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充分的辩护词需要注意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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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平常的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需要了解一些法律知识。针对证据不充分的辩护词需要注意哪些的问题,我们在下面的文章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此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可以解答您的问题。
证据不充分的辩护词需要注意哪些

一,掩饰隐瞒非法所得二审辩护词需要注意什么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

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二审涉及的利益方较多,此外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需要对律师进行更高程度要求,因此变换律师是常有的事情,但是需要自己但是在更多的还是需要自己结合实际进行一定的合理分析,只要自己的权益维护是和理性的,那么有关的事情的处理就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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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叔叔他开了一个加工厂,因为涉嫌假冒,商标卖假烟让拘留了,现在还有一个月的时间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犯罪后的态度,不仅同刑事诉讼成本有一定关联,而且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也是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任何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这与那些犯罪后潜逃、归案后避重就轻逃避打击的犯罪分子相比,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此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王聪慧从轻处罚。
二、#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系从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聪慧今年四十多岁,正直中年,现在正处于人生中负担最重、经济压力最大的一个阶段。本想依靠打工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受雇佣于他人,由于不懂法律,无知,而触犯国家法律。这种情况,与那种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的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因生活负担的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意要明显的小,且系从犯,被告人#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对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偶起犯意,是偶然失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王聪慧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被告人加工生产的商品等不存在质量问题,由卷宗中的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八份检验报告为证,尽管伪造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指控的证据表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出售了328箱,其余的尚未出售,在仓库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出售的这部分商品,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王聪慧从事生产的时间较短,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2年9月25日案发,不足一个月时间,对社会的危害很小。
四、被告人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现相对较轻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之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王聪慧不在四种情形之列。对于这样的案件,司法解释是倾向适用缓刑的。并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不但在今天的法庭上,而且还在之前的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都多次表明了悔改的决心。表示回归社会后一定要做一个遵守法律的好公民。辩护人认为,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
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父亲的委托,依法担任韩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韩某,审阅案件卷宗,参加两次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韩某有坦白、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定罪证据存疑。 本案被盗卷烟未被追回,没有赃物和物证,也没有发票、收据等原始书证,只有人证。为把证据做实,被害人自行伪造了张购物收据(易某 5月21日笔录承认:被盗烟是朋友送的,以前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购物收据是自己开的),欲证明被盗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但事与愿违,伪造的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俗话说,捉贼捉赃,捉奸在床。只有人赃俱获,才符合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像故意案,连尸首都没找到,能定罪吗?显然不能。 二、本案量刑证据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 关于被盗卷烟数量,各人说的都不一样,各人的供述、陈述都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12月31日8时发现被盗铂金玉溪烟100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80条。该证据有致命硬伤:日期不对,作笔录时案件还未发生。易某5月21日笔录改变了陈述,称被盗铂金玉溪烟116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60条。前后陈述不一。韩某当庭供称:盗窃后没数过烟,盗窃的烟全部卖了,卖后才知道大概150条多烟,庄园4条,软玉溪71条,铂金玉溪80条,其在笔录中说的大约220条,完全是警察告诉他的。未拿走的烟有多少条,是什么烟,证据矛盾,无法认定。收赃的轩某波(已判刑)两次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5月12日笔录称:收购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0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付款41400元。其供述的价格、付款金额与销赃人许某福、韩某笔录供述的一致。根据其供述的价格、数量计算出的金额与其付款金额基本一致。 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的品种、数量系公诉、公安机关根据易某 第一次陈述笔录报给价格认证中心的,该数量及总价值不能采信,应以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 第二款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由于赃物卷烟未收缴到案,加之被盗烟的数量,人证之间相互矛盾,依法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最多只能根据轩某波笔录供称的销赃数量进行认定,单价可以按第二次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认定。最多只能认定:盗窃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2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价值43000元。公诉机关仅依据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量不能成立。 另外,由于砸车的工具未找到,也没有车被砸坏的照片,“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车窗玻璃”的指控不能认定。 三、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 被盗卷烟是真是假,影响量刑。一是烟未追回,真假难辨。二是烟的来源不明,没有购买凭证,无法分辨真伪。三是社会上确实有大量假烟存在,不能推定被盗的烟为真烟,不能排除被盗的烟不是假烟的合理怀疑。四是重新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由于被盗卷烟未追回,本次鉴定是将被盗卷烟视为真品卷烟进行鉴定的,卷烟被追回后真伪若有差异,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肯定被盗卷烟为真烟。若是假烟,是应该被销毁的,就没有任何价值。 四、韩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有坦白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两次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在烟的数量上供述的不太一致,但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交待清楚的。二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在庭审中是明确认了罪的。 五、在量刑方面,由于只能认定的金额为3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建议处一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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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并且胡某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某参与开设赌场18次,首次参与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因此除去2011年8月份的两次没有参与,另外没有参与的一次是2011年10月12日这一次,恰巧的是这一次公安机关对赌博场所予以清剿,事实是否真是如此呢?
通过卷宗材料可以分析得出起诉书认定胡某参与18次的依据:包某、杨某和许某等人的供述,根据他们的供述,从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4月上旬,胡某参与了所有的开设赌场活动,其中包括了2011年10月12日这一次。由此公安机关倒推出被告人胡某了参与了2011年9月13日之后的所有开设赌场活动,仅仅因为恰巧2011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抓赌的当天没有胡某,考虑到无法自圆其说,才不得不将这一天排除,在此基础上胡某的笔录就出台了。
我们注意到,胡某自身第一份询问笔录中仅仅提及了2012年参与的看场子行为,在
最后一份笔录胡某交代了2011年9月、10月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根据几名被告人的供述,即使认定被告人胡某参与了开设赌场行为也仅仅限于2012年的6次。具体理由如下:第
一、包某、杨某、许某交代,胡某参与了2011年9月13日后面的所有开设赌场行为,但是这与事实并不一致。我们现在有证据证明的是2012年10月12日这一次胡某并没有参与,从包某、杨某和许某等人的交代中可以看出,他们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印证胡某参与开设赌场的证据。辩护人粗略看了下,包某的几份主要笔录均是在仪征市仪化北路31号所制作、其中一次讯问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12小时,辩护人不清楚被告人包某、杨某和许某卷宗供述情况是不负责任造成的还是因为公安机关违法侦查造成的,相信法庭会审查清楚;第
二、被告人胡某交代参与2011年9月和10月的开设赌场行为也仅仅一份笔录予以证实,并没有稳定的供述;第
三、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被告人胡某以及其他几名被告人对于2011年每一次的行为时间记忆均非常清晰,而到了2012年
3、4月份,每一次时间记忆又突然集体变得非常模糊,这究竟是事实如此,是否是公安机关认为造成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总之,此种回忆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科学逻辑;第
四、公安机关制作笔录不符合刑诉法要求。作为证据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该忠于原话,体现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是我们遗憾的看到,公安机关取证恰恰欠缺这一关键环节。这具体也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胡某的笔录(2012年7月6日,这一份笔录中的第四页至第十四页)提及的2011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参与的所有开设赌场,12次参与情况的供述完全一致;
其次,在这份笔录中,供述的2012年的6场开设赌场情况,与2012年5月24日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也是完全一致;再次,2012年5月24日制作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胡某供述的6场开设赌场的情况也完全一致。作为仅仅有小学文化的胡某来说,即使将这一段话背下来以后供述也达不到这种惊人的效果。这说明什么,无需辩护人多做解释。因此,辩护人认为胡某的供述笔录无效。
2、被告人胡某2012年
3、4月份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案中,我们通过包某、杨某、许某等人的供述均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参与了2011年
9、10月份的几次开设赌场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被告人胡某了解情况,更没有对其立案侦查,这样就给被告人胡某造成一种假象,使得胡某认为自己仅仅在赌场帮忙管管秩序,这个公安机关并不进行打击,法律上肯定是不追究的。我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这一点,不同于刑法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性质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法律认识的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包某等人立案之后,被告人胡某并没有离开扬州,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不找胡某,胡某有理由确信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这个已经不属于胡某对法律不正确的理解层面,而是公安机关行为的明示导致的认识错误。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胡某2012年的几次开设赌场行为构成犯罪了,我想
首先应该追究公安机关有关人员渎职的责任,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更有责任予以监督。

二、被告人胡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1、被告人胡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点公诉机关已经认定,辩护人不再重复。
2、被告人胡某参与看场子的动因是因为包某欠自己的钱,当然这个钱不是赌资而是正常买卖的欠款。而且胡某当初参与进去,本意是拿回自己的欠款,只不过因为包某一直拖着不给,胡某才作如此无奈之举。
3、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一直以来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即使认定,也系从犯,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胡某自己认识上的错误,主观恶性极小,同时尚有2岁的女儿和失业在家的老婆需要照顾,根据惩治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给被告人胡某一次从新做人的机会。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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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表姐和别人一起进行电信诈骗, 被公安机关抓到之前他就给销毁了证据,诈骗罪证据不足,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词是啥,证据不足的二审辩护词 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律师担任刑事判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经过一审庭审法庭调查、详阅一审法院判决书,本辩护人对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刑初第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相关事实均持有异议。实际上,本案是一起转化型犯罪案件,本辩护人将围绕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首先,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其他同案已决犯的供述及现场情况,结合被告人张某的表现,被告人张某在盗窃柴油过程中应当明知其盗窃行为已被发现,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继续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由此,我们发现有两点不争的事实:一是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在被告人张某盗窃柴油过程中;二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知道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控制,而主观推定其“应当明知”。从第一点事实,我们可看出本案是一起由盗窃而转化为抢劫,那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就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均发生了相应的转化。从第二点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发生了相应的转化,只好进行推定。
当然,合乎逻辑与常识的推定也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是本案中原审法院的推定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是否合乎逻辑、是否背离常识。稍具生活经验的人,都会发现,每个人做事专注度不同,对外界声响的反映是不同的。这种生活经验与常识,我相信在座的法官与公诉人都有体会。基于这点常识,原审法院无视于各人注意力的分散程度而直接推定张某主观上“应当明知”显然缺乏足够的逻辑与经验基础。
就被告人张某的客观行为来说,被告人张某是盗窃柴油的实行犯,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始终在拎油,行为外观形式没有任何变化,也就是说其行为没有过限而转化为抢劫。可见,无论从主观故意来说、还是从客观行为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抢劫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表现在,缺乏认定被告人张某系主犯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无论是事先的预谋、踩点,还是事后的销赃,均与被告人张某无关、纵观原审法院判决,根本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相反,从李恒东等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当唐正强等人进行预谋、踩点时,被告人张某对盗窃柴油之事还不知情,仅在接到李恒东电话后,张某才知道晚上盗窃柴油的地点。而在整个行程中,被告人张某均听从别人安排,包括其居住的旅馆都是他人事先安排的,在具体作案中也始终在拎油装车,只是他人的运输工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其从属地位非常明显。有效地区分主从犯,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刑罚原则具体体现,也是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基于盗窃的故意,而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柴油以外的过限行为,而原审判决通过推定其“应当明知”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的法官本着应有的司法良知,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与相关事实进行定罪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评议时考虑并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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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犯罪辩护词辩护词怎么写,犯罪嫌疑人辩护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现辩护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以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邓某某确有精神分裂症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患病导致被告在完成小学阶段的学习之后就辍学在家,并由于父母离异,没有人照顾,也没有能力就业,导致他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人犯罪一定程度上是受生活所迫。 二、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无阻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邓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并无任何犯罪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4、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窃的对象是其亲属和同村的熟人。 5、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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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言词证据的辩护词可以吗
1、我国法法律规定仅有口供是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2、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而且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又不能得到合理排除,这种口供不能得到一个唯一的结论,那么这种口供就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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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证据存疑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父亲的委托,依法担任韩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韩某,审阅案件卷宗,参加两次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韩某有坦白、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定罪证据存疑。 本案被盗卷烟未被追回,没有赃物和物证,也没有发票、收据等原始书证,只有人证。为把证据做实,被害人自行伪造了张购物收据(易某 5月21日笔录承认:被盗烟是朋友送的,以前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购物收据是自己开的),欲证明被盗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但事与愿违,伪造的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俗话说,捉贼捉赃,捉奸在床。只有人赃俱获,才符合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像故意案,连尸首都没找到,能定罪吗?显然不能。 二、本案量刑证据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 关于被盗卷烟数量,各人说的都不一样,各人的供述、陈述都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12月31日8时发现被盗铂金玉溪烟100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80条。该证据有致命硬伤:日期不对,作笔录时案件还未发生。易某5月21日笔录改变了陈述,称被盗铂金玉溪烟116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60条。前后陈述不一。韩某当庭供称:盗窃后没数过烟,盗窃的烟全部卖了,卖后才知道大概150条多烟,庄园4条,软玉溪71条,铂金玉溪80条,其在笔录中说的大约220条,完全是警察告诉他的。未拿走的烟有多少条,是什么烟,证据矛盾,无法认定。收赃的轩某波(已判刑)两次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5月12日笔录称:收购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0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付款41400元。其供述的价格、付款金额与销赃人许某福、韩某笔录供述的一致。根据其供述的价格、数量计算出的金额与其付款金额基本一致。 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的品种、数量系公诉、公安机关根据易某 第一次陈述笔录报给价格认证中心的,该数量及总价值不能采信,应以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 第二款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由于赃物卷烟未收缴到案,加之被盗烟的数量,人证之间相互矛盾,依法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最多只能根据轩某波笔录供称的销赃数量进行认定,单价可以按第二次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认定。最多只能认定:盗窃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2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价值43000元。公诉机关仅依据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量不能成立。 另外,由于砸车的工具未找到,也没有车被砸坏的照片,“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车窗玻璃”的指控不能认定。 三、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 被盗卷烟是真是假,影响量刑。一是烟未追回,真假难辨。二是烟的来源不明,没有购买凭证,无法分辨真伪。三是社会上确实有大量假烟存在,不能推定被盗的烟为真烟,不能排除被盗的烟不是假烟的合理怀疑。四是重新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由于被盗卷烟未追回,本次鉴定是将被盗卷烟视为真品卷烟进行鉴定的,卷烟被追回后真伪若有差异,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肯定被盗卷烟为真烟。若是假烟,是应该被销毁的,就没有任何价值。 四、韩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有坦白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两次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在烟的数量上供述的不太一致,但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交待清楚的。二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在庭审中是明确认了罪的。 五、在量刑方面,由于只能认定的金额为3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建议处一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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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的弟弟因为打架太严重了被抓。现在要写辩护词。请问判决结果不服要去上诉二审,现在已经请了刑事辩护律师,制作刑事辩护词应注意事项是啥,刑事辩护词注意事项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1、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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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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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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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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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我的朋友在当地多次的入室盗窃没想到被户主发现就给送进了派出所,现在已经被立案侦查了,案子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但是警方还没有实质性证据我需要为朋友辩护,请问下仅有言词对证据的辩护词可以吗
[律师回复]
一、言词证据的概念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是实物证据的对称,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
二、仅有言词证据的辩护词可以吗
1、我国法法律规定仅有口供是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 。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最关键的是指出了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的。这一条款的核心,体现了证据的重要作用。对刑事案件,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物证,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2、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而且口供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又不能得到合理排除,这种口供不能得到一个唯一的结论,那么这种口供就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3、符合一些条件的,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直接证据有利于定案,是不言而喻的.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侬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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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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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朋友他哥哥因为犯了刑事罪被抓捕了,快要开庭了,请问刑事补充辩护词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仔细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结合本案中的事实以及陈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在同案人蔡某与陈某的毒品交易犯罪中,仅起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从本案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蔡某的讯问笔录中均一致体现,陈某在涉案的毒品交易活动中只是居中介绍毒品卖家与买家认识(卷二第5页、卷二第17页、第37页、第64页),并非毒品交易的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的贩卖毒品罪实行犯要轻。
另外,本案被告人陈某介绍蔡某在陈某处购得毒品两公斤,通过陈某笔录中“蔡某到我的小卖店坐,问我有没有毒品生意做(卷二第5页)”、“蔡某到我家里坐,问我有没有冰毒卖(卷二第9-10页)”的供述以及蔡某笔录中“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林某(即本案被告人陈某,下同)问先拿货,钱再过几天还可以么?(卷二第64页)”的供述,可以发现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为蔡某,被告人陈某只是居间介绍了蔡某与陈某认识,具体的交易过程是由买卖双方自行完成,陈某并未参与其中。
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中关于“共同犯罪认定问题”部分表述:“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陈某在贩卖毒品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居间介绍贩毒,并无从中获利的动机及事实,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议定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某在居间介绍同案人蔡某与陈某毒品交易的事前,与蔡某“议定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但是陈某在笔录中供述“我没有赚钱(卷二第5页)”、“我没有从中赚钱,我只是介绍而已(卷二第10页)”;蔡某在笔录中也供述“准备和林某每人5000元平分、林某不知道、我没有给林某5000元”等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并无事先议定介绍费的行为;而侦查机关也未发现陈某有收取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的任何其他证据。因此,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
另外,被告人陈某未从居间介绍毒品买卖中获利的行为虽不阻却贩卖毒品罪罪名的成立,但是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酌情考虑该事实。
三、被告人陈某还具有其他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考虑到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给予权衡斟酌。
(2)本案被告人陈某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前一直认为没有从中赚钱就不触犯法律规定,所以才介绍了蔡某和陈某认识。经过司法机关和辩护人的普法教育,被告人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进行了深刻反省。
(3)本案被告人陈某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家中尚有五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一直通过海里捞“沙白”维持家庭运转,生活极其困难,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其家庭现状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予以权衡斟酌。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而且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希望合议庭在具体量刑时本着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以上是刑事补充辩护词范本希望你满意。
累犯辩护词,累犯的辩护词,累犯的辩护词怎么写,累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详尽的了解,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书指控×××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书认定×××本次犯罪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盗窃数额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本次犯罪不属于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本次犯罪的情节来看,其犯罪手段一般,被窃物品和被害人不具有特殊性,故×××的本次犯罪没有明显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公诉人指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认为×××属于累犯,实施盗窃的次数比较多。对此,辩护人认为,累犯和实施盗窃次数较多,都不能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国刑法对于累犯的处理,有专门的规定,即应当从重处理,其含义是在本次犯罪的量刑范围内比照没有累犯的情节从重处罚。因此,刑法对于累犯因素的考虑是不能超越不考虑累犯情节而应当判处刑罚范围的。所以,公诉人把×××的累犯情节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使得×××的起刑点从三年以下直接跳跃至十年以上,这过分超越了×××应当获得的刑罚上限。这种认定,应该是违反了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不公正的。 如果累犯可以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在××× 第二、三次犯罪的时候,其罪行已经构成了累犯,那么当时的审判法庭就应该认定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对其实施较长刑期的重刑。然而当时的审判法庭都没有因此认定××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严格依据当时×××的涉案情节,相对从重处罚的。可见,本次×××虽然再一次面临累犯的认定,但累犯这一条应该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关。 另外,盗窃次数较多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因为,书指控×××盗窃多次,涉案金额也只不过一万出头。从此可见,盗窃多次的后果仅仅是金额累计刚好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反过来说,如果不是盗窃次数较多,那么盗窃金额很可能达不到追诉下限,也就不构成盗窃罪了。所以,如果×××盗窃次数较多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拼凑到了需要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一个金额。故明显不能将其作为判处重刑的依据。如果被告人一次盗窃得手一万多元判处三年以下,而每次盗窃只能偷到一点点财物,多次盗窃才偷到一万多元却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更何况,书指控×××多次盗窃中有很多证据并不充分。 第二,书指控×××的多次犯罪中,有很多起缺乏必要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不承认的前提下,要证明被告人的盗窃罪行,仅凭借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被盗物品发票、物价鉴定书,是不充分的。因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有失窃而被告人家里有被盗物品。虽然中国有古话叫作“捉贼要拿赃”,但是并不是在被告人家里找到被盗物品的,就能认定这些物品是被告人偷的。刑事审判的证据必须严密,证据锁链应当具有排他性。那么,被告人家里面搜查到赃物的,除了被告人偷窃以外,还存在被告人收赃或者捡到被盗物品等等其他可能性。要证明被告人就是盗窃者,至少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到过失窃现场。故辩护人认为,书指控的失窃物品如果没有指纹鉴定和辨认笔录的,一概不能计算至盗窃金额之内。 第三,×××虽然多次犯罪,但是他无法犯罪泥潭中自拔,也有不可归责于他本人的一面,他也有值得同情和宽容的一面。据辩护人了解,×××身体很不健康,患有多种疾病,由于长期服刑,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病魔的折磨使得他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而又要生存,也是×××一次又一次犯侵犯财产的罪行的一大原因。所以辩护人呼吁,对于×××这种多次改造均没有良好效果的,国家对他们不要仅考虑施以重刑,把他们逼上绝路,也应该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一下他们的最终出路,否则,×××恐怕永远不会改造好了,最可怕的结果将是病死在狱中。我想,这不应该是法治提倡的司法目标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的定罪量刑,应该坚守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掌握对证据的把握,坚守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环节缺失的坚决否定,最终在三年以下对×××量刑。 此致 ××××人民
量刑证据的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父亲的委托,依法担任韩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韩某,审阅案件卷宗,参加两次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韩某有坦白、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定罪证据存疑。 本案被盗卷烟未被追回,没有赃物和物证,也没有发票、收据等原始书证,只有人证。为把证据做实,被害人自行伪造了张购物收据(易某 5月21日笔录承认:被盗烟是朋友送的,以前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购物收据是自己开的),欲证明被盗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但事与愿违,伪造的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俗话说,捉贼捉赃,捉奸在床。只有人赃俱获,才符合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像故意案,连尸首都没找到,能定罪吗?显然不能。 二、本案量刑证据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 关于被盗卷烟数量,各人说的都不一样,各人的供述、陈述都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12月31日8时发现被盗铂金玉溪烟100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80条。该证据有致命硬伤:日期不对,作笔录时案件还未发生。易某5月21日笔录改变了陈述,称被盗铂金玉溪烟116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60条。前后陈述不一。韩某当庭供称:盗窃后没数过烟,盗窃的烟全部卖了,卖后才知道大概150条多烟,庄园4条,软玉溪71条,铂金玉溪80条,其在笔录中说的大约220条,完全是警察告诉他的。未拿走的烟有多少条,是什么烟,证据矛盾,无法认定。收赃的轩某波(已判刑)两次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5月12日笔录称:收购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0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付款41400元。其供述的价格、付款金额与销赃人许某福、韩某笔录供述的一致。根据其供述的价格、数量计算出的金额与其付款金额基本一致。 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的品种、数量系公诉、公安机关根据易某 第一次陈述笔录报给价格认证中心的,该数量及总价值不能采信,应以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 第二款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由于赃物卷烟未收缴到案,加之被盗烟的数量,人证之间相互矛盾,依法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最多只能根据轩某波笔录供称的销赃数量进行认定,单价可以按第二次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认定。最多只能认定:盗窃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2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价值43000元。公诉机关仅依据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量不能成立。 另外,由于砸车的工具未找到,也没有车被砸坏的照片,“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车窗玻璃”的指控不能认定。 三、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 被盗卷烟是真是假,影响量刑。一是烟未追回,真假难辨。二是烟的来源不明,没有购买凭证,无法分辨真伪。三是社会上确实有大量假烟存在,不能推定被盗的烟为真烟,不能排除被盗的烟不是假烟的合理怀疑。四是重新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由于被盗卷烟未追回,本次鉴定是将被盗卷烟视为真品卷烟进行鉴定的,卷烟被追回后真伪若有差异,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肯定被盗卷烟为真烟。若是假烟,是应该被销毁的,就没有任何价值。 四、韩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有坦白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两次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在烟的数量上供述的不太一致,但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交待清楚的。二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在庭审中是明确认了罪的。 五、在量刑方面,由于只能认定的金额为3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建议处一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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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犯辩护词要注意哪些?
在为连续写辩护词是必须要注意该行为人犯下的案情具体情况,然后结合该情况对该案件可能需要用到的法规等等进行收集并且在辩护词中体现出来。如果能够找到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算犯罪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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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何写量刑证据证据存疑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量刑证据存疑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父亲的委托,依法担任韩某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韩某,审阅案件卷宗,参加两次庭审,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定罪证据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韩某有坦白、认罪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定罪证据存疑。 本案被盗卷烟未被追回,没有赃物和物证,也没有发票、收据等原始书证,只有人证。为把证据做实,被害人自行伪造了张购物收据(易某 5月21日笔录承认:被盗烟是朋友送的,以前向公安机关出具的购物收据是自己开的),欲证明被盗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但事与愿违,伪造的非法证据当然应予排除。 俗话说,捉贼捉赃,捉奸在床。只有人赃俱获,才符合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像故意案,连尸首都没找到,能定罪吗?显然不能。 二、本案量刑证据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盗卷烟数量过大,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赃的数量认定。 关于被盗卷烟数量,各人说的都不一样,各人的供述、陈述都前后不一致。被害人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12月31日8时发现被盗铂金玉溪烟100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80条。该证据有致命硬伤:日期不对,作笔录时案件还未发生。易某5月21日笔录改变了陈述,称被盗铂金玉溪烟116条、庄园烟50条、软玉溪烟60条。前后陈述不一。韩某当庭供称:盗窃后没数过烟,盗窃的烟全部卖了,卖后才知道大概150条多烟,庄园4条,软玉溪71条,铂金玉溪80条,其在笔录中说的大约220条,完全是警察告诉他的。未拿走的烟有多少条,是什么烟,证据矛盾,无法认定。收赃的轩某波(已判刑)两次供述笔录基本一致,其5月12日笔录称:收购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0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付款41400元。其供述的价格、付款金额与销赃人许某福、韩某笔录供述的一致。根据其供述的价格、数量计算出的金额与其付款金额基本一致。 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中的品种、数量系公诉、公安机关根据易某 第一次陈述笔录报给价格认证中心的,该数量及总价值不能采信,应以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 第二款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由于赃物卷烟未收缴到案,加之被盗烟的数量,人证之间相互矛盾,依法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最多只能根据轩某波笔录供称的销赃数量进行认定,单价可以按第二次价格鉴定书鉴定的价格认定。最多只能认定:盗窃庄园烟4条,每条1000元;软玉溪75条,每条220元;铂金玉溪75条,每条300元,共154条,价值43000元。公诉机关仅依据易某12月29日笔录陈述的品种和数量进行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数量不能成立。 另外,由于砸车的工具未找到,也没有车被砸坏的照片,“使用破坏性手段砸碎车窗玻璃”的指控不能认定。 三、被盗卷烟有可能是假烟。 被盗卷烟是真是假,影响量刑。一是烟未追回,真假难辨。二是烟的来源不明,没有购买凭证,无法分辨真伪。三是社会上确实有大量假烟存在,不能推定被盗的烟为真烟,不能排除被盗的烟不是假烟的合理怀疑。四是重新鉴定结论书明确说明:“由于被盗卷烟未追回,本次鉴定是将被盗卷烟视为真品卷烟进行鉴定的,卷烟被追回后真伪若有差异,需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能肯定被盗卷烟为真烟。若是假烟,是应该被销毁的,就没有任何价值。 四、韩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一是有坦白情节。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两次庭审中,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虽然在烟的数量上供述的不太一致,但犯罪的基本事实是交待清楚的。二是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在庭审中是明确认了罪的。 五、在量刑方面,由于只能认定的金额为34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建议处一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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