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信用卡暂时无力偿还,预留电话是我的有何影响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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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没影响,信用卡联系人和信用卡持卡人不会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是不论持卡人有没有按时还款,都不会对留电话的紧急联系人产生任何的影响。关于别人信用卡暂时无力偿还,预留电话是我的有何影响的问题,希望下面律图小编的回答对大家有帮助。
别人信用卡暂时无力偿还,预留电话是我的有何影响

一、别人信用卡暂时无力偿还,预留电话是我的有何影响

信用卡联系人和信用卡申请人并不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是无论申请人是否有按时还款,都不会对预留的紧急联系人的个人征信产生任何的负面影响。

如果申请人信用卡逾期之后银行可能会联系紧急联系人,请求帮助银行通知申请人及时还款,紧急联系人只是银行预留的手段之一,因为紧急联系人与申请人不存在担保关系,联系人也没有义务帮助申请人还款。

信用卡如果出现多次逾期或者长期逾期的话,是有可能被银行将对应记录上传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不良征信记录。存在这种不良征信记录,今后是很难办理贷款、融资之类业务的。

二、信用卡透支还款有困难,起诉了是不是就要坐牢

不一定会坐牢的,信用卡逾期不还被起诉的,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认定为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信用卡逾期被起诉立案后,银行会持续催款。无论是在立案前还是在立案后,只要没有将信用卡欠款还上银行,信用卡客户中心都有权利打电话催收。

此外,法院也会强制执行还款。经过法院的调解,持卡用户当然拒绝偿还信用卡或者是非常恶劣,那么法院就有权利强制执行名下的所有资产,将自己的房产,车产都进行拍卖。如果名下的资产不够还款,那么将会被列入是人员名单。

三、网贷没法还清会不会影响信用卡额度

会的。

网贷时借款人和网贷平台签订相关贷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交易业务,并且网贷的申请条件就是平台对其网贷信用综合评分的评估,贷款额度也会根据评分的不同而有高低之分。

我国的各大网贷平台会根据借款人的贷款欲望、还款意愿以及逾期状况等条件来判定给出可贷款金额。网贷逾期是借款人违约的行为,会导致网贷信用评分的降低,也就会导致借款人日后网贷业务的可贷款金额被平台相应的调减。

以上是关于“别人信用卡暂时无力偿还,预留电话是我的有何影响”问题解答。如还有不清楚的或新情况,建议你直接来电免费咨询,以便于了解沟通案件情况,为你作出详细的有针对性的解答,以免因信息不全、沟通不畅,解答有误。祝维权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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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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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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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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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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