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的无罪辩护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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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点有哪些,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相关的法律规定。
诈骗罪的无罪辩护点有哪些?

一、诈骗罪的无罪辩护点有哪些

1、主观意图不是出于诈骗

(1)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3)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诈骗罪主观方面存在两点问题:

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司法实务中,不能将故意等同于犯罪目的。

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

此即目的犯构罪的特殊要求,亦符合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

3、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故,若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的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诈骗是违法犯罪活动,嫌疑人被捕后,其认为自己无罪,可以通过代理律师做出无罪辩护。

相对于其它辩护,无罪辩护的难度比较大,律师主要从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提出嫌疑人涉嫌诈骗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事实。

即使是参与诈骗,属于治安处罚范围,情节非常轻微。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您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如果您对此还有其他疑问的话,可以查看本网站的其他法律知识内容,也可以咨询本站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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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接受乙家属的委托,在了解案情后,发现乙是在甲的请求下出于朋友之情,答应帮忙充当一下老总而已,过程中也未收过被害人任何财物。乙当初的心理是:其相信甲能够从某公司拿到工程项目,只是工程项目的承包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猫腻和生意人在生意场上经常夸大一些能力,是不争的事实。乙出于推辞不了和朋友之情才答应帮忙。但其心理态度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诈骗他人,也不知道甲叫他充当老总是为诈骗他人,从犯罪主观要件来说,乙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意思。
所以本案中从客观上来看乙与甲一起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涉嫌构成诈骗罪。但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说,因为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要求犯罪人主观上一定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乙不具这一要件。再从共同犯罪的特征来看: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除了具备有共同的行为,还需具备有共同的故意。共同故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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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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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这构不成诈骗罪,你朋友有些夸张了。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诈骗,不以表面形式确定。从形式上看,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均属于诈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应当按下列标准处罚:
1、诈骗数额较大,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诈骗罪,应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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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要点是什么
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系从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无罪辩护角度,还是从被告人仅构成处罚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角度出发,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办理集资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首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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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最近朋友因为诈骗被抓了,现在正在法院审理,所以我想要请问一下刑事诈骗辩护要点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针对刑事诈骗辩护要点这个问题:
一、主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
1.未正常履约≠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5.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如自愿交付),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
(二)法院超出指控范围的诈骗罪判决的撤销
(三)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行为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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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咨询一下诈骗罪刑事辩护 要点一般来说有哪些?我的一个朋友最近因为诈骗罪,被抓了,想找一个辩护律师。
[律师回复]
首先,简要介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定义、犯罪起点、量刑标准、以及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北京市的规定,诈骗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十万以上的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公安部和最高检的立案标准,合同诈骗5000以上的够追诉。其他量刑幅度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单位也会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起点是五万元。如果个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数额不够5000元起点,但达到了3000元,可以按照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作为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律师
首先要考虑诈骗犯罪和经济纠纷、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大多时候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对可能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辩护律师应当理直气壮的作无罪辩护。根据法律的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下列情况一般不做诈骗罪处理,如果被司法机关追诉的,应当做无罪辩护。
A,借款人虽然编造了借款的理由或隐瞒了有关情况,但是借款之前、借款之后都的确打算还上借款的,但由于意料之外的原因导致实际还不上欠款的,并且借款人也没有挥霍浪费或潜逃的行为表现的。
B,帮人代购物品或代为办事,而收受委托人的财物后,由于出现受托人难以预料的原因,导致事情无法办成,受托人从而挪用了委托人财物的并表示归还的。
C,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集资,后由于经营不善、或市场风险导致血本无归到处躲债的。当然集资人以生产经营为借口,钱到手之后立马潜逃的,另当别论。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标准,除了刑法列举了四种典型的行为表现(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之外,还有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适用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
最后的兜底条款。根据法律的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下列情况一般不被认定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不做为合同诈骗罪处理,如果被司法机关追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做无罪辩护。
A, 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力,但由于其他原因合同没有得到完全履行、或完全没有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当然不能以诈骗论处。
B,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夸大了自己的履行能力,比如自己只能生产300万的货物,但是收了对方1000万的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行为积极努力的扩大生产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落实货源,即使这种积极的努力最终没有成功,也不应当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C,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能否履行合同不是很确定,只要行为人积极努力地去履行了,即使没能履行,也不宜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比如,行为人将自己的机动车卖给第三人并预收了车款,但这台机动车已处于被抵押给他人的状态。如果行为人收到车款后去积极的赎回被抵押的机动车并打算交付给买家,即使最终没能赎回被抵押的车辆,无法履行向买家交车的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不宜按合同诈骗罪处理。如果行为收到车款后怠于赎回自己被抵押的车辆,导致抵押车辆被抵押权人处理掉的,无法给买家交车又不退车款的,这种情况另当别论。
信用卡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如何做信用卡诈骗罪的无罪辩护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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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制作要点是什么?
诈骗罪辩护词制作要点主要是首行要写明标题。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第一,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第一,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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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因为合同的事情被拘留,可是她有没有罪,所以对于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土地有哪些?
[律师回复] 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事实,理由和依据如下:
(1)、被告人亲自委托律师公开登报,该行为具备了没有主观占有故意的公示证明力,且多次(至少三次)向律师表达同意律师提出的二个退款方案中第一个方案即退本赔息,保留土地自己开发(详见公安卷(5)P351—353江化莺律师《询问笔录》)。
(2)、公开登报之前被告人多次对购房户何钦朝、薛艳钦等人明确提出了退款赔息的解决方案,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证实了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3)、所收款项去向明确:
①缴纳总公司管理费250万元(尚欠9万元),以及用于小区围墙、道路等建设;
②已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100余万元;
③小区下水道建设;
④其他各种房地产开发的相关费用。
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前期投资本身是客观和必需的,据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
四、从物权和合同债权再看本案罪与非罪。
(1)、从物权法律关系上看:
如前所述张某所在公司将建房用地签约分销转让并收取部分预付款项。但是,地产没有“交付“更没有登记转移”即物权未交割,买方虽然交纳部分购地款但仍未取得该土地使用物权(只取得合同债权)。所以,从物权上讲张某仍然对该地块享有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他将土地重复出售的行为,充其量仅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不能够构成犯罪。
(2)、从合同债权角度看:
张某所在公司与购房户(前者)签订合同转让自建房用地,已取得合法的前提(详见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融国土资[2007]646号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给公安机关的《部分土地划分销售等问题的复函》),前期合同并未违法而是有效。张某违约将房产用地重复分销给他人(后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购房户(前者)形成的是债权,被告人张某认罚愿意退还本息及赔偿,对此合同中白纸黑字确定了如违约则退回本金并按3%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明确透明,不存在诈骗之说。
五、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200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用于骗取41.5万元的10#地块薛艳钦(又名:薛艳芳)《询问笔录》P71—72述:“购地户土地有重复,无法建房,于是就由社会人员向我们十多户购地户收销土地,用于建房地产,我本人是以1.5%的利息收到退款后将土地转让给社会人员,其他购房户也是跟我一样将土地转让出去。”
至此,本案没有受害者,只有赢利人,哪有听说被刑事诈骗者不但获得还本还有利息回报的事?没有!从来没有。不过,对此,也许会有反驳者说:“这还本付息的不是被告人”,但是别忘了土地开发权本属张某所在的分公司。一开始取得合法开发权也是张某所在分公司,前期大量投入同样是张某。所谓“社会人员”退本赔息给原购房户。因为建房用地地价攀升,有利可图,这其中有利部分包含张某前期获得许可以及投资部分的无形和有形资产在内,所以土地使用开发经营权的有价性决定了张某取得项目开发权一开始就拥有了其“物权”并不是虚构事实“空手套白狼”,被告人的行为与刑事诈骗犯罪的法律界定具有本质的区别。
据此,本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3万余元,这些钱款实际上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经将其投入到前期项目建设中去了,充其量是违约行为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执行的事实。
(1)、法院查封的房产(别墅)其产权并非被告人所有,张某对该房产并没有处分权;
(2)、法院查扣轿车(车号:闽A70278)车主是福清恒成鞋帽有限公司,非张某个人名下;
(3)、八件金器首饰其物主系被告人父亲张志煌,非被告人所有;
(4)、存折零头及现金一万元系张某夫妻家小生活费,不足以抗拒300万元之巨的债务。
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理由大有误会。
(1)、所谓“出入高档宾馆、酒楼、生活奢侈,挥霍无度以及为法院执行工作设下种种障碍的行为”纯属误会。事实上,被告人当时生活简约,甚至十分拮据,都不好意思说出来,当时身无钱款并负债经营不存在以上所描述的假想事实,那一定是错觉是大大的误会。对此,公安卷(5)P367,公安机关《证明》无法查证如上所指。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此罪名嫌疑作出移送立案侦查,其中的理由确属误会了。再说被告人已经千方百计与债权人多次协商,并从未间断,甚至提出以北京在建工程房以物低债,是对方不接受,不是被告人不给。
年月日以上就是根据规定对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土地的回答。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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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无罪辩护,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办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做无罪辩护 基本案情: 陈某芝向建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因超期还款,与建行工作人员就利息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及时还款。建行遂以信用卡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芝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不公,有抵触情绪。公安机关认为其态度不好,加大侦查力度,查出其有多起透支行为,遂一并作为涉案金额,移送提起公诉。本律师在审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了陈某芝并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陈某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向提交了法律意见书。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作出不决定。现将辩护意见书全文附后,以飨读者。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意见书(无罪) 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某芝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3月7日被罗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于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该案已移送贵院审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刚接受陈某芝之兄陈志永委托,担任陈某芝在审查阶段的辩护人。由于时间仓促,正在等待贵院安排阅卷。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依见了陈某芝,并向其家属了解了相关情况,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初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采纳。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陈某芝所涉案的四笔信用卡其透支真实金额远远小于侦查中所认定金额,且透支款息现已清偿,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决定。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芝持有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未及时归还事出有因,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向本律师陈述,陈某芝因建设银行一张本金为18059元的信用卡透支超期未归还,因而被立案侦查。事实是,陈某芝虽未按期归还,但事出有因,并非“恶意透支”。其 一,此卡陈某芝使用多年,且由普通卡升级成金卡,一直信誉良好;其 二,在4月银行催收时陈某芝因对建行所收的利息和滞纳金有异议,与建行工作人员交涉中产生矛盾,但并没有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其 三,陈某芝在2月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成轻伤住院治疗,同时因受伤住院公司运转不灵,资金出现困难,因而耽误了还款,属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归还。总的来说,陈某芝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认定其是“恶意透支”于法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对“恶意透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明确的解释)。同时,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积极帮助其清偿了该建行信用卡的全部本金和利息。 二、陈某芝持有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存疑,且现已全部清偿。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有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48409元,另一张透支本金1477元,也被纳入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该两张中国银行卡是否符合《解释》第6条“恶意透支”认定的条件,是否作犯罪化处理,需要有一定的证据支持。由于辩护人尚未阅卷,故只能存疑。但有一点可以明确的是,该两笔中行信用卡透支款息在案发以后,其家属也代陈某芝全部清偿。 三、陈某芝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息业经人民民事审判,进入执行程序,该笔透支款息不应计入本案涉案金额。 据陈某芝陈述,陈某芝另于2005年7月在招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59397元,该欠款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之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作出生效判决的民事案件,如果属同一法律事实,在未撤销该判决或检察院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立案侦查。据此,侦查机关将陈某芝在招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59397元作为涉案金额,进行立案侦查,于法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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