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他人履行债务如何定性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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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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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代他人履行债务如何定性,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效力如何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代他人履行债务如何定性

一、代他人履行债务如何定性

1、代为履行债务行为可以定性为合同关系。

2、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3、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效力如何

代为履行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可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第三人根据合同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合同的效力自然终止。

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υ约责任。

第三人代替履行成为履行主体,并不表示第三人因此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都只能存续于合同当事人之间。

3、如果第三人为有条件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则债务履行完毕,条件开始生效,第三人根据条件的规定成为债务人新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其代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请求债务人承诺的对待给付。

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本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为原来之债的债权人,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可以抵销的性质,则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因第三人对原债权人的清结行为而清结。

通过小编的上述分析可以知道,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该行为可以定性为合同关系。

第三人成不债务人新的债权人,第三人可以向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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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第三方协议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第三方协议代为履行与债务转让的认定
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
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案情】
河北省孟村县新县镇韩本村丁的表姑,由于丁的表姑韩常年在外做生意,韩在家的房屋一直由丁负责照看。9月丁将登记在韩名下的房屋出租给在本村打工的吴,吴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吴与丁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吴给付丁一年租金。4月份因生意不景气韩返回家中,韩要求吴搬出房子。韩与吴在丁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合意,韩与吴约定,吴腾出房子,房屋租赁费及押金由韩给付吴。但吴搬出房屋以后,未拿到租金及押金,4月份吴到要求丁与韩给付房屋租金及押金。5月份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但在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意见产生分歧。
【分歧】
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合议庭成员意见产生分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丁与韩应给付吴房屋租金及押金。
第二种观点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因为在丁在场的情况下,韩与吴签订协议,约定吴搬出房屋,韩给付房租以及押金,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在签订本协议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第三人韩已成为新债务人。因此,应由韩给付吴房租以及押金。
在这一案例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问题即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问题。我们在此有必要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问题重新做一下认识。
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三人代为履行,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特征:
(1)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2)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约定,约定的形式为《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的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不承担合同的继续履行责任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以第三人履行产生效力对抗债权人,即免除债务人自己的合同主体地位。
(6)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把第三人作为原合同主体。
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法律特征:
(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
(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
(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区别及联系
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特征分析,二者有明显的区别。

一,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应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代替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转让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新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将消灭。若使部分转让,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不同。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便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仍由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从二者以上法律特征看债务的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的区别是明显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对这两条规定中“约定”与“同意”的理解上。当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时,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债权人同意不易区分。既然已经形成约定则债权人必定同意,即约定中也包括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第八十四条规定的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可能形成代为履行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是债务的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比较难以把握,尤其在当事人的约定中不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的字眼,而约定为由某某承担、负担、偿还、付款、给付等等时,更难以把握。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的分析与认定
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代为履行”或“债务转移”就应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应在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解释理解。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由债权人持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委托书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第三人也同意。这种情况债权人虽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是债权人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是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证明其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的给付责任虽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同意向债权人履行,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未把债权人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证明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之合同关系。若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勿须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种给付方式的变化,并未体现当事人之间转移债务的意思,只是履行给付方式的改变,原有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各当事人之间仍应按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这种持有债务人证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代为履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证明为债权转让的凭证,实为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凭证;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出具证明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意给付即为承担债务,债务人已不应在承担原债务。对当事人约定不明时,应从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度分析。由于债务转移与第三人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这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常常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主张债务转移,或主张是代为履行。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分析。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仅仅是协助履行,不能无故免除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而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当约定不明时,应认定第三人成为与债务人并存的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诉累。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方面分析。由于债务的转移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由第三人偿还等不明时,如债权人与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则应认定为债务的转移。如果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移则不应仅凭对字面含义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应根据债权人未作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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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怎样承担债务?
[律师回复]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为他人提供借债的事时有发生,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时,依据《民法通则》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就应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当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但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情况来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应该说一般保证突出了保证人的顺序利益,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是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他可以享有顺序在后的抗辩权,这就要求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示履行时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未经审判或仲裁不得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不到万不得已,保证人是不能首先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是第二性的、补充性的。(
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对保证人的加重责任,保证人不享有顺序利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保证人是否首先承担由债权人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中任意选择。一经选择,二者均有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并且债权人的要求不受是否向债务人请求、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的限制。一旦向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保证人必须清偿,不能以上述理由抗辩。由此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地位是平行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承担责任上也有所差异,因此当保证人与债权人签署保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是哪种保证方式,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人对自己所担保的债务进行清偿以后,他享有一个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为保证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他对债务只起一个担保作用。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他应按协议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当债权人利益实现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内部保证又产生一个新债,即应该债务人清偿而由保证人清偿的债务,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清偿。这实际上由保证人承担了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则得以保全,这也是保证制度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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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应该说一般保证突出了保证人的顺序利益,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是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他可以享有顺序在后的抗辩权,这就要求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示履行时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未经审判或仲裁不得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不到万不得已,保证人是不能首先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是第二性的、补充性的。(
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对保证人的加重责任,保证人不享有顺序利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保证人是否首先承担由债权人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中任意选择。一经选择,二者均有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并且债权人的要求不受是否向债务人请求、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的限制。一旦向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保证人必须清偿,不能以上述理由抗辩。由此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地位是平行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承担责任上也有所差异,因此当保证人与债权人签署保证协议时应明确约定是哪种保证方式,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人对自己所担保的债务进行清偿以后,他享有一个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为保证人毕竟不是债务人,他对债务只起一个担保作用。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他应按协议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当债权人利益实现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内部保证又产生一个新债,即应该债务人清偿而由保证人清偿的债务,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债务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清偿。这实际上由保证人承担了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风险,债权人的利益则得以保全,这也是保证制度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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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四)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五)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条件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对债务人为一方意思表示而使债务部分或者全部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免除须以意思表示为之。免除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单方法律行为。它仅依债权人表示免除债务的意思而发生效力,不以债务人的同意为必要。免除既为债权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在免除中应予适用。
(二)免除须向债务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债的关系并不消灭。例如,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抛弃对债务人的债权,而由第三人给予适当补偿。在此情况下,仍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另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才能消灭。当然,免除的意思表示可以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为之。
(三)债权人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旦债权人作出了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四)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免除为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而需要免除人具有处分该项权利的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为免除行为;无权处分时,也不发生免除效力。债权人被宣告破产时,因债权人不得任意处分其债权,故不得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因纯获利益,且债务人的处分能力与免除的效力无关,所以即使债务人行为能力有欠缺,免除仍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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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合同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债务人完全不履行合同怎么办 完全不履行主要是指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在一方无正当理由完全不履行的情况下,表明了该当事人具有了完全不愿受合同约束的故意,合同对于该当事人已形同虚设。在此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应有权在要求其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作出选择。当非违约方选择了合同的解除时,则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拘束力。完全不履行是一种较为严重的违约,可以直接赋予非违约方解除的权利。 在采纳由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国法中,如果债务人明确宣告他将不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可以不需要请求判决就解除合同。在德国法中,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则债权人可以不要求作出通知或给予宽限期,即可解除合同。因此,在一方完全不履行时,另一方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已表明违约当事人完全不愿受合同拘束,实际上已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其丧失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人没有必要证明违约是否已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当然,在考虑违约方拒绝履行其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还要考虑到其违反合同义务的性质。一般来说,合同的目的是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违反主要义务将使合同目的难以达到,而单纯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丧失,不应据此解除合同。 二、债务人部分履行如何处理 部分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数量不足。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是否导致合同的解除?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限定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不履行,债务人是可以补足的。如果因部分不履行而导致解除,则对已经履行部分作出返还,也将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费用。 所以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违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他没有利益,而已经履行部分是他所需要的,则不必采用合同解除的方式而采用合同终止的方式,就可以有效地实现其利益。当然,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 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另一方面,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标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的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并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标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该怎么办,债务人不履行诉讼地位
[律师回复]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怎么办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只有在债权到期时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债权人自然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约定来确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视为债权到期日。但对于债务人已履行完毕所负义务,而纯享权利的债权,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不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能否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譬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款,次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又不主张,使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我认为对于债务人纯享权利的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债务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必要条件,而是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即可。这样有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对债权人来说很难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有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我认为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应该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固有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2、债务人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只要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无论是否通过私人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采用此种方式的原因在于能够为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以免因债务人或次债务人随便提出一些抗辩理由,如债务人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次债务人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使代位权落空。《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传统代位权理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应当依照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将使其应该增加的财产不能增加,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原则来确立。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只要这种权利能够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应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最高院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诉讼程序复杂,难于操作,《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消极行使对第三人的非金钱之债,不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均不能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能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异议,或其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述意见。债务人总是要么站在债权人的一方认可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次债务人对其负有债务,要么站在次债务人的一方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符合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点。代位权成立时虽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实际上债务人已承担了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债务人身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一审的认定错误时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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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吗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第三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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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想向大家请教一个问题,请问大家债务人怠于履行迟延是代位权条件吗,哪位专家知道啊,谢谢
[律师回复]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如果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确有无法获得满足的危险时,债权人才有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实现的必要。如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无法实现的危险,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只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即可使其债权得以实现或满足,当然也就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了。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对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应以债务人陷入无资力为必要,而对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
  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屑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债务人的债权纠纷,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借款的偿还一般会约定一个偿还期限,可是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怎么办,那样就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借款,如果的话又该提交哪些证据,这样的问题或许您暂时还有所疑惑,但是我相信您看完下文后就会明白该如何处理这类事件了。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咋办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时候,债务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协商调解; 2、申请支付令; 3、通过仲裁解决; 4、通过诉讼解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债务纠纷虽然具有效力强、权威高的优点,但确也存在成本高、时间长等问题。所以在遇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考虑向申请支付令来解决问题。 二、打债务纠纷官司要交的证据要想打好债务纠纷官司,应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证据: (一)原告(债权人)应提供包括: 1、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借条、收据、欠条等; 2、自己已履行义务而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如钱款在何日何地通过什么方式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到期仍不归还,最好能提供与债权、债务人无关系的证明人; 3、如有担保人或介绍人,必须要提供担保人或介绍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若是单位担保,须提供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4、提供有关被告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的证据。上述证据要尽量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某个证据就足够了而放弃了提供其他证据的机会,否则孤证一旦发生问题,会使得整个官司彻底输掉。 (二)被告主要提供足以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发生变更、取消的证据材料。若提供的是带有伪造、欺骗性质的材料,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民间借贷中有很多债务人到期并不偿还贷款,对于迟迟要不回借款的出借人来说这将套住他们自己的资金,而且他们本身也是别人的债权人,可却不履行这一到期的债权,那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怎么办,打债务纠纷官司又该提交哪些证据,这样的问题如果您还不了解的话最好咨询专业的律师。
债务人到期债权,债务人不履行怎么办
[律师回复]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怎么办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只有在债权到期时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果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债权人自然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约定来确定;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时间视为债权到期日。但对于债务人已履行完毕所负义务,而纯享权利的债权,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不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能否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譬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款,次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又不主张,使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我认为对于债务人纯享权利的未约定履行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及其解释并没有把债务人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必要条件,而是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即可。这样有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对债权人来说很难知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有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合同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我认为债务人债权的合法性应该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固有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才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2、债务人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只要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无论是否通过私人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采用此种方式的原因在于能够为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以免因债务人或次债务人随便提出一些抗辩理由,如债务人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次债务人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使代位权落空。《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传统代位权理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应当依照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将使其应该增加的财产不能增加,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原则来确立。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只要这种权利能够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应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最高院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诉讼程序复杂,难于操作,《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消极行使对第三人的非金钱之债,不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均不能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能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异议,或其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述意见。债务人总是要么站在债权人的一方认可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次债务人对其负有债务,要么站在次债务人的一方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符合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点。代位权成立时虽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实际上债务人已承担了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债务人身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一审的认定错误时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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