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遗嘱可以隔代继承,但是要区分情况,如果孙子女去世以后,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孙子女既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属于第二顺位继承人。但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确是孙子女的法定第二顺位继承人。也就是说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祖父母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孙子女的遗产。如果祖父母去世以后,孙子女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话没有继承祖父母遗产的资格。但是孙女在满足法定的三种情况下可以继承祖父母的财产。
(一)第一种情况是祖父母在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赠协议将自己的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孙子女。注意这里是遗赠协议不是遗嘱,因为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注意这里是遗赠协议不是遗嘱,因为孙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要注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这种情况下孙子女要想接受遗赠就必须在六十日内作出意思表示表示接受遗赠。
(二)第二种情况是代位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三)第三种情况就是转继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二、《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的新变化是什么
(一)《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内容
根据《继承法》“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之规定可知,只要遗嘱人生前采取公证形式设立遗嘱的,那么公证遗嘱的效力是优先的,其他形式的遗嘱(比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就同样的内容无法撤销和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
而《民法典》第1142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已经删除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说明《民法典》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
(二)《民法典》继承编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新的遗嘱形式,并对其有效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
《继承法》列明的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形式的遗嘱、口头遗嘱。
随着越来越多继承纠纷的发生,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又出现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等多种形式,由于这两种遗嘱形式并非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而这两种遗嘱到底属于何种形式的遗嘱,在实践中争议颇多,对于有效性的认定
上法院所掌握的裁判规则也不尽相同。
比如,打印遗嘱,有的人认为只要是自己亲自输入内容打印出来的,就是自书遗嘱;
如果是别人帮助其输入内容打印出来的,就是代书遗嘱;
有的人认为这种遗嘱不是《继承法》列明的遗嘱形式,所以不应该视为有效遗嘱。
而《民法典》第1136条明确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并且对于打印遗嘱的有效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
立遗嘱人通过打印的方式设立遗嘱的,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要求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民法典》的这种规定,是基于设立遗嘱的人只要有相关的人员证明设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就可以认定其遗嘱的效力,这种规定更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更能解决实践中所争议的问题。
《民法典》第1137条明确规定了录像形式的遗嘱形式,同时也规定了有效要件。
1、通过录像形式设立遗嘱的,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2、设立遗嘱的人和见证人都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是在录像中体现设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也就是样貌等等;
3、要在录像中体现设立遗嘱的具体年月日。
只有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录像遗嘱才会有法律效力。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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