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决定机关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申请
1、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审理组织及程序
(1)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3)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4)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负责强制医疗决定书的作出,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执行。
虽然强制医疗既不属于强制措施亦不属于刑事处罚,但是强制医疗所干预的公民基本权利与前两者又有极大的相似之处。
强制医疗与人身自由之间始终存在着难以消除的紧张关系,在防卫社会和人身自由的两端,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明显偏向于防卫社会而忽视对人身自由的保护。
就法律属性而言,强制治疗并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其治疗过程直接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更类似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正如普通诉讼程序中错案的发生不可避免,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难以完全保证裁判的准确性,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应当建立有相应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制约和救济。
刑事强制医疗的裁决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强制医疗的准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并构建了以申请复议和申请解除为主要方式的救济机制。
同时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以最大程度降低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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