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

最新修订 | 202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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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的问题带来帮助。
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

一、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根据权利生育或不生育并因此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侵犯了对方生育权的行为:

1、夫妻双方协议生育无法达成一致,可作为法定离婚的情形之一准许其离婚,但不作侵犯生育权的认定。

2、在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妻子不顾丈夫反对,私自生下两人的孩子、夫妻一方与第三方婚外生育这三种情形下,都应当认定侵犯配偶一方的生育权。

3、夫妻合意怀孕后,丈夫突然死亡,公婆为传宗接代阻止儿媳堕胎,此时妻子一方可以自由决定生育还是放弃生育。

二、生育权包括什么内容?

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1)自由而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2)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有权利选择生育与不生育,不生育也不应当受到歧视。

(3)在生育权问题上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说,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依靠单方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当是以双方协商为基础的,两个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4)生殖健康权。生殖健康表示人们能够有满意而且安全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和何时生育及生育多少。公民有权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有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利以及患不孕症公民有获得咨询和治疗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三、生育权有什么特性

生育权虽为人格权,但与同属于人格权的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以下

独特性:

(1)义务性。尽管所有民事权利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权利滥用禁止、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限制八都会承担某种义务。但是,生育,作为人类世代延续的必要手段,是个体对人类和社会的义务。生育,还关系到相对方异性主体的许多权利;关系到下一代人的诸多权利;关系到婚姻家庭领域乃至国家社会的和谐与秩序;还关系一个民族的伦理道德秩序。因此,与其他民事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相比较,生育权的行使,必然要承担更多、更必须的义务。

(2)依赖性。生育权具有非独立行使性,男女两性之间形成相互依赖关系。众所周知,生育行为是两性结合的结果,生育权的实现依赖于男女两性之间的合作。这也是生育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实现不以权利主体以外的他方的实际作为为必备条件,其他人的不作为即是对该权利实现的合作;而生育权则不然,男性主体的生育权只有通过女方的生育行为才能得以最终实现,同样,女性生育权的行使也离不开男方的配合,即生育权的实现以男女双方的合意与合作为必要前提。

(3)身份性。尽管规今法学界的多数学者都倾向于认定生育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其享有并不以一定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层面上,一个社会一般认可的生育权还是以婚姻为基础的生育权。婚内生育权是以夫妻关系的缔结为前提条件的,即婚内生育权基于合法婚姻而存在,这种婚内生育权也是生育权的一种最常见的表现形式。

(4)牵连性。生育权不仅仅只是个体自然需求满足的问题,生育权还具有一定的社会牵连性,而和其他权利紧密相连。首先,生育活动一般基于女方的怀孕和分娩,而这些事项往往都会牵涉到女性的身体健康。此时,生育权的实现便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紧密相连了。其次,女性在完成分娩之后,或者因为体形、或者因为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不能再胜任自己的工作时,女性也可能会丧失其他与其生活及工作相关的自由和权利。

从生育权的性质上来看,生育权属于绝对权与支配权。以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生育权作为人格权是绝对权。生育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包括配偶),这些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生育权的不作为义务。

查看了上面文章的内容,相信已经已经对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实践中我们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时,需要沉着冷静的面对并解决,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此外,我们还整理了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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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存在侵犯生育权吗,存在侵犯生育权的,比如夫妻关系中私自堕胎、私自生下两人的孩子和生下私生子或者与她人有私生子都是侵犯生育权的情形。侵害配偶生育权不可以要求赔偿,但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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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导读:对女性来说,选择堕胎有着非常多的避免受伤的理由。堕胎权在欧美等国家有着非常激烈的争议,比如婴儿是否拥有自己的生命权等,争议的重点从来不是什么男性的生育权。但是到了中国就落入男性生育权的讨论圈套中,那么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呢?
一、妻子私自堕胎是“无助中的权利”
在旧时代的女性依附于男性,常常沦为生育工具。依“七出”的规定,没有生育的女性甚至可被剥夺妻子的地位。虽然伴随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封建思想逐步被先进思想取代,但是封建思想的毒瘤依然存在。例如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女性的不公正对待,尤其是孕妇。为了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立足,许多女性选择了堕胎。
其实女性堕胎是有许多不得已的苦衷的,有的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对男方施行报复,有的因为人生规划不想过早要孩子,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这是女性作为社会中的弱势团体的一种“无助中的权力”。但无论从夫妻平等、公平的角度,还是敬畏生命的角度,妻子擅自堕胎并不是一种完全自由的权力,应当慎重考虑。
二、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
在许多因妻子私自堕胎导致的离婚案中,有的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要解决妻子私自堕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权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应准予离婚。 ”这项规定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
但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丈夫和妻子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当丈夫和妻子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理应更多的保护弱势的妻子的人身权利。
首先,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属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只能依赖于合法配偶。
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妻子并非生育工具,夫妻应当共同达成要孩子的合意。
最后,妻子在家庭中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义务,并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承担着丈夫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堕胎,绝不仅保卫女性的权力,也击退根深蒂固的男性决定论;堕胎,既是女性“无助中的权利”,也是对男权控制欲的收敛。但是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堕胎前应更多的寻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见,达成合意,以免给自己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同时也给自己的婚姻带来不幸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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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
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情形包括:强制结扎、强制终止妊娠等。需要注意的是,在生育权的特征中,即使男女双方不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单独讨论一个自然人具体的生育权,实质上也是先确定该自然人是男性或女性,即还是以其一定社会身份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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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侵犯人身自由权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夫妻之间侵犯人身自由权怎么办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丨5条又重申了这一规定。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夫妻地位平等,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阵。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干涉。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①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生产泛指一切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主要指从事一定的社会职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发展,生产和工作的范畴不断扩大,因此,凡是能够合法取得劳动报酬或者收人的一切社会劳动及无报酬的社会工作都应纳人这里所讲的生产、工作范围中。夫妻双方(尤其是女方〉并不会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
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权利。学习,包括各种形式的学习,如正规的在校学习、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学习。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女性受教育程度低于男性。因此,强调保护已婚妇女的学习权利显得非常重要。
③夫妻双方自由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社会活动,包括参政议政、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社会活动。夫妻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处理好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与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的关系,建立文明、和睦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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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夫妻生育权,离婚后可以要求赔偿吗
[律师回复]
一、如何确定离婚赔偿数额(
1)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长期的还是短期的,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影响,由于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应由医学专家鉴定其轻重程度,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高低。(
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包括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情节等过错程度一般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过错轻微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就小,受害人较易容忍和谅解,确定赔偿数额应相对较小;过错严重的,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就大,为补偿或恢复这种伤害,则应确定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3)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方式、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综合考虑,如虐待比一般的过错行为严重,侵权方式越恶劣,持续时间越长,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就越大,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相对高于一般家庭暴力。(
4)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过错方无任何固定的经济来源,你要他(她)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无能为力。(
5)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村,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会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裁判上千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
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可以要求赔偿吗侵害配偶生育权。生育权在配偶间互为权利和义务,他人也负有不得侵害配偶生育权的义务。将侵害配偶生育权作为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之
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侵害配偶生育权的行为在现实中客观存在;

二,侵害配偶生育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一对夫妇终生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故意侵害配偶生育权,当配偶已不能生育或离婚后不能再婚时,就会导致侵仅后果的产生;

三,
第三人也能对配偶生育权造成侵害,如妻子因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生子,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丈夫对妻子的性权利也侵害了丈夫合法的生育权。所以,可以要求赔偿。
妻子瞒着丈夫去做人流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是真的吗?
[律师回复]   
一、生育权的定义  夫妻有依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并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  
二、单身女性有生育权吗  以往,只有结了婚的人才能生孩子,未婚的人即使到了适合生育的年龄也不能生孩子。现在这种情况有了变化。2001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所以,单身女性也有了生育权。  在此,我们还需提醒大家的是:这个条例只是吉林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并不适用吉林省以外的地区。如果有其他地区的单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还要以当地的具体规定为准。  
三、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如何处理  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权利,但这种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有可能实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中发生冲突的,应注意处理。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
(1)一方要求生育子女,而对方不同意生育;
(2)男方未经对方同意,采取强制、隐瞒、欺诈等手段致使女方怀孕;
(3)女方因个人原因未经丈夫同意而终止妊娠。在司法实践中,男方在离婚诉讼中以妻子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或者妻子擅自终止妊娠而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妻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问题理论上尚有争议。  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在涉及权利冲突解决时,必须通过利益衡量以决定最值得保护的利益。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身体支配权及健康权,两相权衡,女方的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具有优先保护地位。因此,生育权应倾向于保护妇女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  
四、妻子怀孕后瞒着丈夫去做人工流产,这种做法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夫妻之间可以控告对方侵犯隐私权和诽谤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夫妻之间可以控告对方侵犯隐私权和诽谤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隐私利益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一项人格利益,因此构成侵害隐私利益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我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  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  
(2)赔礼道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3)赔偿损失  隐私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二是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指财产损失。  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隐私利益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隐私,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予以全部赔偿。侵害他人隐私,致他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侵害人的得利情况,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受诉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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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生育权包括什么内容?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夫妻之间什么算侵犯生育权,生育权包括什么内容?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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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止侵害  受害人对于正在发生的侵害,如加害人正在宣扬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侵入受害人的私生活领域等,可以请求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等。  
(2)赔礼道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3)赔偿损失  隐私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二是对受害人因隐私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主要指财产损失。  法律适用上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隐私利益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隐私,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全部赔偿原则,予以全部赔偿。侵害他人隐私,致他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侵害人的得利情况,侵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受诉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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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妻子不愿生侵犯生育权凤凰网讯:女子A和男子B婚后因为经济纠纷,导致婚姻失和,妻子偷偷将胎儿引产,导致丈夫B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最终判决,不采纳B的赔偿要求。妻子不愿生育,是否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对此问题,今年的司法考试也出现了相关题目。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近日在中国普法网公布,此前备受关注的涉民生考题有了正式解答。男性究竟有没有生育权女性单方面决定生育是否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这个备受社会关注的话题出现在今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中,依据试题给出的案情显示:乙女与甲男婚后多年未生育,后甲男发现乙女因不愿生育曾数次擅自中止妊娠,为此甲男多次殴打乙女。乙女在被打住院后诉至要求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甲男以生育权被侵害为由提起反诉,请求乙女赔偿其精神损害。这是一道多选题,依据中国普法网公布的参考答案显示,该题正确选项为“应支持乙女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甲男的赔偿请求”,可见,乙女并未侵害甲男的生育权,也没有侵害甲男的人格尊严。男性没有生育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不予支持。该条进一步明确了虽然男方也享有生育权,但却是以女方自愿为前提的。可见,是否生育子女是女性的自由,即使是丈夫的身份,也不能干涉女性的这一自由。此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女方终止妊娠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男方的人格尊严的侵害。此外,在实际中,并不缺乏因妻子不愿生育而离婚的案件。当事人以妻子不生育离婚的,不会支持,但是,因是否生育子女问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当事人诉请离婚,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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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
退休工人张老伯与董大妈在邻居面前是一对模范夫妻。2005年10月,张老伯在一次广场舞会上与另一中年妇女杨某一见钟情,张杨两人的感情很快发展为婚外的关系。张老伯为了不断博取杨某的欢心,于2006年1月,将家中10万元为杨某购买一套住宅,并赠送给杨某。2006年8月,董大妈得知此事后,认为张用家中10万元购买一套住宅,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老伴张老伯无权单方处分,要求杨某返还。杨某则认为:其与张老伯是情人关系,再说这套住宅是张自愿赠送给她的,是属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因此不愿意返还。董大妈一气之下把张大伯告上了。法庭依法判决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
说法:
本案例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又区分为由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和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夫妻双方均有权做出,是一种当然的代理权,一方所做的决定就当然代表另一方的意见,他人可以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多指夫妻对比较重大的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决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例中,
首先,杨某已与张老伯确立了婚外情关系,但其接受张老伯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因该10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张老伯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董大妈的合法权益。因此,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
审理认为,该男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受赠人已将房产再行转让,原告无法实际追回房产,故判决受赠人根据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甲(女,共有人)
被告:乙(女,受赠人)
被告:丙(男,共有人)
1995年10月12日,原告甲(妻子)与被告丙(丈夫)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7日,原告甲与被告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但该房仅登记在被告丙一人名下,购房性质为内销商品房,转移方式为买卖,登记转让价款为795870元。
2006年7月28日,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女下属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13日,乙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诉至,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1、认定被告丙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
2、被告乙向原告赔偿上述房产的价值10867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据此,依法通过公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随后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于2006年7月28日(即赠与行为发生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65400元。
【裁判结果】
受赠人赔偿原告53万余元
基于上述理由,福田区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婚姻法》
第八条、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丙未经原告甲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赔偿其财产损失5327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攀升,房产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大宗财产,因房产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是房产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发的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对以下问题有正确的认识: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
一般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丙一人名下,但由于该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丙未经甲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予乙,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从法律状态而言,乙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也无权转让该房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故,被告乙将涉案房产再行转让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效行为,但是,由于受让人王某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双方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上述行为已完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此受让人王某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然而本案中,丙与乙同为侵权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甲的利益,虽然丙没有作为共同原告,但甲作为共同共有人,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单独向乙请求赔偿损失。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一般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作为共同共有人的甲、丙已经丧失了该项夫妻共同财产,丧失的理由是由于共同共有人丙的擅自处分行为,如果不对房产的价值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将造成只要两共有人之间没有离婚或者没有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协议分割及补偿,原告所受损失将永远无法得到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于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甲、丙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权,单就该项财产而言,双方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因此,甲作为权利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对该房产的价值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对其享有权益的部分有权向相对人请求赔偿。
至于其所享有的权利份额,由于仅就涉案房产而言,双方对该房产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依法酌定原告甲对涉案房产按照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应对涉案房产的全部价值享有所有权及追偿权,这种观点是对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误解。仅就涉案房产而言,甲、丙双方已经丧失了对该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应根据等分原则,在共有人之间划分权利份额,至此,各共有人可以各自行使各自的权利,也可以共同行使权利,但作为权利人的丙至该案诉讼时,仍然没有主张其赠予行为无效或主张撤销该赠予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受赠与人乙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乙按照房产全额价值赔偿全部共有人的损失,实际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主张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
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
退休工人张老伯与董大妈在邻居面前是一对模范夫妻。2005年10月,张老伯在一次广场舞会上与另一中年妇女杨某一见钟情,张杨两人的感情很快发展为婚外的关系。张老伯为了不断博取杨某的欢心,于2006年1月,将家中10万元为杨某购买一套住宅,并赠送给杨某。2006年8月,董大妈得知此事后,认为张用家中10万元购买一套住宅,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老伴张老伯无权单方处分,要求杨某返还。杨某则认为:其与张老伯是情人关系,再说这套住宅是张自愿赠送给她的,是属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因此不愿意返还。董大妈一气之下把张大伯告上了。法庭依法判决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
说法:
本案例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问题。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又区分为由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和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夫妻双方均有权做出,是一种当然的代理权,一方所做的决定就当然代表另一方的意见,他人可以认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所做的决定,多指夫妻对比较重大的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决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例中,
首先,杨某已与张老伯确立了婚外情关系,但其接受张老伯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因该10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张老伯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杨某的行为损害了董大妈的合法权益。因此,张老伯的赠与行为无效,董大妈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杨某全部返还。
审理认为,该男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人,属于无效行为,由于受赠人已将房产再行转让,原告无法实际追回房产,故判决受赠人根据房产市场价值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甲(女,共有人)
被告:乙(女,受赠人)
被告:丙(男,共有人)
1995年10月12日,原告甲(妻子)与被告丙(丈夫)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3月27日,原告甲与被告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但该房仅登记在被告丙一人名下,购房性质为内销商品房,转移方式为买卖,登记转让价款为795870元。
2006年7月28日,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女下属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13日,乙将上述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2006年12月15日,原告甲诉至,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1、认定被告丙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
2、被告乙向原告赔偿上述房产的价值10867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据此,依法通过公开摇珠确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随后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于2006年7月28日(即赠与行为发生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065400元。
【裁判结果】
受赠人赔偿原告53万余元
基于上述理由,福田区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婚姻法》
第八条、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丙未经原告甲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二路的百花公寓×栋×号房赠与被告乙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赔偿其财产损失5327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手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房价的攀升,房产已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大宗财产,因房产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本案是房产共有人之一擅自处分共有房产引发的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对以下问题有正确的认识: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
一般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丙一人名下,但由于该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原告甲与被告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丙未经甲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予乙,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从法律状态而言,乙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也无权转让该房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无效。故,被告乙将涉案房产再行转让的行为本身属于无效行为,但是,由于受让人王某受让该房产时是善意的,并且是以合理价格转让,双方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动产转移登记,上述行为已完全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因此受让人王某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然而本案中,丙与乙同为侵权人,共同侵害了原告甲的利益,虽然丙没有作为共同原告,但甲作为共同共有人,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单独向乙请求赔偿损失。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一般认为,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作为共同共有人的甲、丙已经丧失了该项夫妻共同财产,丧失的理由是由于共同共有人丙的擅自处分行为,如果不对房产的价值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将造成只要两共有人之间没有离婚或者没有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协议分割及补偿,原告所受损失将永远无法得到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于涉案房产已经由案外人王某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合法取得所有权,甲、丙已经丧失了对涉案房产的共同所有权,单就该项财产而言,双方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因此,甲作为权利受侵害一方有权请求对该房产的价值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对其享有权益的部分有权向相对人请求赔偿。
至于其所享有的权利份额,由于仅就涉案房产而言,双方对该房产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依法酌定原告甲对涉案房产按照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其应对涉案房产的全部价值享有所有权及追偿权,这种观点是对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误解。仅就涉案房产而言,甲、丙双方已经丧失了对该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应根据等分原则,在共有人之间划分权利份额,至此,各共有人可以各自行使各自的权利,也可以共同行使权利,但作为权利人的丙至该案诉讼时,仍然没有主张其赠予行为无效或主张撤销该赠予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向受赠与人乙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乙按照房产全额价值赔偿全部共有人的损失,实际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主张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显然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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