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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但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二、原则的主要依据有以下几个特点第
一是公定力理论。
行政行为本身的目的并不是以非法违法的行为来处理问题,执行后不论造成的局面是否合法得当,但都是应该被视为为合法的法律效力。
第二是必要维系行政管理秩序。
因为只要当事人起诉,就要停止行政执行,那么就会造成行政管理秩序的乱套。
3、即使不停止行政执行也不会造成更大问题,而且法律规定了诉讼中停止执行的例外条例,并通过法院仲裁可以得到补救纠正。
所以说,如果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伤害后果的行政执行一般不允许诉讼中停止行政执行。
对诉讼期内行政执行不满意有争议的时候,向法院申请复议。
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在行政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但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