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法官怎么说。
虽然国家提倡三胎,但目前家庭中还是独生子女比较多,离婚时争取子女抚养权的情况愈演愈烈。
离婚时,法官究竟会怎么判决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又是什么?
我们今天引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来诠释说明这个问题。
【裁判要旨】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如何确定,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子女生活模式、受教育环境等具体情况,兼顾父母双方的诉求及客观实际妥善解决。
【解读】确定父母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时,应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
抚养能力应当包括抚养人的健康状态、个人品格、受教育程度、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和职业状况等因素在内,这些因素往往会涉及到抚养人能否充分行使和负担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经济能力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一个因素,并非决定性条件,不能将哪一方能提供更为优厚的物质条件或者一方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作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决定性因素。
(二)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
(三)子女的年龄和性别。
一般情形下,年幼的子女适宜由母亲照顾,而同性别的子女与父母间的沟通较便利和自然,也符合性别发展的规律。
(四)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
应当考虑子女成长环境及父母所提供照顾的稳定性及继续性等因素,尽量维持子女在父母离婚前后的成长环境(如近亲属照顾、家庭环境和学校或者社区等成长环境)的相似或者一致。
(五)其他可供参考的因素。
如近亲属协助照顾的意愿和能力,子女对双方近亲属的依赖关系和感情等。
除上述常规因素外,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子女的年龄是参考因素但不是绝对因素,两周岁内,子女年幼有对母亲依赖的天性,但如母亲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子女、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情形的,也可以由父亲一方抚养子女。
(二)对于两周岁以上子女,父母均有抚养意愿、抚养条件相近的,还需要考虑父母一方身体状况,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综合因素。
在不改变子女学习环境和不影响子女生活安定的情形下,父母离婚后也可协议子女轮流随父母生活。
(三)婚姻中的过错不是剥夺对子女抚养权的理由,不能一概剥夺过错方对子女的抚养权。
不顾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将未成年子女一律判归无过错方直接抚养,以此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的补偿,其实是在漠视子女的利益。
(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一)》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本人大多引用山东高法《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原则
(一)》一文,旨在让关心该问题的人清楚知道法官对子女抚养权判决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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