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子女抚养包括哪些,中止支付抚养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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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离婚子女抚养包括哪些,中止支付抚养费有哪些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离婚子女抚养包括哪些,中止支付抚养费有哪些

一、离婚子女抚养包括哪些

离婚时子女抚养的问题包括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给付、子女探望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中止支付抚养费有哪些

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减少或者中止其给付:

(一)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二)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

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三)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

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产生争议的,争议包括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给付和子女探望,如果就相关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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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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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小孩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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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汇票、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七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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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不同的标准,支付结算可分为不同的类别。
(1)依结算采用的形式划分
依结算采用的形式不同,结算可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其中,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直接用现金进行货币收付,了结其债权债务的行为。在我国,现金结算受现金管理制度的制约,限于个人之间和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收支以及单位对个人的有关开支。非现金结算是指当事人通过银行将款项从付款单位的账户划转到收款单位的账户来完成货币收付以清结债权债务的行为,故又称为转账结算或银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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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资支付包括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对于企业工资支付包括什么规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工资支付有哪些主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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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资支付的标准:我市企业职工根据职工所在岗位(职位)及技能,对照《苏州市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参考表》执行。
(3)工资支付的形式: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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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资支付的时间: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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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支付双倍工资包括什么情形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赔偿劳动者的双倍工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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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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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它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提出变更,即对于变更的期限、条件、范围等并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时间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债权人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三个司法解释对变更期限的规定前后不一,分别表述为“法庭辩论结束前”、“开庭以前”、“举证期限届满前”。
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答辩期是指被告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期限,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普通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可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指定的不少于三十天,协商的不受此限。可见,答辩期是法定期间,举证期限是指定期间,两者不仅在时间上存在差异,而且法律后果亦不相同。若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亦无碍被告在庭审中的口头答辩;而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则面临证据失权的危险。因此,举证期限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否重新指定答辩期,目前并无规定;但对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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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为原则,以原告住所地为例外,同时结合纠纷性质来确定案件的具体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主张的纠纷性质即法律关系对管辖法院的确定至关重要,但诉讼请求的变更与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必然之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在请求权竞合时作出选择起诉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当事人在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或者对法律关系性质、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与法院认定相左时,法院应作必要释明,并鼓励当事人变更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同时,当法律关系的性质改变时,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亦会发生相应变更,唯此情形下,法院才能准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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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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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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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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