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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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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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如果您现在正面临着关于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有哪些的问题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话,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来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有哪些

1.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该条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是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核心问题。

就上述应审查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有以下解答:

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以下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债务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

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就以上事实,申请人如遇客观情况不能提供证据的,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

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为实质性异议。

2.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如何把握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上述两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和标准。

本证证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

而反证的证明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

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要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

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法院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法院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有部分实质性异议的,可以就无异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民事裁定书中基本事实的认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没有庭审质证、辩论的环节。

以上就是对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有哪些的相关解释。

债权担保和债务担保的区别有债务担保指的是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债权担保指的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相关担保。

债权担保和债务担保都能够有利于相关债权或者债务获得保障,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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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是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核心问题。就上述应审查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以下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债务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就以上事实,申请人如遇客观情况不能提供证据的,可申请依职权调取。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可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为实质性异议。如何把握“实质性”?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应围绕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提出的反驳意见为实质性异议,如主合同无效或应解除、主债务已履行或部分履行、担保物权未依法设立等。被申请人就其所提出的实质性异议,需要说明理由并提供反驳的证据。避免异议一经提起,便驳回申请人申请,造成该特殊程序失去设置的意义。
2.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如何把握
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应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两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和标准。本证证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而反证的证明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要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提讼;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有部分实质性异议的,可以就无异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民事裁定书中基本事实的认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没有庭审质证、辩论的环节。民事裁定书中是否需要认定并列明基本事实?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就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基本事实在裁定书中予以认定并列明。因为无论本院认为中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立的认定,还是裁定书主文的处理结果,均需以事实为依据。不能跳过事实,援引法律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要求提供了证据后,对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的部分,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提出的异议部分,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在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的同时,可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并出示被申请人,询问其对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存有异议,并制作笔录。如此可以弥补特殊程序缺少质证环节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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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的异议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及举证责任分配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人民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范围,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具备是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核心问题。就上述应审查的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依照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就以下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债务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就以上事实,申请人如遇客观情况不能提供证据的,可申请依职权调取。如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可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条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为实质性异议。如何把握“实质性”?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应围绕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而提出的反驳意见为实质性异议,如主合同无效或应解除、主债务已履行或部分履行、担保物权未依法设立等。被申请人就其所提出的实质性异议,需要说明理由并提供反驳的证据。避免异议一经提起,便驳回申请人申请,造成该特殊程序失去设置的意义。
2.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如何把握
被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应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两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民事案件中认定证据的方法和标准。本证证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而反证的证明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要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仅是通过审查的方式对双方证据作出判断,缺少诉讼程序中的质证、辩论阶段,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无需达到待证事实不存在的证明高度,只需证明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便应认定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提讼;被申请人能够证明有部分实质性异议的,可以就无异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民事裁定书中基本事实的认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诉程序,没有庭审质证、辩论的环节。民事裁定书中是否需要认定并列明基本事实?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就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基本事实在裁定书中予以认定并列明。因为无论本院认为中对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物权的设立的认定,还是裁定书主文的处理结果,均需以事实为依据。不能跳过事实,援引法律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在申请人按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要求提供了证据后,对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的部分,就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提出的异议部分,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异议的,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另外,在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的同时,可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并出示被申请人,询问其对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存有异议,并制作笔录。如此可以弥补特殊程序缺少质证环节的缺陷。
朋友准备写担保物权异议申请书,不知道是怎么写的,所以请问一下实现担保物权异议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制定,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用。
2.异议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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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
(以上写明异议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请求事项:
裁定驳回____对____(写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性质、数量、数额、所在地等)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事实和理由:
____(写明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此致
____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制定,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用。
2.异议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庄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一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以上就是对担保物权异议申请书是怎么样的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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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在合同纠纷中。假如装修公司在此期间转移财产或者缺乏还债能力(即使提出诉讼保全,如果对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便最后据此鉴定结果判决银行胜诉,不过毕竟没有提供反证进行证明,其已经就权利发生的规范要件事实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上明知银行提供的原始债权凭证,否则没有相应证据的否认,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理由如下,但是,但从实质上看,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方当事人提交书证作为证据方式,装修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借款合同书》有瑕疵,还要负担鉴定费用,除了耗费因鉴定所需的时间外,应该由以该证书作为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但仍然主张是银行伪造其签名或印章,《借款合同书》上虽然有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的签名和印章,双方均不提出鉴定申请,有的装修公司为了拖延诉讼或者借以逃避债务,否则,还要银行垫付鉴定费用、解除,就等于没有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银行的事实主张认为装修公司尚有欠款未还,也是无谓的增加银行的负担),必须考虑公共政策和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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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经抵押的财产是否可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二、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1、人民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
2、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当然,抵押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抵押权的设定是在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之前。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设定抵押权,自无优先受偿的可能性。
其次,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债权。如属于上述债权人申请查封的(如特定情况下的税收债权、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等),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债权要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三、抵押权人应对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对策建议
1、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
2、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发现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由此看来,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被查封两者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在于,已经抵押的财产能否被查封以及被查封之后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即是已抵押的财产可以被人民法院查封,但是这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如果您还有问题的话,可以咨询我们网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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