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了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处罚模式。
在双罚制的处罚模式下,既处罚单位本身,又处罚单位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员。
就适用的刑种而言,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刑,这在立法上是明确的;
但对于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刑法总则只是概括地规定“判处刑罚”,并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的具体刑种范围,而从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看,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具体处罚模式并不尽一致,立法上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模式:
第一种是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条文规定处罚。
如《刑法》第186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单位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外,还应处罚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
而对单位中责任人的处罚,在判处自由刑之外,还要并处一定数量的罚金。
除了《刑法》186条以外,刑法分则中还有一些条文以这种方式规定,如第187条、211条、220条等。
第二种是是对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明确规定单独的法定刑。
如《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自然人犯该罪的,既判处自由刑,又判处罚金;
而对单位犯该罪的,则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不并处罚金。
①]现行立法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罚金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立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而且在客观上不利于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我们认为,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对于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应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则只适用自由刑,不应再适用罚金刑。
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犯罪具有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性。
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犯罪,其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的特点。
单位责任人员与单位组织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的关系,单位责任人员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其意志受到单位意志的左右。
所以,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应是单位这一整体,单位责任人员并不是独立的、完整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由单位这一组织体和单位内部的责任人员分担,因此,无论单位本身还是其责任人员,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都应是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的。
根据刑法学基本原理,对一项犯罪事实可重复适用同种刑罚的情况,只有在共同犯罪中才存在,并且适用的前提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存在,单位犯罪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因此,对单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同时适用罚金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学原理的。
其次,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同时处以罚金有失刑法的公正性。
一方面,单位犯罪的违法利益是归单位所有,理应由单位本身而非单位成员承担经济惩罚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主观动机毕竟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同单纯自然人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其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于后者。
因此,如果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就会比单纯自然人犯罪的处罚要重,这不符合刑法的公正性要求,也不利于实现立法者设定罚金刑的目的。
综上所述,对于这个单位犯罪要判多久罚多少钱的话是不确定的,也有可能轻的话只是单处罚金,不过这个单位犯罪罚金是有标准的,有的是以犯罪情节为依据、以犯罪者的经济状况为依据、也有的是按犯罪情节为基础再参考别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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