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规定有哪些?
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杀人,后又提供杀人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双重身分。在此,教唆是主行为,帮助是从行为,应以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
以民事行为内容上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行为划分为主行为和从行为。
(1)主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行为。例如,对于对于抵押合同来说,主债务合同就是主行为。
(2)从行为是指以其他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行为。从行为依附于主行为,如:担保之债与主债比较,主债合同就是主行为,担保合同就属于从行为。
二、吸收犯具有哪些特征?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2)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法学界通常认为有三种情况: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法律依据】
《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一法条采取了吸收原则。
吸收犯是指存在主观故意的多个犯罪行为,其中的一个行为吸收了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后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中的多个犯罪行为必须是独立存在的,需要触犯不同的罪名,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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