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淡化的主要特点有哪些,商标权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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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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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商标淡化的主要特点有哪些,商标权的主要特征有哪些的问题带来帮助。
商标淡化的主要特点有哪些,商标权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一、商标淡化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商标淡化具有自己的显著特点,主要有:

1、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当今注意力经济时代,驰名商标已经成为不法企业觊觎的主要对象”。FTDA规定,淡化的对象为驰名商标的出处和显著性;

2、淡化的范围是非竞争性商品或服务首先,对于驰名商标的非商业使用,不属于淡化的范畴。其次,将类似商标用于竞争性商品或服务,其危害主要是混淆商品或服务出处,利用他人的商誉来扩大自己产品或服务的销售

3、淡化的手段以相似标志为主,以相同标志为辅淡化所使用的商标标志有时与原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有时部分相同,但大多情况下是与之相似。较之以往,侵权人在手段上更胜一筹,他们大多采用与原商标最接近的标识,以此暗示或激发受众联想或误以为其是驰名商标的方式来实施相关侵权行为

4、淡化的证明相当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商标权的主要特征有哪些

1、商标是具有显著性的标志。

既区别于具有叙述性、公知公用性质的标志,又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从而便于消费者识别。

2、商标具有独占性。

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独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称所有人的商标权。

3、商标具有价值。

商标代表着商标所有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服务质量和企业信誉、形象,商标所有人通过商标的创意、设计、申请注册、广告宣传及使用,使商标具有了价值,也增加了商品的附加值。

其中特别要强调的是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又称显著性),即是指商标易于区别含其他商标的商品、服务等的可识别性和独特性,消费者可以凭借该商标特征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出处、特点、信息等。

实际上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当中对于商标淡化的认定其特点就是淡化的证明比较困难,往往给予了许多不法商家进行模仿淡化商标谋取不法利益的机会,如果遇到商标侵权的建议可以联系律师,律图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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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的一个表叔最近因假酒时间闹出的不正当竞争问题,想要问一下驰名商标 淡化 不正当竞争的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由于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的侵权相比较,其除了在“近似”的标识范围、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扩大外,还有其他的典型的商标侵权所不具备的侵权形式,学理上称之为“淡化”方式侵权。所谓“淡化”就是以某种方式歪曲、减弱甚至消除具有某种驰名商标的特定商品(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联系,导致商标的显著性和吸引力弱化,从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反淡化(Am-Dilutiom)保护,即防止驰名商标显著性因被淡化而减弱。对于“淡化”的定义,虽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中均未明确作出,但是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Anti-Dilution Act)将商标淡化定义为:“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表明商标反淡化理论将会在我国商标法律实践中得到明确运用,商标反淡化理论在我国也有了法律的支持。
 
一、驰名商标“淡化”存在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形式,将驰名商标用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从而使其失去显著性是淡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例如,细白面粉以“雪花粉”文字做为其商标,而因其太有名,现雪花粉已是面粉的一种、将“吉普”曲解为越野车的通用名称、“可口可乐”中的“可乐”已成为饮料的一种名称等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来讲,因努力经营起的驰名商标这一无形资产已从私有财产变为公共资源的,其无形资产损失巨大,不利于市场经济长期发展。
第二种形式,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用作为自己企业名称或者域名的组成部分,是淡化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例如,将“潘婷”作为“潘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茅台”作为“青花茅台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烟草有限公司的“黄鹤楼”商标被他人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我国1998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弥补了对于商标与商号一体保护的法律空白。该规定第10条指出: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以撤销。将驰名商标用作为企业名称的全部或组成部分,就足以证明淡化的发生,依法应予制止,否则双方会就是否引起公众误认纠缠不清。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域名中所使用到的用词明显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和域名使用人的商品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关联,从而淡化了驰名商标,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现今在全球范围内驰名商标的“淡化”趋势越来越严重,各国对此均已认识到,有些国家开始制定各种措施制止驰名商标的“淡化”。
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保护竞争。驰名商标的获得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是由于经营者付出了大量的投入,经过长期努力坚持提供优质的商品或服务,得到了消费者普遍认同。因而驰名商标身上体现出企业的良好信誉。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就是尊重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努力成果,是对有序竞争的确认和鼓励。相反,如果对把驰名商标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不加约束,任其泛滥,势必助长更多的恶性搭便车行为,妨害公众利益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将“雀巢”商标用于服装或者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美的”用在食品商品上等,长期以往将冲淡了该商标在本行业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导致其商业价值和吸引力降低,起指向特定商品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模糊,淡化人民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的认识。
2、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随着社会商品和服务日益丰富,一般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很少详细考证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等基本状况,凭“标牌”购买商品或者享受服务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一旦驰名商标被他人运用于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他们会想当然地认为,商标淡化人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有同一品质或出自同一来源,从而激发起他们的消费欲望,以至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商标反淡化理论的确立,排斥了不正当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消费者不再需要为市场上的驰名商标而感到困惑了,他们可以确信,即便是在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见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也是与原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同源,可以放心购买或接受服务。
总之,从性质上说,商标淡化既是一种侵权行为,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三、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的保护

一,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注册防御商标,所谓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标在非相同或者非类似的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并经核准的商标。注册防御商标对于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所谓注册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减少、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贬低其商誉的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可以使权利人在非相同或者非相类似的商品上享有禁止权,这就有效的防止了他人对权利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例如:娃哈哈集团公司不仅注册了“娃哈哈”商标,而且还注册了“娃娃哈”、“哈娃娃”、“哈哈娃”等三个防御商标。“娃哈哈”的品牌防御性注册有助于企业防止竞争对手恶意使用自身品牌,损害企业声誉,避免其他企业注册相近或者易混淆的域名等导致客户的流失,做到真正的保护自己品牌的效果。

二,驰名商标所有人对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要慎重,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进严格的考察、审查被许可单位的能力、信誉,轻易的许可使用驰名商标,会导致相同产品的质量、信誉、售后等方面有所不同,必然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例如,90年代初”熊猫”品牌的所有者为了自身经济利益而将”熊猫”品牌的所有权有偿让给其他厂家使用,结果一些使用“熊猫”品牌的企业不重视质量,不重视售后服务等,从而使该品牌的形象大受影响、青岛汽水厂曾使我国碳酸饮料生产基地之
一,以“崂山可乐”为代表的产品在市场上很受欢迎,但是该厂急功近利,贸然许可上百家企业使用“崂山”商标,由于缺乏必要的质量保障措施,导致商品质量急剧下降,直接影响了商标信誉。
所以,驰名商标所有人
首先要对驰名商标许可使用时应当牢牢把握对商品的质量的控制;
其次要慎重选择合作对象,适当的选择一些生产能力好、管理水平高的企业作为被许可人;再者为避免商标使用权发生冲突,商标所有人不得在同一地区内盒两个以上的企业签订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等。

三,更新保护商标的观念。现在我国加入WTO后,国内企业所面临的已经是全球化的大市场,企业发展也应当有国际眼光,把商标经营策略纳入到企业的经营战略大盘当中。加强商标国外保护及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将有利于商品顺利进入海外市场,不会因为商标问题而被阻止进入或者被告侵犯商标权。中国企业的商标一旦被境外被竞争对手抢注,将陷入两难境地:想要回本来属于自己的商标,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夺不回商标,已经打入国际市场的产品就面临被控侵权或退出的命运;或者改换新商标,从零开始,重新进入国际市场。无论哪一种选择,其难度都可想而知,其代价令人心痛。在我们所了解的国际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国际商标纠纷争议的均为国内外可说是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且为其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例如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忽视了全球商标战略,被博世-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抢先注册,并被博世-西门子公司以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经过漫长的司法程序,最终海信以支付给博世-西门子公司巨额商标转让费而告终。所以在企业内部应专门成立了“知识产权维护处”等专门保护知识产权的部门,其中工作重点之一就是在全球范围进行商标维权保护。
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还应进一步完善立法。我国虽然现在已经有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是还应继续完善商标立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例如美国为反商标淡化专门制定了《联邦反淡化法》和《州反淡化法》),尽快制定出台《反淡化法》。
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特征有哪些 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特征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 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3、犯罪客体特征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复杂客体有所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犯罪客体中,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犯罪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他犯罪客体处于次要地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有关侵犯财产权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4、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就是指行为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行为人所构成的具体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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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企业融资的主要特点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项目融资用来保证贷款偿还的依据是项目未来的现金流量和项目本身的资产价值,而非项目投资人自身的资信,具有以下特点。

一、有限追索或无追索
在其它融资方式中,投资者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尽管是用于项目,但是债务人是投资者而不是项目,整个投资者的资产都可能用于提供担保或偿还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有完全的追索权,即使项目失败也必须由投资者还贷,因而贷款的风险对金融机构来讲相对较小。而在项目融资中,投资者只承担有限的债务责任,贷款银行一般在贷款的某个特定阶段(如项目的建设期)或特定范围可以对投资者实行追索,而一旦项目达到完工标准,贷款将变成无追索。

二、融资风险分散,担保结构复杂
由于项目融资资金需求量大,风险高,所以往往由多家金融机构参与提供资金,并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贷款银行承担风险的程度,一般还会形成结构严谨而复杂的担保体系。

三、融资比例大,融资成本高
项目融资主要考虑项目未来能否产生足够的现金流量偿还贷款以及项目自身风险等因素,对投资者投入的权益资本金数量没有太多要求。

四、实现资产负债表外融资
即项目的债务不表现在投资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表外融资对于项目投资者的价值在于使某些财力有限的公司能够从事更多的投资,特别是一个公司在从事超过自身资产规模的投资时,这种融资方式的价值就会充分体现出来。这一点对于规模相对较小的我国矿业集团进行国际矿业开发和资本运作具有重要意义。由于矿业开发项目建设周期和投资回收周期都比较长,如果项目贷款全部反映在投资者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很可能造成资产负债比失衡,影响公司未来筹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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