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债权债务转让口头协商有效力吗,相关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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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民法典债权债务转让口头协商有效力吗,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带来帮助。
民法典债权债务转让口头协商有效力吗,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债权债务转让口头协商有效力吗

民法典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并没有规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所以债权债务转让符合相关要求,口头约定也具有法律效力。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转让并没有规定要签订书面的合同,所以债权债务转让作出口头协议,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转让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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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最近准备要做债权转让,我们是做典当的,请问典当行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益的,受让人获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益,但该从权益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外”,那么从权益除去法律规则的特殊情形之外,则与主债权一并发作转让。
  
1、除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从权益外,其他从权益均随债权当然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从权益是指附随于主权益、附属于主权益的权益。例如,在担保债权中,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益,担保权则为从权益。常见的从权益除了担保权外,还有利息收取权,违约金恳求权,损伤赔偿恳求权等等,在典当法律关系中,综合费用收取权也属于从权益。
  所谓“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从权益”范围大致表现为以下情形:
  
(1)人身权,身份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育关系、奉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恳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顿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恳求权等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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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些特许的权益。如利息收取权、综合费用收取权。
  以上这些具有专属性的从权益并不当然随主债权的转让而发作转移,而无法为受让人享有。
  
2、在典当行业中的专属性从权益
  很显然在上述所罗列的从权益中,有些专属于银行、典当行等特殊债权人的,例如仅由典当行收取的包括效劳、管理等的综合费用,好像仅由银行能够计收复利一样,系一项专属于特定债权人的从权益,当银行、典当行对其他主体转让债权时,则此类从权益是无法一并发作转让的。下文将对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主债权发作转让后,综合费用收取权、利息收取权能否一并转让的问题予以明白剖析:
  
1、关于利息收取权能否属于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许的权益,在理论中则认识不统一,特别是当受让人为自然人时。有人以为,自然人能够从事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能够收取利息,而且能够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而银行贷款利息即便计算罚息也一定会打破民间借贷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那么自然人作为受让人时,依然有权收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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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是一家典当行的经理,因为经营部善出现亏损,想把债权转让,但不明白法律规定。想问一下典当行债权转让法律效力是什么?
[律师回复] 、债权转让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包括以下限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
这种债权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如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通常,有两种:
①具有个人属性、人身信赖关系而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例如因代培、雇佣、演出合同等产生的债权;
②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设定的合同权利,例如收取复利系银行特有的债权权利;
③从权利,例如因担保而产生的权利,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债权人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
但是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特别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不遵守约定,将权利转让给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转让的权利,该转让行为就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情形
这种情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转移的渠道要受法律的限制。因此,公民违反文物法的有关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典当借款法律关系中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2、对担保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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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口头可行吗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务人就会提出因债权人未按《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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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亲戚在一家典当行工作,现在由于发展的需要要进行债权转让,请问一下典当行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怎么理解?
[律师回复] 典当行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的理解如下:除外”,那么从权益除去法律规则的特殊情形之外,则与主债权一并发作转让。
  1、除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从权益外,其他从权益均随债权当然一并转让给受让人。
  从权益是指附随于主权益、附属于主权益的权益。例如,在担保债权中,被担保的债权是主权益,担保权则为从权益。常见的从权益除了担保权外,还有利息收取权,违约金恳求权,损伤赔偿恳求权等等,在典当法律关系中,综合费用收取权也属于从权益。
  所谓“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从权益”范围大致表现为以下情形:
  
(1)人身权,身份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育关系、奉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恳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顿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恳求权等权益等;
  
(2)不得让与的权益。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作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根底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益的成立与存续,与权益人人身具有亲密联络,因此不得由别人代位行使。
  
(3)某些特许的权益。如利息收取权、综合费用收取权。
  以上这些具有专属性的从权益并不当然随主债权的转让而发作转移,而无法为受让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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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的好朋友打算写一篇论文,但是不知道应该怎么样书写,所以我想知道一些有关于债权让与有什么效力的相关信息
[律师回复]
1、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来往电报信等。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的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由于债券让与给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对此通说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包括:

(1)合同不成立及无效的抗辩权;
(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
(3)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
(4)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力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对于以上抗辩事由,不论是发生在转让前,或转让后,也不论是发生在转让通知前还是转让通知后,债(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务人均可主张。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抵消。如果对受让也享有债权,也可以直接主张和受让抵消。
昨晚遛弯和老邻居聊天说起了债权转让的话题,有个问题想请教就是保理商债权转让效力是什么呢?求解!
[律师回复] 归纳起来,未来债权具有三个特征:
  第
一,债权尚未产生。顾名思义,未来债权必然是尚未产生的债权。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虽然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债权的产生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但也至少有经过一定期间或成就一定条件或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后,债权才能产生。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也只有在为一定行为或一定事实出现后,其安全的产生才具有可能性。
  第
二,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未来债权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会成为现实的债权,由于债权产生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其安全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债权产生的依据虽然已经确定,但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则是债权产生的依据能否成立具有或然性,即将来能否达成产生之安全的合同尚不确定
  第
三,未来债权实质上是给付请求权的期待权。债权是一种给付请求权,即特定人向特定相对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未来债权是将来的给付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即期待将来可以向特定相对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通过上面关于保理商债权转让效力是什么呢?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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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现在想咨询下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因为前几年我们家的钱被借出去一部分至今还没有归还,那个借方已经连带了很多的债务,我想法律怎么去处理它。
[律师回复] 《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
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
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
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上是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的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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