附近派出所。行至途中,被甲的朋友乙、丙、丁遇见。三人以为两个警察是与甲打架的公民,上前将两个警察打倒在地,造成轻伤。在此案中,乙丙丁意图侵犯的是他人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正常公务活动。对这种客体认识错误的案件,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上述案件应认定为刑法典第234条的故意犯罪。”该观点论及对象错误时将其分为三种情况,其中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在论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时指出:“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假想防卫,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而致人伤、亡,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以故意犯罪论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显然,通说理论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和罪责形式的判断前后抵牾,存在自相矛盾之嫌。详言之,事实上,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上均属于假想防卫,可通说理论却将其分别认定为事实错误中的客体错误、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这在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判断上存在明显地不一致。同时,对于所谓客体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故意犯罪,而对于对象错误以及行为实际性质错误的假想防卫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这对假想防卫的罪责认定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国外刑法理论中对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类型判断亦存在分歧,但这种分歧是不同学者之间的认识分歧,这与我国通说理论的分歧有质的差异。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为了区别假想防卫与正当防卫成立要件中其他要素的认识错误,将假想防卫称为“有关阻却违法性事由之事实前提的错误”、“正当化情状的错误”或“允许性构成要件错误”。但是,关于假想防卫的错误性质判断始终是一个理论难题。虽然假想防卫是一种“事实”错误,但在有关“违法性”的事实上,与构成要件事实之错误相异。因此,假想防卫“有究竟系阻却故意之‘事实错误’、抑或‘违法性错误’(禁止错误、法律错误)之争议”。最近有力的见解,乃“独自的错误说”。此种错误包含跨越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之基本概念所存在的问题点,而理论界对个问题点又存在严重的对立与冲突,因此,此种错误问题的性质至今仍未解决。
认识错误由于分类标准不同类型亦不同。根据行为人误认的对象是事实还是法律,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对于法律规范是否存在以及法律规范的范围界限的误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对事实是否存在或是否将会发生的误认,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依据发生的不一致所涉及的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阶层分类,认识错误可分为构成要件错误与违法性错误。这种分类方式又称为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如果发生误解的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阶层即为构成要件错误;发生的误解的要素是违法性阶层,则是禁止错误,也称为违法性错误。如果将两种分类均加以考虑,对事实认识和法律认识错误称为水平的错误分类,对于构成要件的错误和违法性错误则称之为垂直的分类。
禁止错误,是指就禁止规范的存在有错误的情形,即误以为违法行为是合法行为而实施的情形就属于这一类。认识到行为被法禁止,但错误地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存在正当化规范,此即间接的禁止错误。包摄错误,是指错误地解释构成要件要素,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这种错误不是事实的错误,而且,它也不一定是禁止错误。
上图中,所有错误类型被分为四个区间,分别以A
1、A
2、A
3、A4表示。A1与A3是垂直分类下的构成要件错误,而A2与A4是违法性错误,但同时A
1、A2是法律错误,A
3、A4是事实错误。事实错误与构成要件错误并非等同关系,法律错误与禁止错误也非全等关系。但是,大体上构成要件错误与事实错误,违法性错误与法律错误具有法价值的等价性。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违法性本身的错误,即行为人由于错误而缺乏违法性的意识的情形,过去被称之为法律的错误,今年来有力的见解称之为禁止的错误。但是,对于假想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或容许性构成要件错误)来说,确实存在争议。其在犯罪体系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垂直分类)中属于违法性错误,但在认识对象上的认识错误分类(或水平分类)中属于事实错误。
但是,刑法上的任何行为属性归类最终都是为了确定该行为的罪责形式。根据上文图标内容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垂直的分类在分类的归属上与法律效果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当我们在做法律的时候,必须考虑分类的实益。垂直分类的实益是帮助我们清楚错误是发生在犯罪阶层体系中的哪一领域中,但这项实益所表现的意义仅止于此。在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上垂直分类显得毫无用处。”
因此,本文认为,垂直的分类不仅对判定假想防卫的罪责形式没有助益,且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犯罪构成体系有较大差距。并且,我国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亦采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的分类方法;因此,以此分类标准来界定假想防卫的认识错误性质更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如前所述,假想防卫是行为人以制止不法侵害的意图,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而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或者侵害了
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行为人
首先认为他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但事实上不法侵害不存在;
其次,行为人进而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正当防卫行为,但事实上这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从而不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易言之,假想防卫存在两种认识错误过程:一是对他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二是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错误。
对于
第一种错误,显然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是事实错误。因为,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而事实上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情形。对于假想防卫而言,虽然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但是行为人误信为存在而实施了防卫行为,这是一种与违法性本身错误不同的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在假想防卫的第二个认识错误过程中,行为人在误认为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而实施防卫行为,并认为该行为具有法的适当性。因此这种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错误的区别在于:违法性事实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就假想防卫而言,是“行为人在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时,误信为有而事实的防卫行为,是对急迫不正的侵害这种事实本身的误解。与此不同,行为人误信即使没有急迫不正的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时,这种错误就是关于规范本身的认识错误,当然相当于法律的错误”。
正因为上述原因,我们不能将这两个认识错误割裂开来,仅根据其中的一种认识错误而简单地将假想防卫视为事实认识错误或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假想防卫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的综合体,是一种与单纯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不同的第三种错误类型。前述图表亦清楚地表达了,诸如假想防卫是违法阻却事由认识错误是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简而言之,假想防卫是以认识对象为划分标准的一种的认识错误类型。这种观点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亦得到支持。例如有日本学者指出,“事实前提之错误,乃既非构成要件错亦非禁止错误之独自的错误,其系以构造上之类似性为基础,而肯定阻却视为责任要素之故意。德国学者亦指出,“对合法化事由被认可之情形的错误(允许构成要件错误)的处理,存在着争议。这里所指的是介于构成要件错误和间接的禁止错误之间的特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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