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是否承担债务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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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民法典中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是否承担债务,相关法律规定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民法典中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是否承担债务

一、民法典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是否承担债务

民法典对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是否承担债务没有作出规定,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以其出资承担公司债务,如果原股东如实出资的,股权转让后不承担公司债务。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一条【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通过上述的内容可以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所以公司股东如实履行出资的责任后,股东股权转让的,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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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股权承担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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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人而言,目标公司是承债主体和清偿主体,独立于股东而依法承担债务,与股东的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通俗的讲,不管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公司的负债都是由公司自行承担,与股东无涉,与股权转让与否无涉。
2、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有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
虽然公司债务与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但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区分公司债务的不同情形,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置。出让方负有告知义务,应当充分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的相关信息,让受让方充分预判风险,作出受让与否及合理价值判断的选择。
对于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地向受让方批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属于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当注意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债务分担问题。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仍应十分重视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公司债务分担问题。一旦发生此类纠纷,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将成为受让方追偿的制胜法宝。
如上所述,虽然股权转让本身并不改变目标公司债务的对外承担问题,但是,如果出让方隐瞒债务,受让方有权依法向出让方进行追索,因为该债务隐瞒对目标公司本身的价值有直接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有关债务承担问题应列入股权转让合同风险负担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以划清与出让方的责任分担问题,该条款成为受让方向出让方进行追索的直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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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仍应对存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情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
股份转让除受《公司法》调整外,还主要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转让法定义务。
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为了达到不承担法定的义务、逃避债务的目的,该股东往往会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没有偿付能力的主体,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的所有债权债务给让给新股东。有的,还明确约定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一旦公司的债权人追索债权,原股东经常以自己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及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抗辩,在新股东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
若该股东仅仅是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他人,并不存在上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那么债权人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的判决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三、股权转让后,何种情况下新股东应对原股东存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情形对公司债权人新、旧股东则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第一种情况: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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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受让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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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上述案例中,黄某本应于2005年约定期限内将某商场过户至公司名下,却恶意不予过户,还将该商场用于另一笔贷款的抵押担保。2006年8月1日,甲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黄某将出资额为人民币8490万元,占注册资本9
4.33%的公司股权以849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新股东林某,该项转让实质为瑕疵股权转让。根据以上论述,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为法定责任,承担主体当然及于原始瑕疵出资股东。因为,股东转让的合同标的在于公司股权,而非股东履行出资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因此,原始股东黄某并不因转让股份而免除其对甲公司的出资义务,黄某作为瑕疵出资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要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黄某作为出资人只有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才完成对甲公司出资义务。黄某表示将其所有的某商场作价8000万元增加出资后,于2005年1月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使甲公司对外公示的内容上显示其增加了8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客观上使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履行能力增强了信赖。此时,如果该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就会使基于该信赖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就是说甲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股东瑕疵出资欺诈债权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黄某应对其瑕疵出资的部分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本案中的瑕疵出资发生于公司设立后的增资但其实质危害与公司设立时的瑕疵出资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这一点被最高人民执行工作办公室的相关复函所肯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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